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颈椎病颈托医疗事故损害
更新时间:2023-06-14

颈椎病颈托医疗事故损害

原告权某之法定代理人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32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元、护理费56760元、营养费29400元、误工费22867元、交通费8192元、残疾赔偿金824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住宿费3754元、复印费48元,要求被告按上述经济损失的40%承担赔偿责任,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原告因“颈肩部疼痛10年,加重1年”就诊于被告某医院,诊断为颈椎病、高血压,于10月30日行C3-4、4-5、5-6ACDF术,11月7日原告出院。12月18日因内固定物松动原告再次至被告医院行颈椎术后内固定装置调整+食道破裂修补术,2015年3月9日出院。被告某医院在手术中损伤原告食管,术后未及时发现原告的神经病症,对原告出现的神经意识障碍未予积极诊断及时治疗,致原告双下肢瘫痪,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医院辩称,我院在为原告的诊疗过程中符合医疗常规,鉴定意见虽做出对原告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次要因果关系,但经鉴定人出庭质询,其表示原告的病情具有手术治疗的指证,我院对原告进行的手术过程和术后观察不存在过错,故我方只同意按2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主因“颈肩部疼痛10年,加重1年”入住被告某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病、颈椎体失稳(C3)、颈椎后凸畸形、颈2椎体血管瘤、高血压。10月30日被告为原告行C3-4、4-5、5-6ACDF术,术后情况尚可,原告于术后第三天自行摘除和松动颈托。11月7日原告出院。2014年12月8日原告因颈椎内固定位置不佳再次入住被告某医院,12月18日行颈椎术后内固定装置调整,同时发现钛板与食道之间瘢痕粘连较重,发现食道约0.7cm破裂,行食道破裂处修补术。2015年1月1日原告诉下肢无力,1月16日突发意识丧失,诊断为坠积性肺炎、呼吸衰竭,经综合治疗遗留双下肢不全瘫。2015年3月9日原告出院。

2015年6月15日原告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将被告某医院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张被告某医院诊疗行为存在以下过错:被告某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在调整内固定术中损伤原告食管,术后未及时发现原告的神经病症,延误诊治,未能合理调整原告电解质水平,以及未能及时发现原告无尿,导致碱中毒等,对原告出现的神经意识障碍未予积极鉴别诊断及时治疗,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双下肢瘫痪有因果关系。同时提出鉴定申请:对被告某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对被告某医院的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原告所需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

本院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2月22日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

被鉴定人颈椎病(C3颈椎体失稳),颈椎后凸畸形,具有手术治疗的指证。但经神经内科术前会诊及头部CT检查,存在脑血管疾病、脑白质疏松症、认知和行为能力下降;结合被鉴定人的病史和临床表现,选择手术治疗欠妥。由于被鉴定人认知功能障碍,ACDF术后不能严格配合维持颈托保护,发生颈椎内固定松动,造成二次手术,术中发生食道破裂,术后因肺部感染、呼吸衰竭并碱中毒,髓内消肿、颈7-胸1椎体后缘硬膜外出血、双下肢不全瘫等,医方负有一定责任。被鉴定人为老年女性,慢性病程,基础病较多,全身情况较差;近4-5年感言语欠流利,偶有饮水呛咳,存在脑血管疾病、白质疏松、认知及行为能力差;所患颈椎病(C3颈椎体失稳),颈椎后凸畸形,具有手术治疗指证,但被鉴定人手术后第三天自行去除颈部外固定物,影响了手术效果,造成二次手术和术后并发症,自身因素是造成手术后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据此,做出鉴定意见:某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在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有次要因果关系

被鉴定人符合三级伤残;建议营养期、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项目及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16350元由原告预付。被告某医院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鉴定人员出庭质询后坚持其鉴定意见。出庭费2000元由被告预付。2016年9月27日原告撤诉。2017年6月16日原告再次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将被告某医院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存在脑血管疾病、脑白质疏松症、认知和行为能力下降、认知功能障碍,导致术后不能严格配合维持颈托保护,发生颈椎内固定松动,造成二次手术,结合原告的病史和临床表现,被告为原告选择手术治疗欠妥。某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次要因果关系。现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25%的过错责任。对原告因此受到的合理损失,被告在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211702.39元,对其中未提交收费收据的部分及救护车费210元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900元;

3.残疾赔偿金:原告于1953年2月22日出生,出具鉴定意见时为62周岁,其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及用工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超过1年,其伤残等级为三级,残疾赔偿金为824760元;

4.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

5.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490天,按每日30元计算,共计14700元;

6.护理费:经鉴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为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490天。原告在某医院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2760元,出院后按每月300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40860元;

7.交通费:酌定2000元;

8.住宿费:254元;

9.误工费:原告只提交了用工合同,未提交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

10.复印费:为间接损失,不予支持;

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对原告经济损失中的1-8项由被告按25%的责任比例赔偿,第9、10项本院不予支持,第11项确定为20000元。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附属北京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权某医疗费52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5元、残疾赔偿金2061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5元、营养费3675元、护理费10215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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