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李晓东律师
全国
从业15年 高级合伙人律师
13
好评人数
439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新生儿缺氧缺血性心肌损伤医疗事故损害
更新时间:2023-05-17

新生儿缺氧缺血性心肌损伤医疗事故损害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医院赔偿王某1275527.56元,包括医疗费442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73000元、交通费3213元、残疾赔偿金1248120元、护理费1017002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的50%;2.某医院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某医院赔偿王某鉴定费6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某医院负担。事实和理由:王某的母亲在某医院建档生产,由于某医院未及时行产钳助产,延误了胎儿的娩出;行回音侧切、产前助产造成王某头部产伤;并且某医院对王某的复苏没有达到有效预期目的,致使王某脑瘫。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某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现王某根据生效判决主张某医院应当赔偿的各项损失。

某医院辩称:我们同意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我方应承担的责任,但原告主张的20年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王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请假条、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路某到某医院建档,行孕期检查。2014年3月10日,路某因“孕39+1周,下腹坠痛伴见红2小时”住院,初步诊断:孕39+1周、孕1产0、LOA先兆临产、脐带绕颈?轻度贫血。分娩过程中,路某发生产时子痫,某医院给予相关治疗,行产钳助产,会阴侧切术。2014年3月11日上午11时12分,路某娩出一男活婴,即王某,王某出院诊断:新生儿、新生儿轻度窒息、缺氧缺血性脑病、颅内出血、吸入性肺炎、副耳(双侧)。当日,王某转入总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头颅血肿,2014年3月15日,王某被诊断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心肌损伤、新生儿脑病、新生儿黄疸,王某共住院8天。2014年4月25日,王某第二次到总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癫痫,住院21天。2015年1月30日,王某第三次到总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婴儿痉挛症、脑瘫中度、新生儿脑损伤后遗症,住院5天。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17日,王某至北京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婴儿痉挛症、急性支气管炎、低钾血症。后王某陆续到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3月4日,王某、路某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将某医院诉至本院要求某医院赔偿王某医疗费32002.46元、路某误工费21000元、路某之夫王小强因请假带路某和王某就医的误工费7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提出医疗过错鉴定申请,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

(一)某医院对王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

1.医方对患儿的产伤记录不全,病历书写不规范;

2.医方存在告知不全的医疗过错行为;

3.医方未即刻行产钳助产,延误了胎儿的娩出;

4.医方行会阴侧切、产钳助产,造成王某头部产伤;

5.医方对患儿复苏后仍出现脑白质低密度,新生儿缺氧缺血性心肌损伤,未达到复苏有效预期目的。

(二)医方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中的第1项、第2项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医方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中的第3项、第4项、第5项与患儿的脑瘫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负同等责任。

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2015)丰民初字第062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医院对王某脑瘫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判决某医院赔偿王某护理费3500元、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11月8日的医疗费16098.02元。某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另查,2016年11月22日至2018年5月8日,王某花费医疗费4420.4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王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天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鉴定机构,2018年2月5日,司法鉴定中心以此案涉及智能鉴定,超出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本案鉴定,后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某司法鉴定所为本案鉴定机构,该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1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王某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一级伤残。2.王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3.王某的营养期为24个月、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4.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王某支付鉴定费8150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某医院对王某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结合王某的病情、就医情况及鉴定结论确定其营养费为36500元、护理费为854100元、交通费为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某医院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王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丰台区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22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182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24060元、护理费427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25220.10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新生儿缺氧缺血性心肌损伤医疗事故损害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