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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症肺炎消炎药医疗事故损害
更新时间:2023-05-11

重症肺炎消炎药医疗事故损害

徐某、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某医院、某医院赔偿:医药费10149元(自费部分33831.31元*30%),丧葬费15240.6元(2017年北京人均月工资8467元*6*30%),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19天*100元),交通费3544.8元(交通费11816元*30%),住宿费2984.7元(9949元*30%),复印费210元(700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30000元*30%),死亡赔偿金85845元(2017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7230元*5年*30%)。

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9日,徐某2因咳嗽、发热入住某医院,在已知青霉素类药物无效的情况下,仍然用青霉素类药物抗炎,导致症状逐渐加重,又出现胸痛、气短,产生脑水后也没有给予相应治疗,错误使用硝普钠等药物,还导致了肝肾功能不全,至2013年7月13日,急转某医院,在患者非常危重的情况下,某医院应当给予血液净化治疗,家属在知情同意书上已经签字,但医院仍给予保守治疗,至7月25日,患者出现浅昏迷状态,当日转至解放军北京某医院,虽经尽力抢救,仍于次日死亡。某医院及某医院均存在过错。故诉至法院。

某医院辩称,不同意徐某、徐某1的诉讼请求。认可鉴定结论。

某医院辩称,第一,我院已尽力采取了有效救治措施,徐某、徐某1自身存在过错,应综合认定我院按5%的比例承担责任较为合适。第二,应按内蒙古自治区的赔偿标准结合赔偿比例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13日,徐某2因“咳嗽、咳痰、发热四天”入包头市某医院住院治疗。后徐某2于2013年7月13日转诊至某总医院急诊科,并于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25日入某总医院急诊监护室住院治疗。最后,徐某2于2013年7月25日转入某北京某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7月26日因医治无效死亡。徐某、徐某1系徐某2之子女。

在庭审过程中,经徐某、徐某1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就某医院、某医院对被鉴定人徐某2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其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明确责任程度。该鉴定机构出具京某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记载:

(一)对包头市某医院诊疗行为进行评价

2013年7月9日,被鉴定人徐某2因“咳嗽、咳痰、发热四天”入包头市某医院住院治疗。包头市某医院根据主诉、病史、体格检查、辅助检查等初步诊断为:1.社区获得性肺炎2.冠心病:心律失常快速房颤心脏扩大心功能Ⅲ级,上述诊断无误。入院后,包头市某医院下病危通知,并给予吸氧、止咳、化痰、平喘、降低心脏前后负荷、维持血压等对症支持治疗,其处置符合诊疗规范。2013年7月12日22时许,被鉴定人徐某2突然出现昏迷,压眶反射消失,血压波动在70/50mmHg左右,血氧波动在85-50%之间,医方给予多巴胺升高血压;22:30,被鉴定人徐某2间断出现呼吸暂停,包头市某医院给予尼可刹米、洛贝林兴奋呼吸,并给予人工辅助呼吸。经抢救,被鉴定人血压波动在100/60mmHg左右,血氧波动在70-90%,其抢救措施有效、抢救过程符合诊疗规范。2013年7月13日,包头市某医院拟调整抗生素为头孢哌酮舒巴坦钠,并拟行胸片、血气分析等检查,被鉴定人方拒绝一切治疗,包头市某医院与被鉴定人方签署拒绝医疗同意书、自动出院或转院同意书,其处置得当。被鉴定人徐某2遂于2013年7月13日11时09分出院。

但包头市某医院存在以下过错:治疗社区获得性肺炎应用抗生素仅用美洛西林钠存在过错。重症肺炎目前还没有普遍认同的诊断标准,如果肺炎患者需要通气支持(急性呼吸衰竭、气体交换严重障碍伴高碳酸血症或持续低氧血症)、循环支持(血流动力学障碍、外周低灌注)和需要加强监护和治疗(肺炎引起的脓毒症或基础疾病所致的其他器官功能障碍)可认定为重症肺炎。被鉴定人徐某2入院时,社区获得性肺炎诊断明确,且存在严重基础疾病(冠心病、心功能Ⅲ级,NT-proBNP11346pg/ml),可认定为重症肺炎。而重症肺炎的治疗首先应选择广谱的强力抗菌药物,并应足量、联合用药。重症社区获得性肺炎常用β-内酰胺类联合大环内脂类或氟喹诺酮类,而包头市某医院仅给予美洛西林钠治疗肺炎存在过错。

(二)对某总医院诊疗行为进行评价

2013年7月13日,被鉴定人徐某2由包头市某医院转至某总医院急诊科并收入急诊抢救间,医方查胸部CT示:双肺感染、双侧大量胸腔积液、左侧胸膜增厚,遂给予抗感染、化痰、放置双侧胸腔引流管、膀胱造瘘等治疗,其处置符合诊疗常规。后某总医院将被鉴定人徐某2收入急诊监护室,医方根据主诉、病史、体格检查、辅助检查等初步诊断为:1.肺部感染2.胸腔积液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心肌梗死心功能不全4.心房纤维性颤动5.肾功能不全6.肝功能不全7.低蛋白血症8.腹腔积液9.肝脏多发囊肿10.肾结石11.上消化道出血应激性溃疡伴出血12.膀胱造瘘术后,该诊断正确无误。入院后,某总医院下危重病情告知书,持续监测生命体征、面罩吸氧,给予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氟康唑、盐酸莫西沙星抗感染,并给予减轻心脏负荷、改善心功能、保肝、止咳、化痰、平喘、纠正低蛋白血症、输血纠正贫血等对症支持治疗,其处置均符合诊疗规范。后被鉴定人方要求出院,某总医院告知其出院风险后,被鉴定人徐某2出院。纵观某总医院对被鉴定人徐某2的诊疗过程,并无违反诊疗原则的情况,不存在医疗过错。

(三)对包头市某医院诊疗过错行为与徐某2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责任程度进行分析

被鉴定人徐某2死亡后未行尸体检验,其具体死因无法明确。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徐某2系老年男性,存在严重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此次发病为重症肺炎,根据现有鉴定材料推断,被鉴定人徐某2符合因重症肺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前已述及,重症肺炎的治疗首先应选择广谱的强力抗菌药物,并应足量、联合用药。重症社区获得性肺炎常用β-内酰胺类联合大环内脂类或氟喹诺酮。因为初始经验性治疗不足或不合理,或而后根据病原学结果调整抗菌药物,其病死率均明显高于初始治疗正确者。包头市某医院在初始治疗时仅给予美洛西林钠,其治疗不合理,存在过错,增加了被鉴定人徐某2的死亡风险。但是,重症肺炎伴高龄、多器官功能障碍本身具有极高的死亡率,被鉴定人徐某2的死亡主要是其疾病自身进展所致,即使在合理的治疗条件下亦不能完全避免被鉴定人徐某2的死亡,包头市某医院的过错仅是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被鉴定人徐某2的死亡风险,因此建议包头市某医院对被鉴定人徐某2的死亡负轻微责任。

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包头市某医院对被鉴定人徐某2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徐某2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过错应对被鉴定人徐某2的死亡负轻微责任;某总医院对被鉴定人徐某2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

徐某、徐某1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并提出书面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没有对“患者出现的胸腔积液未予积极诊断和治疗”的错误诊疗行为进行分析;对其提出的“治疗心功能不全的药物硝普钠用药错误未进行任何分析说明”。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答复函,内容为:一、关于“对患者出现的胸腔积液未予积极诊断和治疗”,医方诊疗原则不存在过错。二、关于“治疗心功能不全的药物硝普钠”,某医院给予硝普钠降低心脏前后负荷对其心力衰竭是有益的,并不存在过错。徐某、徐某1支付鉴定费18000元。

判决如下:

一、包头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徐某、徐某1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病历复印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265.23元;

二、驳回徐某、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重症肺炎消炎药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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