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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栓闭塞性脉管炎医疗事故损害
更新时间:2023-05-11

血栓闭塞性脉管炎医疗事故损害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中医院按20%的比例赔偿医疗费14964.6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8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002元、误工费16320元、鉴定费5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61132.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北京某健身中心按80%的比例赔偿医疗费59858.4元、交通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232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6008元、误工费65280元、鉴定费20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944530.4;以上二被告共计赔偿1205663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13日,原告因腿疼到被告一处就诊,被诊断为腰椎间盘膨出、腰椎退行性改变。被告一给原告输液治疗。2月15日,原告到被告一处就诊,仍然只是给原告输液治疗,病情未好转。3月,原告到被告二处理疗按摩20天,贴敷膏药后起水泡,病情未好转。4月15日,原告再次到被告一处就诊,超声检查显示:右侧股浅动脉闭塞。4月29日,原告到被告一处就诊,诊断为血栓闭塞性脉管炎。6月3日,原告到北京世纪坛医院就诊,被诊断为下肢动脉血栓形成,下肢坏疽,第二天对患者截肢。原告认为,原告在出现持续腿疼的情况下,被告一未及时完善相关检查,未明确诊断,未能及时给予对症治疗。到被告二处后,被告二认为原告的腿没什么大碍,只需简单理疗按摩即可,延误了原告的治疗。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截肢,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痛苦。2017年10月10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二被告存在过错。

被告某中医院辩称,一、被答辩人于2014年2月13日、2014年2月15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4月29日多次到我院就诊。因门诊病历由被答辩人保管,故具体、完整诊疗经过应由患方举证。二、答辩人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首先,患者因腰腿痛就诊于答辩人处,经影像学检查确诊腰椎间盘突出,其症状及检查结果均符合疾病诊断,予以对症治疗,符合诊疗规范;其次,患者经诊疗后自行到私人按摩机构进行按摩治疗,过程不明,其后果与我院诊疗行为无关;因此,答辩人对患者的诊疗后自行到私人按摩机构进行按摩治疗,过程不明,其后果与我院诊疗行为无关;因此,答辩人对患者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及自身的诊疗水平,答辩人对患者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答辩人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某健身中心辩称,一、原告说被告无证行医,被告不同意,首先被告以家庭保健的形式做按摩,并有执照,且报纸上已注明开展艾灸药贴等无损伤保健业务,并不属医疗范畴,不需具备行医资格。二、本案事实是:初次见时原告因腰腿痛到被告处,是拄着双拐来的,强烈要求烤电贴膏药,但是由于原告上床5分钟就下来,说趴不住,腰腿疼痛难忍,根本无法做烤电按摩,后来觉得贴膏药不通气、不舒服过一会原告就自己揭下来了,离开后将膏药带走了。三、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用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明知自己有腰间盘突出,下肢血栓的情况下,来被告处按摩烤电,告知去大医院进一步检查就诊。2、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多次提示原告去大医院去检查,不要耽误病情,而原告执意要求贴膏药,但被告将膏药贴上后,原告表示受不了,就带走了,至于是否贴了,原告没证据证明。3、由于原告说没钱看病,在送其家后也可以验证,原告真的很穷,被告还借钱给他,催促他去医院接受治疗,是极其负责的。4、鉴定结果用语不规范,法院委托鉴定是否存在过错,鉴定机构是能做出是或者否的结论,但本案中的鉴定机构结论是“不能排除”到底是“是”还是“否”,鉴定意见不能明确,而模糊的鉴定用语是不能明确责任的。5、退一步讲,鉴定结果“不能排除延误的可能”其到底是谁延误的?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更能证明这一点,是原告自己延误的,因为被告多次提示,要求原告去医院治疗和检查,但是原告自己不去,是其自己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难道还要被告给他送到医院吗?原告自己作为成年人,自己知道自己的病情,而不选择医院治疗,两次到被告处要求烤电按摩,是原告自己耽误自己才导致截肢的后果。6、录音上被告说过报纸上也有这种病情的案例,但能出具报纸一份,且能证明原告的并不是由被告给他烤电按摩所造成的,而是他本来就有这种病,且自然形成的水泡,浮肿等现象,先从脚烂都已经说明了,原告本身的疾病形成的后果是与烤电按摩没有关系的。7、原告经数次劝说,仍来被告处,客观原因是其贫困,主观原因就是看被告医者仁心,为人善良,恶意敲诈,达成目的之前的所有计划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3日,原告李某因腿疼到被告某中医院就诊,被告某中医院CT报告单记载,原告李某:“腰椎间盘膨出,腰椎退行性改变”。被告某中医院为原告李某输液治疗。2月15日,原告李某到被告某中医院就诊,门诊医嘱单中记载,原告李某:“风寒湿痹,腰椎间盘膨出症,关节痛,腰肌劳损,周围神经炎”,被告某中医院为原告李某输液治疗。3月20日至4月4日,原告李某多次到某开办的北京某健身中心进行按摩、烤电、贴敷膏药。3月14日、4月15日、4月21日,原告李某到被告某中医院就诊,原告李某超声检查单显示:“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斑块形成,右侧股浅动脉、腘动脉及左侧腘动脉闭塞”,“右侧股浅动脉闭”。4月29日,原告李某再次到被告某中医院就诊,诊断为:“血栓闭塞性脉管炎”。被告某中医院为原告李某输液治疗。6月3日,原告李某到某医院就诊,原告李某的伤情诊断为:“髂总动脉血栓形成,下肢坏疽,贫血”。原告李某住院治疗10天,某医院为原告李某实施“右股动脉探查,髂动脉取栓,球囊扩张支架植入,右下肢膝上截肢术”。

2015年9月18日,原告李某提出申请,申请对被告某区中医院以及某对其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参与度是多少、以及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护理人数、营养期、后续医疗依赖程度、医疗项目及费用参考进行鉴定。2017年10月10日,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二份,第一份鉴定意见:(一)北京市某区中医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李某的医疗过程中,存在告知不完善的医疗过错行为;(二)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李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为轻微的责任程度;(三)被鉴定人目前的伤残程度属5级;(四)被鉴定人的营养期可考虑为自截肢之日起至术后90日;(五)被鉴定人的护理期考虑为自截肢之日起至术后90日;护理期间的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六)被鉴定人目前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具体配置项目、更换周期建议遵三级甲等专科医院医嘱执行,费用以三级甲等专科医院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七)被鉴定人目前不存在医疗以来及后续治疗,但在其残端感染时,需给予及时到医院就诊,具体治疗方案遵三级甲等专科医院的医嘱执行,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

第二份鉴定意见:(一)某在对被鉴定人李某按摩、贴膏药的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为:不能排除延误了患者的诊治。(二)受送检材料局限性的影响,不能排除某的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被鉴定人目前的伤残程度属五级。(四)被鉴定人的营养期考虑为自截肢之日起至术后90日。(五)被鉴定人的护理期考虑为自截肢之日起至术后90日;护理期间的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六)被鉴定人目前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具体配置项目、更换周期建议遵三级甲等专科医院医嘱执行,费用以三级甲等专科医院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七)被鉴定人目前不存在医疗依赖及后续治疗,但在其残端感染时,需给予及时到医院就诊,具体治疗方案遵三级甲等专科医院的医嘱执行,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到被告某中医院就医、就诊,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原告李某与被告某中医院之间形成了医患关系和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告某中医院在对原告李某的医疗过程中,存在告知不完善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李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原告李某在北京,,,医院等医院就医时,曾告知其腿部有截肢可能并有危及生命危险,原告李某未能及时就医致“右下肢膝上截肢”,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某中医院承担原告李某合理损失10%的民事赔偿责任。北京某健身中心并非医疗机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要求一并处理,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某区中医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七万一千四百三十七元三角。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血栓闭塞性脉管炎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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