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李晓东律师
全国
从业16年 高级合伙人律师
13
好评人数
439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化疗前的准备医疗事故损害
更新时间:2023-05-11

化疗前的准备医疗事故损害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409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丧葬费46236元、护理费15272.22元、误工费5253.53元、交通费1795.5元、住宿费8958元、死亡赔偿金286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以上费用按照100%责任比例主张,共计589484.63元;2、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6年9月9日,患者因胃部不适在内蒙古包钢医院消化内科住院检查,行胃镜检查、组织病理活检,9月14日病理报告确诊为(贲门直下)腺癌,行全腹部CT平扫,全身骨显影,无远处转移。为得到更好的诊治,患者于2016年9月18日上午10时就诊于被告医院基本外科特需门诊康主任处,预约腹盆增强CT+胃重建。9月19日,被告医院以食管胃结合部腺癌、高血压1级高危、糖尿病等收入院,住基本外科病房,进行术前检查及手术治疗。9月20日病理会诊,为腺癌,为中分化;同日查血常规血红蛋白74g/L,余白细胞、粒细胞、血小板等各项均正常,便潜血阴性,便常规无异常。9月28日被告医院告知患者及其亲属手术前需要对患者进行新辅助放化疗治疗,并进行了患者放疗定位。9月29日上午,消化道超声内镜检查,确诊患者为胃贲门癌T3N1Mx。下午进行首次化疗,输入化疗药物奥沙利铂150mg。输液结束后,患者开始发热,最高达38.5度,被告医院给予口服退烧药泰诺林。9月30日上午患者体温降至正常。10月1日上午,被告要求患者出院,并口服化疗药物治疗。10月1日至14日,患者严格遵照医嘱要求进行口服化疗,化疗药物为维康达替吉奥胶囊,3粒/次,2次/日,共服用14天。10月5日起,患者出现腹泻伴腹痛,稀水便,次数逐渐增多,测体温37.3度,上述症状进行性加重。10月7日去基本外科咨询,答复可能是化疗反应,建议口服黄连素。后因病情继续加重,又于9日上午至康维明医生处就诊,患者腹痛、腹泻频繁,水样便,伴低热全身乏力,恶心、呕吐、颈部皮疹。医生未做任何化验检查仅要求口服抗过敏药物和胃黏膜保护药物,并要求口服化疗药物两周后复查血常规。10月12日上午,患者症状较前更加严重,嘴唇和口腔溃烂,医生回复系正常化疗反应,并要求患者按时进行放疗。10月13日、14日,患者按照被告的安排到放疗科进行了两次放疗,因病情进一步加重无法再接受放疗。10月15日,患者病情继续加重,至16日清晨患者两眼发黑,病情危重,下巴、脚抽搐抖动,腹痛腹泻、恶心等症状未见缓解。被告于10月19日17时40分才将患者收进抢救室留观。10月20日上午被告告知患者是粒细胞缺乏症,预后极差。10月21日12时3分患者去世。死亡原因:感染性休克。死亡诊断:感染性休克-腹腔感染可能性大;粒细胞缺乏症,贲门癌放化疗术后,高血压2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双侧白内障术后,双侧扁桃体术后,胆囊切除术后。被告医院在未考虑患者糖尿病这种特殊疾病的情况下制定化疗和放疗方案,没有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同时,患者未能住院治疗,而是在急诊诊治。故被告的医疗行为违反诊疗常规,未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告知义务,治疗方案错误,未进行必要的检查和鉴别诊断,延误了疾病的诊断和治疗,使患者错过救治时机,导致患者死亡。该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患者来被告医院寻求手术治疗,其胃癌病理诊断明确,根据病理分期和入院后的各项检查,以及评估患者的一般情况,均符合进行术前新辅助放化疗的指征,无禁忌症。该放化疗方案系依据NCCN胃癌指南、CSCO胃癌指南制定,符合临床诊疗规范。患者住院期间化疗后无不良反应,门诊口服化疗药物期间发生轻度腹泻等化疗副反应,被告给予了对症处置。患者发生病情恶化,被告认为与其对药物及放疗过度敏感有关,属于临床特殊病例,与其自身体质特殊这一原因存在因果关系,而非医疗处置过错所致。鉴定机构认定被告在患者放化疗前及出院前未进行血常规的检查不符合诊疗规范,但因为患者未出现血常规检查的特殊指征,故无需反复检查血常规,被告不存在过错。另外,鉴定报告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明显过重,未考虑患者自身高龄、胃癌晚期,患者的生存率很低,生存期也不长,法院在认定责任比例的过程中应当考虑上述因素。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至9月14日,患者就诊于医院并入院诊疗,行胃镜及病理检查,诊断贲门胃底癌明确,家属要求转入外院进一步手术治疗,予转院治疗。

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0月1日患者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首次病程记录记载:左上腹可及轻压痛,患者高血压病史20余年,自诉血压控制好,患者有糖尿病20余年,自诉血糖控制好,曾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青霉素过敏。外院病理诊断:(贲门直下)腺癌。诊疗计划:完善血常规、肝肾功、肿瘤指标物、胸片、超声心动图、腹部常规动态增强MRI等术前相关检查。9月20日进行血常规检查,彩色超声检查显示双侧颈动脉粥样硬化伴斑块形成双侧椎动脉于高位入椎间孔左侧椎动脉似明显变细,先天变异不除外……9月23日,主治医师查房指示:病理会诊考虑中分化腺癌,有新辅助化疗指征,继续完善相关检查,并请相关科室会诊。9月24日腹盆增强CT+胃重建:贲门至胃体上段小弯侧胃壁不规则增厚,约9mm,粘膜面强化略增高,浆膜面尚光整,胃腔未见明显狭窄,贲门周围、胃小弯侧多发小淋巴结。9月26日,麻醉科会诊:1、ASA3级,限期手术;2、围手术期维持循环稳定,避免血压过低过高,监测血压血糖及时调整用药;3、术前纠正贫血维持血红素>90克/升,血管外科会诊指导,肌间静脉血栓抗凝治疗;4、患者自诉上感刚刚痊愈,现仍处于气道高敏期术前建议雾化吸入治疗,呼吸功能锻炼,充分交代术后呼吸系统并发症风险;5、充分交代围手术期心脑血管意外风险;6、必要时可返ICU。神经内科会诊:1、维持血压正常,避免过高过厚过低;2、若无禁忌可予立普妥20mgqn。内科会诊:1、完善超声心动图,约24h动态血压监测;2、血压偏高时可用卡托普利1片,once。9月26日腹部常规动态增强MRI:贲门下方胃小弯中上段胃壁增厚,符合胃癌(T4a可能);贲门周、胃小弯侧多发淋巴结;肝右后叶小囊肿可能;脾脏边缘小异常信号,血管瘤可能;胆囊切除术后;左肾前唇小错构瘤;双肾多发肾盂旁囊肿。9月28日放射科会诊:1、高龄,同步放化疗风险大,可能存在无法耐受的风险;2、相关药物,带药;3、家属陪同,携带片子、病历。血管科会诊:1、若无禁忌,可予拜瑞妥10mgqd,充分交代抗凝出血风险;2、充分交代血栓加重及脱落致PE风险。查房指示:今日放疗定位,明日行超声内镜,并安排化疗。患者及家属考虑抗凝出血风险大,拒绝使用拜瑞妥及相关抗凝药物,已充分告知血栓栓塞及脱落风险,患者及家属表示理解。9月28日《化疗同意书》记载:患者目前诊断肿瘤,医生建议行化疗。但是恶性肿瘤虽经积极治疗但仍有较高的死亡率和复发率,由于化疗疗程长,支持治疗要求高,因而耗资较大、费用高,一定比例的病人会无效或加重病情。同时化疗药物的毒性反应相当明显,可能会对人体产生诸多副作用,如:1、胃肠道反应:恶心、呕吐、腹泻、便秘、乃至肠梗阻,严重时可导致脱水甚至休克和死亡。2、皮肤、黏膜反应:静脉炎、皮肤坏死溃疡、永久性不愈合。脱发影响美观明显。口腔、食道和肛门溃疡感染穿孔。3、骨髓抑制,导致白细胞、血小板、血色素下降,继发感染、出血等并发症,严重时可能危及生命;骨髓抑制严重时可能导致骨髓抑制永久性不能恢复。4、药物过敏,严重时可能导致过敏性休克,甚至死亡。5、肝肾功能损害,严重时发生肝、肾功能衰竭。6、输液反应。7、心肌毒性,心率失常,心肌缺血,诱发冠脉硬化性心脏病发作。8、血液动力学改变,如血压降低或升高。……我作为患者或代表患者的家属,已仔细阅读了上述同意书,并听取了医师的讲解,表示理解和同意,同意患者在医院的安排下接受治疗。患者家属李签字。9月29日超声内镜胃镜检查所见:胃底贲门下可见结节样肿物,表面溃疡,延续至胃小弯。超声所见:病灶处胃壁增厚,局部胃壁正常五层结构破坏,呈低回声改变,病变已突破固有肌层,浆膜层欠完整,病灶周围见多个肿大小淋巴结,最大直径约为0.4cm,腹腔干周围未见明显肿大淋巴结。贲门癌T3N1Mx。10月1日,医师查房指示:放疗科已会诊,告知放疗风险,今日行放疗后出院,门诊随诊,制定下一步治疗计划。9月29日行SOX新辅助化疗(艾恒150mg+维康达3粒BID)第一程,化疗过程顺利,患者无诉不适,上级医师查房后准予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遵医嘱服药,服药两周后门诊复查血常规及肝肾功能;3、维护好PICC管,2周后门诊就诊,复查血常规、肝肾功能,预约下一程化疗时间;4、如出现发热、大量血便、严重腹痛、腹胀、恶心等不适,及时就诊。

2016年10月9日,患者就诊于被告医院门诊,门诊病历记载:贲门胃底Ca化疗,间断腹泻、腹部不适伴恶心4天,Sox方案,腹泻自诉次数较多,量不多,伴乏力,皮疹。PE:腹平软。Imp:胃底贲门Ca,新辅助化疗。Rx:1、解释,腹泻次数较多、量少,鼓励少量多次进食,半流食。2、对症治疗:仙特明1#bid,麦滋林1#tid*2周。3、血Rt,肝肾功,门诊随诊。10月12日门诊病历记载:放疗已准备,诉间断腹泻、乏力。PE:精神差,腹平软,未诉特殊不适。Rx:1、患者一般状况略差,化疗副反应较重,已嘱患者可停化疗,观察大便次数变化。2、密切观察,便Rt+OB。患者10月16日于被告医院急诊内科就诊,患者胃Ca,10月1日口服化疗药物,10月5日出现腹泻,初大便不成形,1-2次/日,,近两日为稀水样大便,5-6次/日,伴腹痛、恶心、呕吐,低热37.4度,门诊查大便Rt+OB:OB(+),为进一步治疗来诊。PE:神清,一般情况弱,心肺(-),腹软,全腹压痛,无反跳痛及肌紧张,肠鸣音可。Imp:腹泻,低容量休克。10月18日14时急诊内科,病人神清,精神差,仍诉水样便,3-4次/天,晨起无发热。PE:Bp122/79mmHg,PO298%,心肺腹(-),双下肢无水肿。查房示:患者夜间仍有发热,考虑泰能抗感染效果不足,加用万古霉素抗感染,血压较前升高,继续补液,补充丧失量,监测T、Bp、血WBC变化;余治疗同前,患者病情危重,随时有感染性休克的风险,告知家属病情,表示理解。10月16日8时46分,患者进入被告医院抢救室急诊治疗。辅助检查血常规、全细胞分析、肝功、血气+离子+血氧+快速血糖+LAC等。入院诊断:感染性发热,腹腔感染可能性大,粒细胞缺乏症,贲门癌放疗术后,高血压2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10月19日19时02分,治疗上继续给予抗感染、营养支持、维持水电解质平衡等,完善相关检查,向患者家属告知病情,病情危重,随时可能出现病情加重,感染性休克、恶性心律失常、猝死等危及生命,家属表示知情理解,表示积极抢救治疗。10月20日22时,复查血气分析,给予碳酸氢钠125ml纠酸治疗,医师向患者家属告知病情,病情危重,预后极差,感染性休克明确,随时可能出现恶性心律失常,呼吸心跳骤停等危及生命,家属表示知情理解,表示拒绝应用抗生素、血蛋白、血管活性药物、输血等一切用药、抢救用药及抽血化验检查,拒绝有创抢救措施,签字为证,愿承担一切风险。10月21日,患者一般情况逐渐变差,血压、指氧下降,予肾上腺素静推,同时向家属交待病情,家属表示理解,拒绝任何抢救措施,于12时03分患者心跳、呼吸停止,心电图示无电活动,宣布死亡。死亡原因:感染性休克。死亡诊断:感染性休克,腹腔感染可能性大,粒细胞缺乏症,贲门癌放疗术后……。患者死亡后医院告知患者家属是否尸检,患者家属未要求尸检,双方对患者的死亡原因没有争议。

9月20日、10月16日、10月17日、10月18日、10月19日、10月20日患者在被告医院进行了血常规化验检查。

庭审中原告提出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1、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如存在过错,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责任程度。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2017年12月1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如下鉴定意见:

一、对被告医院诊疗行为的评价。进展期胃癌系癌组织已侵入胃壁肌层、浆膜层,患者属进展期胃癌,被告对患者临床诊断明确。对于进展期胃癌的合理治疗应为综合性治疗,被告对患者整体性评估后,选择实施新辅助化疗,患者具备进行新辅助化疗的适应症,无明确治疗禁忌,被告的治疗方案选择无误。被告在进行治疗前就新辅助化疗的相关风险对患方进行了详细的书面告知,在征得患方同意和理解并签字后方予以实施治疗,尽到了相关告知义务。

但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以下过错:患者高龄,且基础疾病较多,因此在行放疗前一定要注意患者的血常规情况和全身情况。患者系2016年9月19日入院,9月20日行血常规检查;9月29日行化疗治疗,治疗前无血常规检查;10月1日出院,出院前亦无血常规检查,10月1日至14日期间也无血常规检查(10月9日门诊虽有血常规、肝肾功的医嘱,但未见到检查结果,10月12日门诊就诊时在未见到检查结果的情况下也未安排血常规检查)。说明被告在进行放疗前没有对患者的血常规情况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且患者在化疗后出现了一定的毒性反应,鉴于其年龄、基础疾病等情况,继续进行放疗有欠妥当。

二、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分析:

由于患者死亡后未行尸检,故其具体死亡原因无法明确,根据现有病历材料,符合因感染性休克死亡的临床诊断。当机体内粒细胞缺乏时,因血中粒细胞极度减低甚至完全缺如,极易合并严重感染,病情危重,死亡率高,严重危及生命健康。患者粒细胞缺乏加之腹泻脱水是导致其感染性休克的重要因素。鉴于患者系进展期胃癌患者,化疗属合理治疗手段,而感染、腹泻等是化疗的常见副作用,且患者高龄、基础疾病较多,自身体质较弱,对癌症及相关治疗的耐受能力差,故患者死亡主要系其自身疾病转归所致。但由于被告在放疗前没有对患者的血常规情况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实属医疗过错,加重了患者粒细胞的缺乏,对其病情进展存在一定的影响,故被告的过错与患者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建议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预付鉴定费12000元。

原、被告双方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原告提交鉴定人书面质询申请,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原告提出的质询问题包括:没有对被告化疗前未对血常规情况予以注意进行评价;被告未考虑患者高龄、基础疾病较多的情况,在化疗后未延长住院时间,对此鉴定人未予以评价;被告未对患者糖尿病的情况予以重视,未采取不同于非糖尿病患者的诊疗措施和监测手段;被告未按照科室会诊意见执行,忽略专业科室的会诊意见;患者的四度骨髓抑制是否为放化疗造成的毒副作用;患者并非因为自身胃癌造成的死亡,而是由于放化疗骨髓抑制、粒细胞缺乏造成感染性休克死亡,不是自身疾病转归造成;被告未能针对患者骨髓抑制和粒细胞缺乏症采取针对性的治疗措施,被告是否未给予抗感染的药物治疗,是否存在延误?粒细胞缺乏症患者必须住院治疗,而被告未对患者进行隔离和及时联系转入层流病房,违反基本处置原则,交叉感染不可避免;被告在对患者放化疗前后未请血液科、肿瘤内科进行会诊;被告未告知患者白细胞总数、粒细胞减少的情况,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造成延误病情、过错明显;被告29日、30日化疗没有病程记录。2018年3月28日鉴定机构针对原告的质询问题作出如下回复:1、被告在放疗前未对患者的血常规情况尽到注意义务,该“放疗前”系指放疗前的治疗期间,根据患者的出院时的情况,并无必须留院观察的绝对指征,且出院医嘱中已明确告知“如出现发热、大量血便、严重腹痛、腹胀、恶心等不适,及时就诊”。2、虽然患者有糖尿病史,易继发感染,但住院期间并无明确继发感染的症状体征,被告未在放疗前对患者血常规尽到注意义务以及化疗后出现一定的毒性反应,未考虑患者年龄、基础疾病而继续放疗等问题已在鉴定意见书中予以分析说明。3、被告相关科室会诊意见只是提示患者存在无法耐受放化疗的风险,从治疗角度讲,鉴于患者的自身条件,放化疗风险大、可能无法耐受是实际情况,系该治疗的风险之一,针对上述情况,被告已有预见,在治疗前对患者进行了告知。4、患者存在四度骨髓抑制,系放化疗造成的毒副作用。5、患者具有新辅助化疗的适应症,无明确治疗禁忌,出现毒副作用是该项治疗的风险之一,鉴于患者的自身情况,目前临床上不易避免该毒副作用发生,由于毒副作用最终导致患者感染性休克而死亡,故认为患者死亡主要系其自身疾病转归所致。6、患者2016年10月16日血常规检查提示其存在粒细胞缺乏症、骨髓抑制,但严格根据骨髓抑制分级尚未到达四度骨髓抑制(非常接近临界值),其后患者多次血常规检查提示已达到四度骨髓抑制。临床上对于四度骨髓抑制必须进行干预,治疗原则为预防控制感染和针对粒细胞减少的处理。被告医院于10月16日使用了重组人粒细胞刺激因子治疗,不存在延误。患者确存在感染指征,被告医院10月16日使用了抗感染药物治疗,理论上抗生素的使用应该以药敏为依据,但实际工作中很难实现,故多为经验性用药使用广谱抗生素,不存在延误。7、四度骨髓抑制患者原则上收住院治疗最为稳妥,但如医院床位有限,无法安排收入院或有层流病房的科室并不能认定是被告的责任。8、患者入院后被告请消化内科、肠外肠内科、内科、神经内科、血管外科、麻醉科、放射治疗科等多科室会诊,制定诊疗方案,协助诊治。9、患者急诊就诊后,被告行抗感染、升白细胞、营养支持、维持水电解质平衡等治疗,并不能因为没有要求会诊就认定被告医院存在过错。10、患者急诊就诊后,被告采取了积极的治疗,且多次告知患者家属感染性休克的风险性。11、患者急诊就诊当天并非持续性高热,被告已考虑患者存在感染并采取了抗感染治疗,第二日再进一步完善降钙素原检查以明确是否存在全身性感染情况并不违反医疗原则。12、患者9月29日出现发热,被告对体温进行了定时监测并予以记载,没有病程记录并不能说明被告没有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和诊疗责任。13、患者于9月29日出现体温升高情况,于次日体温降至正常,后未再出现大的体温波动。化疗后出现发热提示存在一定的毒性反应,但根据患者出院时的情况,并无必须留院观察的绝对指征,且被告出院医嘱中已进行明确医嘱告知。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相关科室对患者病情进行会诊后认为“患者高龄、同步放化疗风险大,可能存在无法耐风险”,该意见为指导意见,而非提示意见,被告应当予以执行,而被告未予执行,存在较大过错。在患者存在四度骨髓抑制的情况下应当住院治疗,被告未能主动联系或告知患者住院治疗,存在过错。被告在患者放化疗治疗过程中,未能请专业的肿瘤内科医生进行指导,存在过错。患者入急诊后三天,被告均未请专业科室进行会诊,而诊疗规范明确规定放化疗后的急诊应当邀请多学科专家进行会诊,故被告存在过错。原告认为鉴定意见认定的责任过轻,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患者于2016年9月19日至10月1日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自付医疗费10652.56元;患者于10月8日在被告医院门诊治疗期间自付医疗费7285.14元;患者在被告医院急诊治疗期间自付医疗费6156.68元。原告提交火车票及出租车发票用以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情况,其中包含患者及其亲属来北京看病时发生的交通费。原告提交患者家属李万刚以及李万保的误工证明,用以证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损失,被告认为还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以及个人完税证明等证据加以佐证。原告提交住宿费发票以及收据用以证明住宿费的支出情况,上述证据中包含患者住院以及门诊治疗期间其亲属的住宿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办理丧葬过程中亲属人数为14人,2016年11月1日办理完毕。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根据患者的实际病情,被告医院实施术前新辅助化疗是否具有适应症;2、被告医院对患者放化疗前未及时行血常规检查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首先,根据鉴定意见及鉴定机构质询回复的内容,患者为进展期胃癌,合理的治疗方式应为综合性治疗,被告对患者病情整体性评估后选择实施新辅助化疗,患者具备新辅助化疗的适应症,无明确治疗禁忌,被告的治疗方案选择无误,且在实施前就相关风险对患方进行了书面告知并征得同意和理解,尽到了相关告知义务。故被告医院实施新辅助化疗具有适应症,对此并无过错。其次,除患者入院前进行血常规检查外,被告医院在患者化疗前、出院前、门诊就诊期间均无血常规检查,而患者为八十岁高龄且具有糖尿病等多项基础性疾病,被告未尽到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致使未能及时发现患者机体粒细胞缺乏,加之患者腹泻脱水最终因感染性休克死亡,故被告的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另外,根据相关的诊疗规范,新辅助化疗应当严格掌握临床适应症,并在肿瘤内科医生的指导下施行。被告医院作为三甲医院,设置有肿瘤内科,如实施新辅助化疗前由专业的肿瘤内科进行会诊并指导治疗,在征求多学科意见、充分考虑患者高龄、基础疾病多、同步放化疗风险大的情况下再实施治疗就可能避免本病例的发生。再者,患者在四度骨髓抑制的情况下应当住院治疗,由医院密切观察患者病情变化,但被告医院此时并未给予患者住院治疗,虽然本院知晓并充分理解当前被告医院存在床位严重紧张的客观事实,本院及患者家属亦未苛求被告提供住院床位,但被告仍应本着人文关怀的精神通过协调或者告知患者家属的方式帮助患者至外院住院治疗,以使患者得到更为有效的治疗和护理。综合被告所具有的上述过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30%的侵权赔偿责任。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丧葬费13870.8元、护理费225元、误工费1200元、住宿费1050元、死亡赔偿金859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164255.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化疗前的准备医疗事故损害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