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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开业推定过错医疗事故损害
更新时间:2023-05-11

违法开业推定过错医疗事故损害

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医疗费20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17年5月23日在某口腔公司咨询是否可以修复牙缝,后经前台及初诊医生看过之后将我带到刘某医生处,医生看过之后说我这个可以修补,只需给我前面两颗门牙磨小一点做个牙套就可以,这样对我的牙齿本身没有任何伤害,而且牙套可以终身使用,随后医生给我看了一下价格本,我犹豫说先给家人打电话商量一下。我家人电话—直没有人接听,我一边打电话,医生一边催促我坐在这边说先给我检查—下,随后医生就给我打了麻药,我当时突然大脑一片空白,心里非常害怕,打了麻药我也不敢再动,只能任由医生操作,之后被告方的医生把我的牙给磨了,在整个过程中,医生没给我照过牙片,没有开过缴费单据,没有书写过病历,更没有告知原告会杀死牙神经进行根管治疗。在张了两个小时的嘴之后原告头疼欲裂,因为牙已经磨了只能选了一种被告方推荐的牙套然后去缴费。被告对一个牙齿完好只是去修补牙缝的原告如此过度治疗,严重违背原告的意图,并且在原告未知情同意的前提下将原告的牙神经杀死进行根管治疗,把好牙治成死髓牙,致使原告一个三十几岁的人需终身带着义齿生活。被告病例与事实不符,涉嫌伪造病历。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属于非法行医。综上,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某口腔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其主张无据。其就诊时,被告根据其牙齿治疗的目的提供了治疗方案,并告知其所需要的费用,在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为其医治,并告知其在治疗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其中就包括牙齿露髓。其出现牙齿露髓后,医生为其实施了根管治疗。我公司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均是按照医疗常规进行,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3日,卢某因前牙间隙过大在某口腔公司由刘某对其进行了前牙美容冠修复诊疗活动,在诊疗过程中因露髓,刘某对卢某进行了根管治疗,卢某购买了临时牙冠和二氧化锆全冠。卢某共支付某口腔公司11049.2元。

次日,卢某将某口腔医院投诉至北京市丰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丰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所于2017年5月27日对某口腔公司进行了现场监督检查,发现该单位持有《营业执照》,现场不能出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核实该单位于2017年4月25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被丰台区卫计委作出没收药品器械8件并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且在2017年4月25日复查时发现该单位已关门停业,故认定该单位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并且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丰台区卫计委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给予该单位没收非法所得11049.2元,没收其为卢某实施前牙美容冠修复诊疗活动使用的药品器械12件,并罚款1万元,同时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卢某主张由于某口腔公司的错误诊疗导致其牙神经被杀死,牙齿成为死髓牙。卢某的病历由某口腔公司保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卢某在争议发生后要求某口腔公司封存病历,某口腔公司以根据公司流程,如顾客与公司发生纠纷,病历应交由集团公司法务部门为由予以拒绝,故病历未曾封存。现卢某不认可某口腔公司提交的病历。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同时,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本案中,某口腔公司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应推定其有过错,故其应对卢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卢某主张的医疗费尚未发生,本院暂不予处理,其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由本院根据其损害程度酌情确定为5000元。

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卢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二、驳回卢某其他诉讼请求。

违法开业推定过错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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