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胸骨后刺痛心脏病误诊医疗事故损害
更新时间:2023-05-11

胸骨后刺痛心脏病误诊医疗事故损害

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医院向我赔偿医疗费154.71元、解剖鉴定费10000元、停尸费12680元、司法鉴定费12000元、丧葬费46236元、死亡赔偿金105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上述费用我要求某医院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2、诉讼费用由某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系死者郭某之母,郭某于2014年1月9日凌晨3时许死亡。2014年1月8日下午14时51分,郭某因间断胸骨后刺痛,数月、加重一天、烧心等症状就诊于某医院,经某医院采用电脑多导联心电图检查后诊断为:1、胸骨后刺痛查因,2、肋间神经痛,3、反流性食管炎。给予双氯芬酸二乙胺乳胶剂外用、铝镁加混悬液口服处置后,让郭某回家静养。但郭某回去休息12小时后因严重冠心病、心肌梗死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我认为某医院存在漏诊漏治的情形,从而导致郭某错过救治机会而死亡,故向吉林某司法鉴定所申请对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郭某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鉴定认为某医院在对郭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且与郭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某医院应当赔偿我所受到的损失,我要求某医院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我的损失。

某医院辩称: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没有过错。郭某胸骨后疼痛就诊我院消化科,医生对其进行心电图检查是正常的,郭某的症状不是典型的心绞痛、心梗表现,不考虑心脏的疾病,没有请相关心脏科室就诊,符合诊疗规范。郭某在就诊12小时后猝死是自身疾病的特点所致,尸检结论是其死于急性心肌梗死,这个疾病是自身疾病,不是医生造成的,且冠心病、心肌梗死发作通常突然、进展迅速,死亡率高。发病期不超过一小时,不立即抢救一般在15分钟进入死亡期。郭某12个小时前在我院就诊不处于发病期,而突发心梗如果不是在医院由专业医护人员抢救设备在旁,几乎没有希望存活。所以,郭某的死亡是自身疾病造成,和医生没关系,医院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某于2014年1月8日14时许前往某医院脾胃肝胆科门诊就诊,某医院病案显示郭某病史:间断胸骨后刺痛数月、加重一天、烧心、无反酸、无腹痛腹胀、纳可、大便调。收缩压:120,舒张压80。检查:电脑多导联心电图(含心电示波),结果正常。诊断为:胸骨后刺痛查因、肋间神经痛、反流性食管炎。医嘱为:双氯芬酸二乙胺乳胶剂、铝镁加混悬液。

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出具关于郭某死亡的调查结论:“2014年1月9日3时30分左右,我单位接报于某出租房内发现郭某死亡,经过现场勘查、法医鉴定、走访群众等工作,根据所获证据,得出如下结论:该人系符合严重冠心病、心肌梗死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6日出具编号为京某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21号法医病理学鉴定书,对郭某进行尸表及解剖检验、死因鉴定,分析说明:死者郭某患有冠心病,冠脉狭窄IV级,并伴有脂肪心及脂肪肝,可见明显心肌梗死灶,结合双肺重度淤血水肿及心衰细胞显现等急性心功能衰竭征象,其符合严重冠心病、心肌梗死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鉴定意见:郭某符合严重冠心病、心肌梗死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

潘某认为某医院在对郭某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且与郭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其提交其委托吉林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文审意见书认定某医院在对郭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此医疗过失行为与郭某严重冠心病漏诊漏治、心肌梗死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主要。某医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由潘某单方委托,不认可该鉴定结论。

本案审理过程中,潘某申请对“某医院对郭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其过错与郭某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应对郭某的死亡后果负何种责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8年3月16日,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京某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某医院在患者胸骨后刺痛原因不明的情况下未进行相关诊疗措施亦未建议患者再到心血管科就诊,并嘱其不适随诊,故使被鉴定人在出现心脏病前驱症状时,不能得到及时的抢救机会。但被鉴定人郭某本身患有严重冠心病,且发病率极高,死亡率很高,其发病期通常不超过1小时,如不立即抢救,一般在数分钟内进入死亡期,且在发作间期,相对正常时,电脑多导联心电图也很难看到异常表现。鉴定意见为“某医院对郭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该过失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承担轻微责任。”潘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0元。双方收到鉴定意见书后,潘某申请鉴定人出庭,北京某司法鉴定所派鉴定人闫荣出庭接受质询,答复了双方当事人的提问。潘某支付了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潘某对认定某医院承担轻微责任有异议,其主张因医生没有告诉患者进行其他检查导致错过获得救治的机会,某医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某医院不认可鉴定结论,其认为郭某就诊时心电图正常,没有处于发病期,医院尽到注意义务,不存在过失。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本院委托的北京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某医院在对郭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失,该过失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承担轻微责任。潘某和某医院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其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某医院的责任程度酌定由其按照10%的比例对潘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医疗费由本院按照自付数额确定为154.71元。潘某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计算后予以确认。郭某死亡后,潘某为解决死亡原因等争议事宜支出的解剖鉴定费10000元、停尸费7800元是其合理损失,其要求某医院对此进行赔偿,于法有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上述费用,由某医院按照10%的比例进行赔偿。潘某主张的抬尸费、清洗消毒费用等属于丧葬费范畴,本院不再重复处理。潘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结合某医院的过错程度及患者家属实际所遭受到的精神痛苦等因素酌情确定数额为为10000元。

判决如下:

一、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潘某医疗费15.5元、丧葬费4623.6元、死亡赔偿金105060元、停尸费780元、解剖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驳回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胸骨后刺痛心脏病误诊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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