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腰椎术后双下肢功能障碍疼痛医疗事故损害
更新时间:2023-05-10


腰椎术后双下肢功能障碍疼痛医疗事故损害

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50%的比例对原告的医疗费133188.76元、误工费1034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营养费5000元进行赔偿,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市医院员工,因右大腿、小腿外侧疼痛1个月,加重l天于2015年7月13日就诊于被告处,经被告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L4/5)、腰椎管狭窄症、终板炎。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为原告行“经皮穿刺椎间孔镜下腰椎间盘髓核摘除、脊髓和神经根粘连松解术、纤维环成形术”。原告术后右下肢乏力加重,并出现右足背伸无力,右足下垂,无法久坐、行走的后果,严重影响日常生活,不得以于2015年7月30日就诊于,,大学第三医院,经诊断为腰4/5、腰5/骶l椎间盘突出症、腰椎管狭窄、L45椎间盘切除术后(椎间孔镜),并于2015年7月30日行“后路L5全椎板切除,L4及Sl部分椎板切除,L4-5-S1椎间盘切除,双L5及S1神经根管扩大,椎弓根螺钉内固定,L4-5-Sl椎体间、L5Sl横突间植骨融合术”。现原告因被告的不当手术行为,造成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出现腰腿痛,不能久坐、行走疼痛加剧等不良后果,严重的影响了原告的工作、生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为非农业户口。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6日,张,,在,,三院住院3天。主诉:腰痛2年,右大腿、小腿外侧疼痛1个月,加重1天。2015年7月14日,张,,在该院行“经皮穿刺椎间孔镜下腰椎间盘髓核摘除术、脊髓神经根粘连松解术、纤维环成形术。”出院诊断:1、腰椎间盘突出症(L4/5);2、腰椎管狭窄症;3、终板炎。

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5日,张,,在,,大学第三医院住院6天,2015年7月30日在该院行“后路L5全椎板切除,L4及Sl部分椎板切除,L4-5-S1椎间盘切除,双L5及S1神经根管扩大,椎弓根螺钉内固定,L4-5-Sl椎体间、L5Sl横突间植骨融合术”。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

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25日,张,,再次在,,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8天,病情诊断为腰椎术后,双下肢功能障碍,疼痛、日常生活能力障碍,社会参与能力障碍。

,,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载明,张,,于2015年7月13日至7月16日,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5日在总医院、三院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总金额共计133188.76元,医保报销额共计113401.79元,个人自付金额共计19786.97元;其住院收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已留医保中心存档。张,,提交了其于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6日在,,三院住院的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及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5日在,,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的住院费票据复印件。

,,市医院出具收入证明载明,张,,为该单位正式职工,其因病在2015年8月至12月共计扣除效益工资10341.39元。张,,提交了工资卡明细及2015年8月至12月的工资发放台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张,,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科学司法鉴定所对,,三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张,,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对张,,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11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三院对张,,的诊疗行为中存在的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之医疗过失,在张,,的损害后果中应承担同等责任。2、张,,右腓深神经相应肌群肌力下降达4级以下,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张,,支付鉴定费153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鉴定意见认定,,三院对张,,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失,在张,,的损害后果中应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鉴定意见,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三院应对张,,的合理损失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由本院按照张,,自付的金额计算为19786.97元。张,,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数额由本院根据医嘱、其伤情及收入证明确定为1034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张,,的住院天数酌定为2700元。张,,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就医确会发生交通费,该费用由本院根据其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114550元。营养费由本院依据张,,的病情酌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由,,三院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数额由本院酌定为5000元。

判决如下:

一、市总队第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医疗费9893.49元。

二、市总队第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误工费5170.7元。

三、市总队第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

四、市总队第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交通费500元。

五、市总队第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残疾赔偿金57275元。

六、市总队第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营养费1500元。

七、市总队第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八、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

腰椎术后双下肢功能障碍疼痛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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