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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前术后禁食低血钾心脏骤停医疗事故损害
更新时间:2023-05-10

术前术后禁食低血钾心脏骤停医疗事故损害

2014年5月24日,原告赵,,因主诉“经量增多2年”至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1、子宫肌瘤;2、重度贫血。5月26日,医院为赵,,行全子宫切除术。5月28日,赵,,出现呼吸心跳骤停,考虑可能为肺栓塞。此后赵,,一直处于昏迷状态。2014年8月14日,赵,,出院,共住院82天。赵,,在医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88825.2元,其中赵,,支付52000元,医院垫付136815.2元,所有医药费已经新农合报销90607.7元。出院后,赵,,又于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4月27日(共256天)在被告,,总医院处住院治疗。出院诊断:意识障碍病;缺血缺氧性脑病;心肺复苏术后;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赵,,在,,总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药费356448.73元。经询,赵,,同意将医院为其垫付的于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在本案中予以折抵。2015年1月3日,被告医院与原告亲属赵签订《选择司法鉴定协议书》,共同选定山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在被告医院诊疗过程中,医院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目前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大小给予鉴定。2015年3月1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赵,,在医院诊疗过程中,医院存有过错,过错与目前后果(昏迷等)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60-80%。

此后,原告之夫姜与被告医院共同委托北京,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5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

1.被鉴定人赵,,的伤残等级为一级;2.被鉴定人赵,,的损伤,建议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至评残日前一日;3.被鉴定人赵,,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15年6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关于【2015】临鉴字第0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问题的询问回复》,内容为因被鉴定人赵,,目前为植物生存状态,需长期护理依赖;但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原告垫付鉴定费8750元。2015年10月8日,

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诉讼中,被告医院申请对该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原告申请对被告,,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经法院指定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该机构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对委托事项评估如下:

(一)对医院医疗行为的评价

1.根据患者现有病历材料所示病史、查体情况及辅助检查结果,本例医方“子宫肌瘤、重度贫血”的诊断明确。

2.患者子宫肌瘤多发,长期经血量大,并已继发重度贫血,有明确的手术适应症。同时考虑到患者为41岁已婚育妇女,医方选择行全子宫切除术式无不当。

3.患者为慢性失血导致的贫血,入院当时无阴道出血,临床上应以控制月经量并逐渐纠正贫血后择期手术为妥。医方术前未进行电解质监测,且术前短时间内大量输血,易引起电解质平衡失调,同时可加重心脏负担,增加心脑血管意外的风险。对此,医方缺乏应有的重视,未予相应的监测,存在手术时机选择不恰当,手术前后病情观察监测不到位的过错。

4.患者从术前开始禁食,术后禁食8小时后仅为流食半流食,术后无输液补钾,存在低钾血症的诱因,5月29日此次呼吸心跳骤停为低钾血症所致的可能性大。

5.患者术后血浆D-二聚体虽有升高,但该检测值升高除了见于肺栓塞外,也见于手术、肿瘤、炎症、感染、组织坏死以及其他多种全身疾病,临床上主要用其阴性作为排除诊断的指标。从患者术后血氧饱和度不低,双下肢无水肿,超声检查未见双下肢静脉血栓,以及超声心动表现上分析,本例医方考虑急性肺栓塞的可能性尚未得到充分支持。

6.静脉补充钾有浓度及速度的限制,若短期内血清钾浓度增高明显,将有致命的危险。本例患者心跳骤停后,医方给予大剂量补钾治疗,存在高钾血症的诱因。医方在补钾治疗期间,未监测血钾,血钾升高后又未积极采取相应处置,存在治疗不完善的过失。

7.患者两次心跳骤停后医方抢救措施不够完善,如电除颤的使用。

(二)对,,总院医疗行为的评价

1.患者两次心跳骤停经心肺复苏抢救成功后,呈持续睁眼昏迷状态。其转入该院时已处于持续植物状态,医方行颈髓电刺激治疗促醒,且术前向患方履行了相关风险告知义务。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目前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神经电刺激治疗是当前促醒治疗的新方向之一,其中颈髓电刺激为近来出现的一种新方法,医方的相应处置无不当。

2.颈髓电刺激作为促醒治疗的新方法,其在临床上的促醒率不高,患者经该治疗未达到预期效果,分析与其入院时已处于持续植物状态,病情难以逆转有关。

3.医方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的过失,但与患者病情转归现状无明确因果关系。

(三)关于患者最终结果与上述两家医院之间的因果关系分析

1.本例患者的病情转归现状,经分析与子宫切除术后,先后两次突发心跳骤停,导致缺血缺氧性脑病有关。而前后两次心跳骤停,考虑为血钾异常所致的可能性大

2.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手术时机选择不恰当、病情观察不到位(如未积极监测电解质)、治疗不完善等过失,与患者的病情转归存在较密切的因果关系。考虑到本例病情较复杂、妇产科医生在认识与处理急诊科病例上的局限性,以及当地的医疗水平,建议本例医方应对患者的病情转归现状承担主要责任。

3.患者入住,,总院时已处于持续植物状态,医方所给予的诊疗处置无不当,所存在的病历书写不规范过失,与患者病情转归现状无明确因果关系。

综上作出鉴定意见

1.建议医院对患者的病情转归现状承担主要责任;

2.,,总院所给予的诊疗处置无不当,所存在的病历书写不规范过失,与患者病情转归现状无明确因果关系。

鉴定费18000元由被告医院预付。原告及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医院认为过错比例过高,但未申请质询及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原告目前持续植物状态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定人建议医院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实际案情确定被告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医院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317515.48元、护理费(2014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175296元;误工费3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1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营养费8712元、鉴定费8750元、交通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10.4元,合计908963.88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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