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肾癌误诊MRI检查医疗事故损害
更新时间:2023-05-09

肾癌误诊MRI检查医疗事故损害

原告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8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99248元、伤残鉴定费18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28184.65元。被告应赔偿的比例标准30%,被告实际应赔偿的费用是188455.395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在被告下属某大学附属北京某医院(西院)诊断治疗;被告将原告体内的良性脂肪瘤,误诊为肾占位病变,肾恶性肿瘤;并于2016年7月13日进行“肾癌根治”手术,将原告内左肾摘除。原告经确认:良性脂肪瘤癌变的可能性极低,正常情况下根本无须治疗;必要情况下也仅是采用激光微创技术去除肿瘤即可。被告在没有确认肿瘤性质前,盲目定论,并将原告左肾摘除;不仅给原告心理上带来的极大心理恐慌,而且给其身体造成的极大伤害;致使其几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已经明显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查明事实,秉公裁判。

被告某医院辩称,不同意倪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倪某的诉讼请求。患者倪某因左腰疼突发疼痛加剧在我院行超声检查发现左肾上极动脉瘤,为明确诊断和进一步治疗,2016年6月29日收入我院泌尿外科进一步治疗,入院初步诊断肾脏动脉瘤。入院后继续完善相关检查,其中:CT提示左肾上极占位侵及周围脂肪间隙,肾门淋巴结增大,腹膜后脂肪间隙密度增高,考虑恶性肿瘤;左肾动脉造影检查提示左肾上极占位,其内动脉走形紊乱,可见血管湖形成。根据患者病情考虑肾癌可能性大,拟予行肾癌根治术,术前积极向患者和家属告知包括术后病理为恶性或良性(与术前考虑不符)在内的相关风险,患者及家属表示理解并签字确认要求手术治疗。2016年7月13日,患者在全麻下行肾癌根治术,手术顺利。术后患者恢复良好并于2016年7月19日出院。术后病理回报初步考虑为上皮样血管平滑肌脂肪瘤,待免疫组化辅助诊断,但免疫组化结果出具后并未病理确诊。我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和常规。术前我院根据患者病情以及CT和造影检查结果,考虑患者为恶性肿瘤可能性大。由于术前肾穿或术中取材会对恶性肿瘤产生针道转移及种植转移,故对于高度怀疑恶性的肿瘤组织,在术前和术中按医疗常规不进行病理检查。对此临床上在权衡手术与不手术各自的利弊后,按常规一般进行手术治疗,但是存在术后病理良性的风险,对此我院也充分告知患者病情以及手术的风险,家属也表示知情同意并接受风险,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同时,术后病理最终也并未确诊上皮样血管平滑肌脂肪瘤,而且上皮样血管平滑肌脂肪瘤也并不一定都是良性故也存在可能性,再说即便良性也存在潜在恶变的风险,故临床上对此也应考虑手术切除。因此,我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患者肾脏手术切除完全是其自身原发疾病及其权衡利弊后选择手术风险的自然转归,与我院的医疗行为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6月29日,倪某因左腰痛、疼痛难忍、轻度发热,经某医院行超声检查发现左肾上极动脉瘤,门诊以“肾脏动脉瘤”入院治疗。确诊诊断,肾占位性病变。2016年7月13日,倪某在全麻下行肾癌根治术。2016年7月20日出院。

诉讼中,经倪某申请,本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18日出具了﹝2017﹞临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一)对医疗行为的评价,…医方术前未建议患者行MRI检查,在鉴别诊断方面欠谨慎,视为过失。(二)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患者的损害后果与医方的过失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轻微。(三)伤残等级与三期,倪某左侧肾切除后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鉴定意见:1.某医院对倪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失,过失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轻微;2.倪某左侧肾切除后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

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认可。某医院表示院方没有过错,不认可鉴定结论,表示:“我院对此切除肾脏不存在过错,鉴定意见对此没有考虑显然不当。我院再次重申患者术后病理“上皮样血管平滑肌脂肪瘤”,在WHO(2004)《泌尿系统及男性生殖器官病理学和遗传学》将上皮样血管平滑肌脂肪瘤定义为具有恶性潜能的肿瘤。患者的血管平滑肌脂肪瘤具有潜在恶性,很有可能向恶性转化,故临床上应该按照恶性肿瘤对待,对于本案患者肿瘤体积大,靠近肾门,无法行部分切除,只能行肾切除,故我院行肾脏切除无过错。因此,某鉴定意见错误,而且相关技术问题也没有全面考虑,故其意见明显缺乏依据,依法请求法院不予采信。”“鉴定意见明显缺乏依据,完全错误”,某医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鉴定人某司法鉴定中心主捡法医师杨就某医院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1.根据2014年版《中国泌尿外科疾病诊断治疗指南》,关于肾肿瘤的诊疗常规,第5页中提出:“腹部CT平扫和增强扫描是术前的主要依据,推荐分级A。”请问贵中心有什么依据肾血管平滑肌脂肪瘤必须要做MRI检查,不做就视为过失?2.假设患者MRI和CT所报结果一致,手术是应该进行的,贵所有没有意见?如果假设MRI和CT所报结果不一致,您认为手术就不应该进行了吗?3.贵所认为肾脏的实性肿瘤是CT诊断更准确些还是MRI诊断更准确些?4.对此患者术前签字己经告知患者有良性的可能,但目前患者投诉,您认为手术签字的实际意义是什么?5.患者的肿瘤体积大,且入院前就有出血、疼痛的表现,如果不手术切除,患者不仅有肿瘤出血、恶变可能,而且即使是良性,如果继续增大可能毁损肾脏,可能给患者造成更大损失,您认为应该怎样治疗?6.上皮样血管平滑肌脂肪瘤是否具有潜在恶性?临床上应当按恶性肿瘤对待还是按良性肿瘤对待?是否应当切除?本案患者的肿瘤位于什么位置?应当如何处理?分别进行了答复并表示:上皮样血管平滑肌脂肪瘤确实有癌变潜在可能性,上皮样血管平滑肌脂肪瘤归在血管平滑肌脂肪瘤下,目前是保留肾单元,手术方式选择是基于术前诊断,医院诊断的是肾癌,大于4公分首选是把肾全切没有问题。如果诊断为上皮样血管平滑肌脂肪瘤可以选择部分切或全切,由患者选择。考虑给定的参与度轻微就是疾病的特点难以鉴别,这确实是少见而且诊断困难的疾病,如果该做的都做了,诊断错了医院不需要承担责任。上皮样血管平滑肌脂肪瘤具有潜在恶性。

某医院不认可误诊,认为没有过错,申请重新鉴定。

庭审中,某医院对倪某提交的暂住证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谭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某医院表示鉴定人出庭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应一并处理。

倪某主张,某医院应按30%的比例标准赔偿倪某188455.395元。

倪某住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7047.65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8361元后主张医疗费18686.65元,有医疗票据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双方无异议;营养费9000元,某医院认为过高,倪某同意酌定;倪某主张护理费15000元,某医院表示应按60天护理期计算;交通费1000元没有票据,倪某同意酌定交通费;误工费15000元,某医院不同意给付,倪某同意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499248元﹦62406元x20年x40%,某医院主张按农村24240元的标准计算;某医院认为鉴定费应按比例分担。

另查,2017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2406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就某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倪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予以明确,其鉴定程序合法,分析说明充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鉴定结论审核认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书中指出:1.某医院对倪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失,过失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轻微;2.倪某左侧肾切除后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本院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并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本案某医院对倪某的合理损失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大学附属北京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倪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201.47元;

二、驳回原告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肾癌误诊MRI检查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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