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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容后瘢痕医疗事故损害
更新时间:2023-05-09

美容后瘢痕医疗事故损害

韩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医院赔偿我医疗费10935.1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29100元、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2081.6元、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5372.8元、误工费26220元、交通费14194.5元、住宿费202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2600元;2、某医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的脸上患有鲜红斑痣。2015年下半年,我从网上看到某医院关于“原位再生技术”可以治疗的宣传,就于2015年12月12日到某医院处进行治疗。在某医院一再保证治疗效果的情况下,我在该院治疗鲜红落斑痣。在做完光动力手术后,我整个脸痛得睁不开眼睛,经避光、休养和多次修复后,仍留下了大片伤痕,并造成鼻翼畸形。我认为,某医院存在重大医疗过错,应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起诉权利。

某医院辩称:我方对韩某的治疗过程符合相应的治疗规范,我方治疗行为未给韩某造成伤害。韩某认为我方存在过错,没有依据,不同意韩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韩某因右侧面颊鲜红斑痣于2015年12月12日在某医院接受光动力治疗,病历记录显示韩某于2015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9日在某医疗住院治疗,但韩某主张其实际住院时间20天,交了床位费,但没有办理住院手续。韩某主张其第一次住院是2015年12月12日至12月19日,第二次住院是2016年1月15日至1月22日,第三次住院是2016年1月26日至1月27日,第四次住院是2016年4月2日至4月5日。就韩某的实际住院时间,某医院表示因病历部分遗失,且接诊医生已离职,故该医院仅能确认病历显示的住院时间。某医院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证明称韩某的病历原件中的化验单等部分原件遗失。

诉讼过程中,经韩某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某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某医院的医疗行为与韩某的损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韩某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京民司鉴[2017]临鉴字6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某医院在对韩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被鉴定人韩某面部瘢痕形成,鉴定为九级残疾。韩某认可上述鉴定意见。某医院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主张鉴定意见存在如下错误:认定医方未尽到必要的告知义务存在错误;医方存在化解医疗风险最小化义务不到位之过错;认定瘢痕面积错误。鉴定机关回复如下:“医方的术前风险告知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认定,术后医方虽然进行了告知,但告知内容不全面,故其未尽到必要的告知义务;现有鉴定材料未见有韩某2015年12月19日出院后再行其他治疗的证据材料;对韩某的瘢痕面积经由查体、面部瘢痕覆膜标记及计算,得出其面部瘢痕达30cm??,以上,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9.26)条款“面部片状细小瘢痕形成或色素异常,累计面积达30cm??,对其面部损伤评定为九级残疾无误,且表述符合标准。

本院认为,因医疗机构的医疗过错导致患者人身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为查明某医院在对韩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某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系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依法设立的具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均经过法庭质证并由双方当事人予以确认,现某医院虽对鉴定结论的内容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否定鉴定结论的内容与效力,故上述司法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鉴定结论,某医院在对韩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与韩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故本院酌定赔偿系数为70%。

对于韩某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就医疗费,韩某在某总医院就诊并无相关病历予以佐证,不能确认与本案相关,故对于在上述医疗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韩某在某医院花费治疗费10825.1元,按责任比例本院认定医疗费7578元。

二、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某医院遗失部分病历,且表示因人员离职无法核实韩某的实际住院时间,故本院对于韩某主张住院20天予以采信,按照责任比例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

三、就营养费,虽无医嘱,但本院认为韩某因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受到损害,根据责任比例,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700元。

四、就护理费,本院认为在韩某接受面部手术且术后恢复欠佳的情况下,韩某主张护理期60天,每天1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责任比例,本院认定护理费4200元。

五、按照责任比例,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为160370元,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9457元。韩某的父母为在编退休教师,不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故对于韩某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共计金额189827元。

六、就误工费,韩某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且其陈述因长期由他人代课,故发放的工资全都支付给代课教师,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责任比例,本院认定误工费18354元。

七、就交通费,韩某提交通费票据大部分与直接就医无关,根据责任比例,本院认定交通费1856元。

八、就住宿费,韩某提交的住宿时间与其到某医院的就诊时间不符,本院全部不予支持。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比例酌定为7000元。

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某医疗费7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89827元、误工费1835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二、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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