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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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蛛网膜下腔出血阿司匹林医疗事故损害
更新时间:2023-05-08

蛛网膜下腔出血阿司匹林医疗事故损害

朱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们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某医院就本案所涉医疗损害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某医院提交的病历主要资料不全,无医嘱、体温单、死亡病历讨论等内容,该部分内容足以影响鉴定结论,某医院故意隐匿;由于误诊,某医院为患者使用多种禁忌药物,导致患者从单纯的蛛网膜下腔出血发展为脑疝,不治身亡,鉴定结论在因果关系的程度认定上不合逻辑,某医院的误诊及错误用药是加重患者病情的重要因素,相对于蛛网膜下腔出血和脑梗,脑疝才是真正致命的,某医院的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应该是完全的因果关系,故我们不认可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作出的某医院承担10%赔偿责任的判决。

某医院辩称,一审判决确定我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鉴定意见,我院不认可该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说我院没有调整用药,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我院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患者死亡系自身疾病转归,与我院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虽然我院不认可鉴定结论,但综合考虑,我院尊重一审判决,不同意朱某的上诉请求,朱某上诉称病历资料不全,但鉴定意见首先也认为依据现有资料可以作出鉴定,我院的医嘱和病程记录可以体现我院的用药情况;我院不存在误诊,患者最终死亡系自身疾病的原因,不同意朱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驳回朱某的上诉。

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医院赔偿:1.医疗费20476.5元;2.护理费1400元;3.死亡赔偿金367710元;4.丧葬费4623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7日,患者方某因主诉头晕5小时至某医院神经内科急诊治疗,诊断为脑梗死,于当日急诊留观。初步诊断:1.头晕原因待查:脑梗死?梅尼尔综合症?;2.高血压病;3.高脂血症;4.冠心病,房性早搏。7月20日,患者突发抽搐,意识丧失,立即送入抢救室,给予心电监护及气管插管等抢救措施。7月23日,患者突然心率进行性下降,血压测不出,立即给予持续胸外按压,肾上腺素每5分钟1mg静推。9:19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SAH脑梗死。

诉讼中,经朱某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某医院对患者方某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与方某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对委托事项评估如下:被鉴定人方某于2015年7月17日因“头晕1天”入北京某医院急诊留观,根据主诉、既往史、现病史、体格检查及辅助检查等情况,医方初步诊断为“头晕原因待查:脑梗死?梅尼尔综合症?;高血压病;高脂血症;冠心病,房性早搏”成立。医方对患者给予抗血小板聚集、改善循环治疗符合诊疗常规及患者当时的病情需要,且病历记录中亦充分交代了可能的病情变化并有患者家属签字确认,履行了告知义务。被鉴定人方某于2015年7月20日00:40:00病情突然加重,给予心肺复苏后于2015年7月21日复查头部CT显示为“SAH;右侧小脑半球大面积梗死”,提示患者病情突然变化,而医方未调整用药,继续使用阿司匹林,存在不足。被鉴定人于2015年7月23日9:19抢救无效死亡,因未做尸检,具体死亡原因难以明确,但根据其病程发展规律,结合其既往病史,考虑死亡原因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梗死的可能性大。根据现有送检材料,被鉴定人方某老年女性,既往高血压、高血脂病史,自身基础较差。被鉴定人损害后果系自身疾病的发生发展的结果。而北京某医院在被鉴定人疾病发生变化后未调整用药,继续使用抗血小板聚集药物,存在不足,无法完全除外与蛛网膜下腔出血存在关联。综上认为北京某医院对被鉴定人方某的诊疗行为存在不足,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责任程度可考虑为轻微。鉴定费18000元由朱某垫付。

朱某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书面质询。2017年7月11日,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回函答复如下:1.2015年7月20日患者方某病情突然出现变化后,医方给患者继续使用阿司匹林等药物存在不足。2.根据法院认证确定的检材可以判断医方使用药物、时间、剂量。3.2015年7月21日护理记录和7月22日病程记录并无矛盾之处,且7月21日护理记录已针对患者颅内压增高给予了甘露醇降颅内压对症处理。4.患方所述“完全符合蛛网膜下腔出血的临床表现”是在患者病情发生变化后继续追问病史、完善辅助检查结果后的事后综合推理、判断。鉴定意见认为医方在患者病情变化后未调整用药,存在不足,是在当时病情诊断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发生的。5.患者发生脑出血后,医方未调整用药,继续使用抗血小板聚集药物,存在不足,无法除外与患者蛛网膜下腔出血之间存在关联。6.不同疾病患者由于病灶大小、出血范围、出血/梗死部位不同,所致临床致死率均有不同。并不能单纯依靠诊断名称本身区别各种疾病致死率的不同。某医院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表示不申请质询及重新鉴定。经朱某申请,法院至北京市丰台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调取了方某2015年7月17日-23日的医疗费用报销明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某医院在对患者方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方某的死亡与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鉴定人建议某医院承担轻微责任。法院根据实际案情确定某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朱某因此受到的损失,某医院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朱某的各项诉请,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患者住院期间经报销后的自费部分为2659.9元,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2.护理费:朱某虽未提交患者住院期间需护理的医嘱,法院考虑患者病情较重,对其住院期间入抢救室以外的天数予以支持,计算为600元(200元/天*3天);3.死亡赔偿金:朱某主张此项赔偿标准有误,鉴于其主张的数额高于实际应予支持的数额,法院对此予以相应调整。4.丧葬费:朱某主张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患者方某在治疗后死亡,某医院对此存在过错应予赔偿,法院结合某医院的过错程度及患者家属实际所遭受到的精神痛苦等因素酌情确定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判决:一、某大学附属北京某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朱某医疗费265.99元、护理费60元、死亡赔偿金40092.5元、丧葬费46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65042.09元;二、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医疗行为涉及医学专业知识,系专业性较强的技术性问题,应由专家对此进行评判,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处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重要依据。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意见,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进行反驳,也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应当提出合理的理由以及充分的证据,否则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重要参考。

本案病历经当事人申请,经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未发现违反法律法规之处,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该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单位的书面回复可见,经认证的检材已经可以判断医方使用药物、时间、剂量,并未对鉴定结论的作出造成影响,朱某关于某医院故意隐匿病历、影响鉴定结论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根据鉴定结论,患者损害后果系自身疾病转归所致,某医院在患者疾病发生变化后未调整用药,继续使用抗血小板聚集药物,存在不足,无法除外与蛛网膜下腔出血存在关联,认定某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朱某虽不认可上述鉴定结论,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其要求确认某医院承担全责的上诉意见,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案情确定某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妥。

综上所述,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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