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李晓东律师
全国
从业16年 高级合伙人律师
13
好评人数
439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新生儿脑瘫医疗事故和司法鉴定结果不同损害
更新时间:2023-04-24

新生儿脑瘫医疗事故和司法鉴定结果不同损害

谭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某2医院赔偿谭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判决某卫生院赔偿谭某1物质损失599732.94元(损失情况为:医疗费103921.21元、护理费240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39200元、交通费6399.5元、住宿费1590元、药品邮寄费74元、残疾赔偿金4015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500元,某卫生院应按20%的比例赔偿)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对方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2日颜某入住某卫生院(原为某县第五人民医院),主诉:停经31-2W,阵发性下腹部胀痛4小时余伴阴道流水2h。当日,颜某分娩一男婴(早产儿,体重1.5千克),即谭某1。2007年9月13日,颜某及谭某1出院,谭某1转入某县妇幼保健院住院,2007年9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败血症,早产儿,极低体重儿,病理性黄疸,新生儿脐炎,硬肿症。2008年10月1日,谭某1到湖南省某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运动发育滞后期。头颅?:双侧脑室及双侧额顶脑沟裂稍宽。

受湖南省某县卫生局委托,湖南省某市医学会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了谭某1出现的脑瘫是否与某卫生院的分娩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某卫生院的医疗行为参与损害的参与度是多少的鉴定,并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


根据湖南省某医院、北京某中医医院等多家医院的病历资料,患儿脑瘫诊断成立。


2.小儿脑瘫的原因有很多,90%为胎儿和产妇因素,但多数的病因难以查明,已知最主要的肯定因素是早产儿和低出生体重儿,染色体异常、宫内感染等可以引起胎儿先天性畸形包括脑瘫样改变,其他如产妇孕期感冒等感染、被动吸烟和营养不良等不良生活环境、新生儿严重的大脑缺氧缺血、严重的核黄疸、颅内出血等可能与新生儿脑瘫有关联。本案中早产儿和低出生体重儿明确,根据现有资料认为其脑瘫与上述因素有关。

3.产妇分娩过程顺利,因此排除分娩过程异常所致脑瘫。

4.关于暖箱的争议:8月份的天气炎热,无暖箱条件的可以予以棉被保暖等。基层医院无上述处理条件时应转上级医院,但若病人监护人不同意转院则无法实施。

5.早产儿易并发感染,严重感染合并严重感染性休克可以引起脑损害,根据某县妇幼保健院病历等现有鉴定资料所反映的病情,感染程度并非非常严重、也未合并严重休克,因此不认为上述因素与其脑瘫之间有明显的因果关系。

谭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不认可该鉴定意见,申请对某2医院、某卫生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谭某1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某1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某1鉴定所)进行上述鉴定。2016年12月28日,某1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某卫生院对谭某1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履行告知义务不完善、转诊义务不及时的医疗过错。在谭某1发生脑性瘫痪的损害后果中,应承担轻微责任。医疗过错参与度建议为1—10%。2.某2医院对谭某1的诊疗行为中不存在医疗过错。谭某1支付鉴定费15300元。

该鉴定意见作出后,谭某1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护理期、残疾辅助器具及使用周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某2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某2鉴定中心)进行上述鉴定。2017年8月21日,某2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谭某1的伤残等级为Ⅱ级。2.谭某1为完全护理依赖。3.谭某1护理期、营养期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4.谭某1需配置助推轮椅一辆,使用周期3年。谭某1支付鉴定费5850元。

谭某1不认可某1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鉴定机构对某卫生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的评价不符合相关法规,对某卫生院的过失参与度认定过低。鉴定机构对于某卫生院在其住院期间所发生的“败血症、硬肿症、病理性黄疸”等疾病漏诊漏治的医疗过失未予审查、认定。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分为六种情形:全部、主要、同等、次要、轻微、无因果关系,鉴定机构只有在权限范围内给予意见,具体系数应由法庭审查、认定。某卫生院应承担次要及以上责任。某2医院应承担轻微责任。谭某1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卫生院认为湖南省某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认定某卫生院的诊疗行为与谭某1脑瘫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同意重新鉴定,不认可鉴定意见。由于湖南省某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表述为“不认为上述因素与其脑瘫之间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此种不能认为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的表述并未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认定,在法院将湖南省某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作为鉴定材料提交某1鉴定所的情况下,某1鉴定所作出某卫生院存在医疗过错的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虽均不认可某1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但均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某1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某卫生院对谭某1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在谭某1发生脑性瘫痪的损害后果中,应承担轻微责任。某2医院对谭某1的诊疗行为中不存在医疗过错。故某卫生院应对谭某1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其赔偿比例由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为10%,某2医院对谭某1的诊疗行为中不存在医疗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一、某县第五人民医院(某县某中心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某1医疗费10142.72元;二、某县第五人民医院(某县某中心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某1护理费79465元;三、某县第五人民医院(某县某中心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四、某县第五人民医院(某县某中心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某1营养费2920元;五、某县第五人民医院(某县某中心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某1住宿费159元;六、某县第五人民医院(某县某中心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某1交通费400元;七、某县第五人民医院(某县某中心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某1残疾赔偿金21474元;八、某县第五人民医院(某县某中心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九、驳回谭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谭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某1鉴定所、某2鉴定中心就其质询意见予以书面回复。2018年6月6日、6月12日,上述两家鉴定机构分别对谭某1的质询意见出具复函。谭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上述两份回函的真实性认可,就回复的内容均不予认可,仍坚持自己的上诉主张。某卫生院对两份复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意某2鉴定中心关于护理人数为一人的答复意见。对某1鉴定所的回函,认为其复函与鉴定意见书是一个整体,对其内容表示认可。某2医院对上述两份回函均表示没有意见。

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某卫生院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名称为某县第五人民医院(某县某中心卫生院),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6年2月31日。在本院审理中某卫生院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名称为某县某中心卫生院(某县某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站),有效期自2017年4月24日至2022年4月24日。某卫生院提供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某县第五人民医院(某县某中心卫生院)与某县某中心卫生院系同一所医疗机构。

另,谭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增加后续治疗及康复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某卫生院不同意调解,其表示可以另诉。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谭某1之母颜某因早产,前往某卫生院(原为某县第五人民医院)就诊,并于当日分娩一子谭某1。谭某1先后在某卫生院、某县妇幼保健院、湖南省某医院、等多家医院诊治,最终诊断为“脑性瘫痪”。

本案焦点有三,一是一审法院确定某卫生院在本案中应承担10%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二是一审法院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是否合适,护理费计算是否正确。三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是否正确。

焦点一,本案中某卫生院、某2医院对谭某1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谭某1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责任程度如何。经鉴定,某卫生院对患儿谭某1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其脑性瘫痪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某2医院对患儿谭某1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上述鉴定意见,确定某卫生院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比例,某2医院不承担责任适当。某卫生院上诉坚持认为院方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就此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以支持其上诉主张成立,故本院对某卫生院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谭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坚持认为某卫生院应承担至少25%的责任比例,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复函不足以采信,但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谭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焦点二,关于护理人数,经某2鉴定中心复函,明确护理人数为一人。虽然谭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成立,故其坚持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定一人护理并无不当,根据当地护工标准酌定的每月护理费3000元亦属合适,某卫生院及谭某1分别对此提出上诉,理由及证据均不充分,本院均不予支持。

焦点三,一审法院对谭某1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认定数额是否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一审法院按照2016年湖南农村居民纯收入1193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正确,谭某1上诉要求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与现行司法解释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确定的数额适当,谭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一审所判数额偏低,依据不足。某卫生院认为此项判决与残疾赔偿金属重复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属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等同,故谭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与某卫生院各自坚持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谭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提一审诉讼费收取标准错误一节,经本院核算,一审法院按照谭某1的诉请金额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数额正确。关于鉴定费的负担,经鉴定某卫生院存在过错,因此支付的鉴定费13500元应由某卫生院承担。谭某1因伤残等级评定等支出的鉴定费用,由某卫生院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综上所述,谭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某卫生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应当指出,由于某卫生院在本院审理中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名称为某县某中心卫生院,且当地相关部门开具证明,证明某县第五人民医院、某县某中心卫生院与某县某中心卫生院属同一医疗机构,故本案的责任主体以法人证书所载名称为准,即某县某中心卫生院,本院因此对原判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4934号民事判决第九项;

二、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49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县某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某1医疗费10142.72元;

三、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49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县某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某1护理费79465元;

四、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49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某县某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

五、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493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某县某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某1营养费2920元;

六、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493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某县某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某1住宿费159元;

七、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4934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某县某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某1交通费400元;

八、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4934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某县某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某1残疾赔偿金21474元;

九、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4934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为:某县某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新生儿脑瘫医疗事故和司法鉴定结果不同损害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