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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产儿视网膜病变医疗事故损害
更新时间:2023-04-14

早产儿视网膜病变医疗事故损害

原告孔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呼某医院赔偿孔某1医疗费80506.16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5677.39元、住宿费16950元、餐饮费966.71元、复印费378元,上述各项按照4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56311.3元;2.要求被告呼某医院赔偿孔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3.要求判令某医院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呼某医院、某医院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王某在呼某医院剖宫产分娩,孔某1出生后口腔、鼻腔吸出较多羊水。呼某医院对孔某1持续给氧。2016年5月30日孔某1出院,诊断为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新生儿脑病、新生儿窒息、新生儿水肿、早产儿、极低体重儿、心肌损害、新生儿代谢性酸中毒、新生儿黄疸等。2016年8月29日,孔某1至人民医院治疗,门诊以双眼早产儿视网膜病变5期收入院。诊断为早产儿视网膜病变(右眼)、早产儿视网膜病变(左眼)、早产儿。后,人民医院为孔某1行右眼晶状体切割、玻璃体切割、剥膜术手术。2017年3月2日,因病情不见好转,为求进一步治疗孔某1至某医院就诊。但某医院在做简单检查之后拒绝为孔某1治疗。孔某1认为,虽经鉴定只有呼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但某医院作为权威的眼科医院其应对孔某1的病情进行治疗,故孔某1的损害后果与某医院诊疗行为之间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某医院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孔某1诉至法院。

被告某医院辩称,孔某1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其的诉讼请求。另,本案经鉴定,仅有呼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孔某1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呼某市的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人民医院辩称,人民医院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呼某医院辩称,孔某1的各项损失应以呼某市的标准进行计算,且40%的责任比例过高。孔某1提出的餐饮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已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6年5月16日孔某1主因“孕35周出生,吐沫伴呼气性呻吟约15分钟”就诊于呼某医院,医方考虑“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予以吸氧处理,并于2016年5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2016年6月1日,孔某1至呼某医院眼科门诊就诊,提示视网膜散在出血点,医方未予处理。2016年8月25日,人民医院为孔某1诊断为ROP5期(晚期),并分别行双眼晶状体、玻璃体切除术,共计住院4天。2017年3月2日,孔某1至某医院就诊,医方建议定期随诊。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孔某1申请依法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就某医院、呼某医院对孔某1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托错与孔某1的三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各自的责任程度进鉴定。后,该鉴定所作出京通首[2018]临床鉴字第30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呼某医院在孔某1诊疗期间在给氧气浓度的控制上存在缺陷,在静脉营养及眼科筛查方面存在不足,医方的上述不足和缺陷对被鉴定人孔某1双眼视网膜病变的发生及早期控制产生不利影响,建议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某医院在对孔某1的诊疗过程中无明确过错,对孔某1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鉴定费20000元由孔某1垫付。随后,呼某医院就上述鉴定意见存在异议,故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质询过程中,鉴定人坚持认为:呼某医院在诊疗期间吸氧指征明确,但下调氧气浓度不及时,且下调的速度较慢,存在缺陷;禁食水/禁食期间,呼某医院未予孔某1静脉营养,未能使患儿达到最优化的营养状态,存在不足;2016年6月1日呼某医院眼科门诊检查发现眼底异常时,未引起医方足够的重视,未能达到ROP筛查的目的,存在不足。呼某医院的上述不足和缺陷对孔某1双眼视网膜病变的发生及早期控制产生了不利影响。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本案中呼某医院在孔某1诊疗期间在给氧气浓度的控制上存在缺陷,在静脉营养及眼科筛查方面存在不足,医方的上述不足和缺陷对被鉴定人孔某1双眼视网膜病变的发生及早期控制产生不利影响,建议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故呼某医院应对孔某1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孔某1的损失为:1.医疗费,孔某1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据孔某1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核算,孔某1共计支付医疗费57198.8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孔某1遵医嘱购买眼镜花费3130元,该费用应属辅助器具费,并非医疗费用,故本院认定孔某1辅助器具费3130元。2.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孔某1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关于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孔某1的诉求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孔某1就诊次数、实际就诊情况、病情、鉴定意见等酌情确定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12000元、营养费900元。4.关于餐饮费、复印费,孔某1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合理损失,本院判定呼某医院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孔某1的诉求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本院依据鉴定意见、孔某1的实际情况、诊疗行为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0元。关于鉴定费,经鉴定呼某医院确有过错,且与孔某1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呼某医院应承担相关鉴定费。另,庭审中孔某1坚持某医院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经鉴定某医院在对孔某1的诊疗过程中无明确过错,对孔某1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故孔某1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1残疾辅助器具费939元、护理费81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1715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

二、驳回原告孔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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