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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质性肺炎医疗事故损害
更新时间:2023-04-14

间质性肺炎医疗事故损害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737.44元(包括医疗费78503.22元、护理费8512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040元、死亡赔偿金312030元、丧葬费50802元,共计458687.22元,上述费用按照2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91737.44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91737.44元);2.鉴定费17000元由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患者张某于2015年12月26日因头痛到被告处就诊,经检查后被告安排患者住院治疗,被告坚持认为患者为肺结核并要求患者转院,经治疗诊断患者根本没有肺结核,在此期间,患者病情恶化,体温升高,直至2016年1月25日经专家会诊后给出会诊建议,被告才给患者停止肺结核治疗,开始用激素治疗,此后患者体温开始下降。2016年1月25日至29日期间,被告因暖气维修停止供暖,患者因此发生感冒,病情加重,直至2016年2月3日死亡。原告提出法医学司法过错鉴定申请。

本案经过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过错、与原告损失的因果关系、责任程度均得到确认,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某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为治疗期原发疾病支出的费用,从票据可以看出是发生在住院期间和住院之前,原告是因为自身原发病先在医疗机构就诊支出的费用,与其所谓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而其护理费、营养费均没有相关的证据可以支持,既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也没有医院的相关的诊断证明,交通费按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应该是与就医相关的,而且应该以票据为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而其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我们认为患者张某死亡是其原发疾病导致的后果,不是医院的医疗过错导致的,所以医院也不应该承担相关的赔偿。总之医院不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诉讼中,经原告方申请,双方共同选定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申请鉴定。为此,原告方支付鉴定费17000元。

2018年7月18日,鉴定机构出具京正司鉴[2018]临医鉴字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中第五部分分析说明载明:依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文证资料,结合本案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听证会情况,综合分析如下:

(一)医方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1. 被鉴定人张某于2015年12月26日因“发热1天”至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检查白细胞、中性粒细胞百分比及C反应蛋白升高,胸部CT提示双肺间质纤维化合并感染,医方给予抗菌药物经验治疗,经过一段时间治疗后疗效欠佳,在病原菌仍不明确的情况下,医方频繁更换抗菌药物欠妥,可能会引起细菌耐药,易诱发难治性二重感染;在患者对头孢米诺过敏情况下多次使用该药,特别是拉氧头孢皮试阳性时仍使用;不符合《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等,存在过错。

2. 根据被鉴定人入院时病情表现及相关检查结果,再结合后期诊疗情况,医方对于被鉴定人间质性肺疾病的鉴别诊断不足,激素的使用滞后,存在过错。经审核送鉴材料,2016年1月4日查房记录记载患者及家属“拒绝完善纤维支气管镜检查及使用激素治疗”,但未见当日有患者及家属签字确认的告知文件;另外病程记录中多次记载患方拒绝支气管镜检查,但送鉴材料中仅有一张2016年1月8日患方拒绝支气管镜检查的签字告知文件,不能认定医方进行了充分的告知,存在不足。

3. 根据送鉴材料记载,因其持续午后发热,伴轻度咳嗽,2016年1月8日经外院会诊考虑存在肺结核感染可能,建议试验性抗结核治疗,医方在向家属进行了风险告知后,行试验性抗结核治疗未违反医疗原则。

4. 关于2016年1月30日气管插管问题(病程记录中记载患方拒绝,但当日有患方同意气管插管机械通气的知情同意书)及住院期间供暖系统停运问题等,因涉及事实认定,尚需法庭进一步审理、查明。

(二)医方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1. 损害后果被鉴定人张某于2016年2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未行尸检,具体死因无法明确,根据现有临床资料记载的病程发展及转归过程分析,其死亡原因为间质性肺炎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的可能性大。

2. 因果关系。

本例被鉴定人张某因“发热1天”入院,结合相关诊疗经过及最终死因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最终死亡系自身疾病的发展及转归所致,即自身疾病为患者死亡的内在根本因素;且被鉴定人为高龄患者,病情进展较快,治疗存在一定的难度;此外,医方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和不足,不排除在一定程度上对不良预后的发生产生负面的影响;因此,考虑到被鉴定人自身疾病的严重程度、医方的过错及医疗本身存在的风险等因素综合分析,认为不排除医方过错与被鉴定人张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是导致被鉴定人张某损害后果的轻微原因。

六、鉴定意见:某医院对被鉴定人张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不排除医方过错与被鉴定人张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是导致被鉴定人张某损害后果的轻微原因。

庭审中,原告方认为鉴定机构认定某医院的责任比例偏低,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但既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

诉讼中,原告方主张医疗费损失,原告方提交的某市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载明: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伤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方之母亲,因病到被告处就诊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对被鉴定人张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不排除医方过错与被鉴定人张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是导致被鉴定人张某损害后果的轻微原因。

被告虽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有效证据,故对被告主张的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对鉴定意见中载明的被告诊疗行为与张某死亡损害后果之间的轻微原因意见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方虽主张因被告暖气维修供暖系统停运直接导致患者病情开始恶化加重以致死亡的后果,但原告方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其上述主张。

对此,被告虽不予认可,但亦无法排除病房内停暖气可能具有对原告病情产生影响的因素。综上,被告对患者住院治疗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

关于张某因住院治疗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其中医疗报销部分系医疗保险机构为原告方支付的理赔费用,而被告仍应对其过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认定原告方医疗费损失78503元。护理费:原告方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合理部分,有事实依据,本院酌情确定为6080元(160元×38天);交通费:原告方虽未提供票据,但该费用必然会产生,结合原告方住院以及到其他医院检查的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伙食补助费:原告方主张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方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但无遗嘱且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312030元(62406元×5年)以及丧葬费50802元(8467元×6个月),被告对原告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方上述各项费用损失总计452215元。结合原告方上述实际损失以及被告过错程度以及被告过错与原告实际损失之间原因力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与赔偿数额。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结合被告的过错责任程度,本院酌情确定2.5万元。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大学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92668.7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间质性肺炎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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