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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后颅脑损伤颅内出医疗事故损害
更新时间:2023-04-13

术后颅脑损伤颅内出医疗事故损害

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1102068.17元(含欠缴某医院医疗费39350.18元);2.判决两被告支付我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072.5元;3.判决两被告支付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40元;4.判决两被告支付我住院期间营养费61020元;5.判决两被告支付我误工费322875元;6.判决两被告支付我交通费28819.89元;7.判决两被告支付我家人陪护期间的住宿费277265.86元、伙食费69091.32元;8.判决两被告支付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9.判决两被告支付我因就已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12853.44元;10.判决两被告支付我残疾赔偿金721098元;11.判决两被告支付自2010年9月至2023年10月23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35032元;12.判决两被告支付我未来三年的后续康复治疗费30万元;13.判决两被告支付我未来五年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25380元;14.鉴定费1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15.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4日,我因交通事故导致头部受伤,当日即紧急送往包头市某医院,行开颅血肿清除术,术后颅压减小,神经功能逐渐恢复。2006年10月23日,我再次在该院入院治疗,同年12月4日出院时,神智转清,四肢能正常活动,病情明显好转。2010年3月29日,为求进一步治疗,我到包头某医院行右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术后,我的神智变差,瞳孔散大,该院再次行脑内血肿清除术、钛网取出术。术后,我神智虽转清,但左侧肢体偏瘫,经康复约半年后出院。2012年3月26日,为进一步对颅骨缺损进行修补,我至某脑科医院治疗,并于4月11日行右侧颞顶枕颅骨修补术,术后左侧肢体偏瘫无改善,右侧脑沟裂增宽。其间,为行康复治疗,我分别于2010年9月、12月、2011年11月、2012年5月及截至目前在北京某医院接受康复治疗。由于两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对我身体造成损害的同时,也给我及家人带来极大的财产和精神损害。为此,我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某脑科医院辩称,通过鉴定确认,我院对任某的诊疗行为并无过错,与其现状也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同意任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包头某医院辩称,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我院在本次诊疗活动中构成医疗过错,某脑科医院不承担责任,按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24条规定,我院承担主要责任,即全部赔偿项目按60%-70%的比例承担。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如有正规发票,我院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任某的病历显示全部为普食,不需要加强营养,故不同意;误工费,任某就诊时尚未工作,不存在赔偿的基础,且其收入损失自定残之日已通过残疾赔偿金予以补偿;交通费应按照家庭成员两人计算实际必要发生的数额;住宿费、伙食费没有赔偿依据,不在赔偿范围;精神损失费按内蒙古地区赔偿标准,一级伤残为3万元,四级伤残为70%,即21000元;因就医产生的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在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内蒙古地区2017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5670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70%的赔偿比例,即499380元;住院至2023年10月23日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任某的母亲刘某作为护理人员,应按内蒙古地区2018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08.6元/天的标准计算,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中大部分护理依赖的结论,该比例应为70%,今后护理费按照上述标准合理计算年限;今后三年的后续治疗费及今后五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诉讼费按过错比例承担。另,患者在我院住院期间,拖欠住院费107329.72元,应在分担过错比例后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6年,任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在包头市某医院接受手术治疗,术后遗留有右颞顶9×8㎝大小的颅骨缺损,双眼视物重影,偶感头痛症状。2010年3月29日,任某至包头某医院欲行右颞顶颅骨修补术,包头某医院对任某进行了包括神经系统、辅助等检查,确认任某对光反射灵敏,调节反应存在,肢体活动自如,肌力、肌张力均正常,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符合手术指征。在家属签署手术自愿书等文件后,包头某医院于当月31日对任某行右颞顶颅骨缺损成形术。术后安返监护室后,包头某医院发现任某出现瞳孔不等大,无光反应等症状,遂进行头颅CT显示,任某右顶及基底节区脑内血肿,中线移位,遂再次行颅内血肿清除+钛网取出术,清除血肿80毫升,脑组织明显塌陷。术后任某瞳孔回缩,对光反射迟钝,带气管安返病房,予以脱水降颅压,营养神经,安置并发症等治疗,待病情渐好,神智转清,会同康复科、神经内科等进行康复功能锻炼。至当年9月13日,任某住院169日,出院诊断为右颞顶颅骨缺损、颅内血肿清除+钛网取出术后及双眼右侧偏盲,医嘱建议北京某医院行康复治疗。任某在包头某医院住院期间仅支付2600元押金,医疗费未进行结算。出院后至2012年3月10日期间,任某在北京某医院接受康复治疗,住院天数为536日,累计支付住院费107179.66元。

2012年3月26日至4月23日,为进一步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任某在某脑科医院行右侧颞顶枕颅骨修补术,出院诊断为:右颞顶枕部颅骨缺损,颅脑外伤术后,住院28日,任某累计支付医疗费56311.24元。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任某的申请,委托北京市某某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某鉴定中心)对两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过错与病症间的因果关系、任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8年10月8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中认为:

一、包头某医院对任某病情的诊断明确,拟行手术方案符合诊疗常规;在行第一次颅骨修补术后观察不足,对第二次手术时机有一定的延误,存在过错;基于目前法医学鉴定手段,不能够明确任某出现颅内出血原因,故仅就其发生的理论可能性而言,手术过程中不当操作、牵拉等系导致其损害后果的因素之一;病历书写、管理等不足不能导致任某的损害后果,伪造病历不属于法医技术鉴定范畴,无法评定。

二、某脑科医院的诊断明确,符合诊疗常规,手术及术后观察、治疗均符合诊疗常规。据此,某鉴定中心给出最终鉴定意见为:1、包头某医院对任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综合考量认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建议属主要因素;2、某脑科医院对任某的诊疗过程中未见明显过错,与损害后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3、任某目前左侧偏瘫符合四级伤残;4、任某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5、其后续治疗费用及残疾器具费,具体数额现无法确定,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任某对鉴定报告真实性及结论均无异议,但认为包头某医院应承担90%的责任;包头某医院认可鉴定意见书,但认为其所应负责任在60%-70%;某脑科医院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案中,本院委托的某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鉴定所依据的材料真实,鉴定程序合法,故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从鉴定意见书可知,某脑科医院在对任某的整个医疗过程均无过错,故任某要求某脑科医院承担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包头某医院对任某的诊断明确,具备手术指征,但因术后观察不足及二次手术的延误造成任某受到损害,故包头某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该赔偿责任比例本院认定为80%。

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某某医院赔偿任某医疗费319356.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6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480元、营养费54240元、误工费143616元、交通费20000元、家属陪护住宿费及餐费2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复印、通信等费用10018.22元、残疾赔偿金399504元、护理费287674.56元,上述共计1666451.83元,在扣除内蒙古某某医院已支付的72.9万元后,剩余款项937451.83元由内蒙古某某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任某对内蒙古某某医院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任某对某某脑科医院(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术后颅脑损伤颅内出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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