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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天性左肾缺如医疗事故损害
更新时间:2023-04-13

先天性左肾缺如医疗事故损害

原告叶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000元、护理费30824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9248元。以上费用,由被告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叶某于2015年12月起开始在被告处进行产前检查。2016年7月29日,孩子出生,被诊断为先天性食道闭锁、先天性食管气管瘘、肺炎、先天性左肾缺如。二原告认为,被告在产前检查中未检查处孩子的先天性疾病,导致孩子不当出生,具有过错,侵害了二原告的知情选择权,故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妇幼保健院辩称:被告的诊疗符合诊疗常规,没有过错。二原告之子所患先天性疾病是其自身因素所致。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叶某于2015年12月23日孕9周入被告处建卡定期产前检查。2016年7月29日,原告叶某自娩出一男婴王某。王某出生后呕吐粘液、呼吸发憋,于次日转入总医院(以下简称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先天性食道闭锁并气管食管瘘;肺炎;糖尿病母亲婴儿;左肾缺如?。同年8月4日,王某在全麻下行胸腔镜气管食管瘘修补+食管吻合+胸腔闭式引流术。同年8月30日,王某出院。

审理中,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鉴定事项为:1、被告对原告叶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儿王某不当出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2、患儿王某前期治疗上述疾病所需护理期、营养期;3、患儿王某(先天性左肾缺如)的伤残等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9950元。

鉴定结论为:1、被告对原告叶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未能筛查出患儿王某先天性左肾缺如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为同等原因;医方过错与患儿王某先天性食道闭锁并气管食管瘘的损害后果之间无明确因果关系;2、王某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3、王某出生后左肾缺如构成七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部分认为,被告与2016年4月6日进行的超声心动检查,对于胎儿右侧肾盂分离情况及之后的系列检查记录没有进行全面和细致的描述。对于肾盂分离较3月29日的超声检查存在扩大的情况应做出记录和说明,或建议进一步针对性检查。孕29周后无全面进行动态观察的相关记录,且多次检查报告仅1人签字。因此,被告检查不全面,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不予认可,并向鉴定机构提出书面质询。鉴定机构书面回函仍坚持鉴定结论。

关于医疗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及医保报销明细予以佐证。经询,原告称上述费用均系治疗患儿王某食道闭锁、消化道狭窄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相关规定,原告叶某、王某享有生育选择权,包括依法终止妊娠避免缺陷儿出生的决定权。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未尽告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本案中,鉴定结论认为,1、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儿先天性左肾缺如有同等因果关系;2、患儿王某先天性疾病所需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被告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而与抚养一个健康子女相比,抚养一个残疾子女意味着父母必须承担额外的抚养费用和精神压力。本案中,二原告因患者王某残疾支出的额外护理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应予赔偿的范围。关于医疗费,经审查,此非治疗患儿王某左肾缺如的费用,与被告的医疗过失无关,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患儿王某的残疾系先天所致,并非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1、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患儿王某因残疾所需护理期为120日,二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本院参照北京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金额为21600元(120日*180元/日),由被告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患儿王某因残疾所需营养期为90日,二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营养费支出,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4500元(90日*50元/日),由被告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患儿王某左肾缺如构成七级伤残,其不当出生给二原告带来了额外的抚养及精神压力,应予赔偿,但二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减为25000元。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某区某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叶某、王某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先天性左肾缺如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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