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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缔组织病合并肺部病变医疗事故损害
更新时间:2023-04-11

结缔组织病合并肺部病变医疗事故损害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9151.96元,误工费5471.63元,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3761元,住宿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丧葬费50799.5元,死亡赔偿金61096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丧葬用品费28010元。上述请求按20%的责任比例主张,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事实及理由:患者李某,2016年1月29日因“孕足月第一胎,发现死胎一天,下腹痛11小时于被告某二院处住院治疗,并于当日全麻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B-Lynch缝合术+双侧子宫动脉结扎术。术中发现羊水Ⅲ度粪染,并剖娩一女性死胎,术中出血2000ml。术后转往重症监护室。同年2月8日,患者肺部感染严重转至呼吸内科继续治疗,并于2月13日至2月22日持续高热。2月22日,患者于某二院出院,转入被告某医学中心(时称某总医院)急诊,入院诊断为高热,剖腹产后,肺部感染,产褥热?心动过速,肝功能异常。当日19时,患者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某二院延误病情,被告某总医院抢救不及时,造成患者死亡,故诉诸法院。

被告某二院辩称,其认可与患者存在医患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不同意赔偿患者李某发生于该院急诊及产科、ICU的医疗费用,其余医疗费及外送检测费用认可,外购药品除有医嘱佐证的10克白蛋白外均不认可;关于误工费,误工期应从患者转至该院呼吸科之日开始计算14日,误工费标准请法院酌定;关于护理费,护理期应从患者转至该院呼吸科之日开始计算14日,护理费标准请法院酌定;关于交通费只认可患者转至该院呼吸科后发生的就医交通费;关于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不同意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从患者转至该院呼吸科之日开始计算住院期间14日,认可原告主张的100元每日的标准;关于丧葬费,仅同意按照某省2017年平均工资标准赔偿6个月计30274元;关于死亡赔偿金,认可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丧葬用品费,因其已在丧葬费用包括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某医学中心辩称:其诊疗行为没有过错,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9日2时50分,患者李某因孕足月第一胎,下腹痛5小时,憋喘,于当地医院查B超提示死胎入被告某二院急诊治疗,于当日收住院,并全麻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B-Lynch缝合术+双侧子宫动脉结扎术,于10:17分娩女性死胎。同年2月8日,患者李某转入某二院呼吸科继续治疗。2月9日,被告某二院医生查房提示,患者感染较重,开具相应处方,并嘱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同年2月16日,患者类风湿因子升高,自身抗体异常,考虑结缔组织病?丙肝相关结缔组织病?感染相关性肌病?建议进一步检查,如自身抗体仍异常,可考虑加用激素。同年2月11日,患者持续发热,有咳嗽、咳少量白痰,精神、饮食可,大小便正常,并于当日出院,出院诊断:1、重症肺炎;2、中枢性发热?3、败血症?4、结缔组织病?5、丙肝相关结缔组织病?6、感染相关性肌病?7、宫内孕37+4周第一胎有产兆;8、重度子痫前期HELLP综合征?9、死胎;10、胎盘早剥?11、凝血功能异常;12、妊娠合并丙型病毒性肝炎;13、低蛋白血症。同年2月22日17:29,患者入被告某医学中心(时称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总医院),病情极危重,感染性休克,脓毒症,ARDS,重症肺炎,向家属告知病情,预后不良。17:55,患者突发意识丧失,无自主呼吸,颜面紫绀,血氧饱和度下降至40%,立即给予胸外按压,气管插管,机械通气,建立深静脉路,高级生命支持,血压未测出。19:13,患者宣布临床死亡,考虑死亡原因:1、呼吸衰竭2、重症肺炎3、剖宫产术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诊疗行为及死亡原因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二被告对患者李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对二被告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李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明确:一、关于某二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给予患者行剖宫取胎术符合医疗常规;考虑患者可能为结缔组织病合并肺部病变的诊断思路符合常规,但在此病的诊疗方面存在不足(如激素的使用),视为过失;考虑患者病情复杂经治疗无明显好转,病情随时可能恶化危及生命,向家属交待病情,转往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不违反诊疗常规。二、关于某总医院的诊疗行为未违反医疗常规。综上,本例未进行尸检,病理死亡原因不能明确,从临床病历资料分析,患者最终因呼吸衰竭死亡。患者病情重且复杂,其死亡主要与自身疾病相关,但某二院对患者的诊疗存在不足之处(激素的使用),可能对患者的病情发展产生影响,故不能排除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建议责任程度为轻微;某总医院对患者李某的诊疗行为无过错。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李某于被告某二院处治疗,剖宫取胎术后转入呼吸科治疗,出现发热、双肺弥漫性病变等症状,被告某二院考虑患者可能为结缔组织病合并肺部病变,在对结缔组织病的治疗方面存在激素使用上的不足。患者病情重且复杂,其死亡主要与自身疾病相关,但某二院对患者的诊疗存在不足,可能对患者的病情发展产生影响,故不能排除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轻微。本案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酌情确定被告某二院对原告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医学中心对患者的诊疗行为未违反诊疗常规,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患者转入被告某二院呼吸科后的诊疗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患者李某于2016年2月8日转入被告某二院呼吸科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16年2月8日后。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16年2月8日后的诊疗过程,该日之前的相关诊疗费用系患者治疗其原发病症的支出,应予以扣除。关于2016年2月8日后至患者去世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某二院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医保范围内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75%的医保报销比例估算,原告于某二院呼吸科于医保报销后自负医疗费4924.7元。关于自费医疗费部分,原告于2016年1月30日至2月22日共支出8970.3元,被告某二院主张按转入呼吸科医保范围内医疗费所占医保范围内医疗费总额的比例估算患者在该院呼吸科支出的自费医疗费,该主张不合理,本院按照患者转入呼吸科后的住院天数所占总天数的比例予以估算为5606.4元,另,原告于2月20日于被告某二院支出9元挂号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外购药,原告未提交医嘱予以佐证,且发票均为患者去世后补开,无法核实药品的购买时间,本院认定某二院曾医嘱原告外购20g的白蛋白,故该笔费用76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被告某医学中心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为20416.95元。

二、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主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24天,该期限包含患者李某治疗原发病症的时间段,被告某省二院认可上述期限自2016年2月8日始计算,本院不持异议,据此认定患者上述期限由2016年2月8日计算至患者死亡当日即2016年2月22日,共15日。关于上述费用标准,原告方未提交充分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120元每日,护理费标准为160元每日,营养费标准为50元每日。原告误工费计1800元,护理费计2400元,营养费计75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期限过长,被告某二院同意自2016年2月8日始计算住院期间,本院不持异议,且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标准合理。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每日标准计算15日为1500元。

四、交通费,由于患者病情危重,一直处于住院状态,除自某转院至北京的支出,不存在因就医支出其他交通费的合理性,且被告某二院认可患者转院支出的救护车费用为2600元,本院不持异议,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600元。

五、住宿费,原告主张该费用系家属陪护的支出,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丧葬费,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计算方式无误,本院予以支持,确定原告丧葬费为50799.5元。

七、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合理,计算方式无误,本院予以支持,确定原告死亡赔偿金为610960元。

八、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仅提交部分交通费用定额发票、高速通行票据予以佐证,部分票据无法核实支出时间及支出人员,但考虑原告办理患者李某的丧葬事宜,势必支出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为2000元。

九、丧葬用品费,该部分损失已有丧葬费这一赔偿项目予以补偿,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减为20000元。

上述诉讼请求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由被告某二院按照10%的责任比例赔偿。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041.7元,误工费180元,护理费240元,营养费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60元,丧葬费5079.95元,死亡赔偿金61096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结缔组织病合并肺部病变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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