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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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腭裂医疗事故损害
更新时间:2023-04-09

腭裂医疗事故损害

中西医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张某、贾某某的诉讼请求,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及张某、贾某某主体不当。二、一审法院基本事实未予查明。三、一审法院程序不当,质证流于形式,鉴定结论并不是法院判决的唯一依据,法院对知名医院的妇产科主任医师知名专家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意见应当考虑,并根据案件的事实、客观科学地进行综合认定。四、一审法院划分责任不当。五、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和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某、贾某某称不同意中西医医院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某妇幼称对某妇幼没有承担责任的判决认可,其他部分不发表意见。

张某、贾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中西医医院、某妇幼支付张某、贾某某医疗费2716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343650元、鉴定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22610.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之母贾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因怀孕至中西医医院处就诊,并建档开始产前检查,建档当日所做彩色超声报告单中建议“筛查期内上级医院筛查”,同时告知“本院超声只进行常规检查,您的胎儿孕周如果在筛查期内,请您到指定医院进行筛查,已进行患者知情告知义务,患者自愿要求检查”。2015年11月2日,贾某某在妇产医院做唐氏筛查,三项检查均报告为“低风险”,该报告单注明“本检验报告供临床医师参考。”中西医医院听取了患者的口头说明,未将该报告收取归档。2016年1月6日(孕27周),贾某某在某妇幼做超声检查,未查见胎儿存在异常。2016年2月4日,贾某某在被告中西医医院行彩超检查未查见异常,报告中告知“本院不进行胎儿筛查项目检查,请详细知情了解。”2016年3月8日、3月22日、4月1日中西医医院为贾某某进行的彩超检查,均“考虑单脐动脉”,报告中仍告知“本院不进行胎儿筛查项目检查,请详细知情了解”。2016年4月6日,贾某某在中西医医院住院,医患谈话记录:“患者孕期产前未行筛畸彩超,孕期检查发现单脐动脉,胎儿发育异常不除外,需产后明确。”贾某某签字确认。2016年4月7日,中西医医院为贾某某行子宫下段剖宫术。2016年4月12日,贾某某出院诊断为:孕5产2孕38+6周LOA手术产,瘢痕子宫,妊娠期高血压,单脐动脉,新生儿多发畸形(腭裂、双足拇指缺如、附指?)、脐带扭转,足月小于胎龄儿,失血性贫血(轻度)。

当日,张某被转至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6年4月18日出院诊断为:1、新生儿肺炎;2、新生儿黄疸;3、腭裂;4、变异型Dandy-Walker综合症;5、左肾肾盂分离;6、足月小样儿。后张某多次前往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并进行听力测试,次日出院诊断为:先天性腭裂II°;2、染色体异常。2018年4月2日,张某在医院住院治疗5天,4月7日出院诊断为:先天性腭裂II°治愈,染色体异常,舌系带过短治愈,医嘱术后2周内流食,3-4周半流食,加强营养。

审理期间,经法院委托,北京某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

“1、某中西医医院在对患者贾某某实施的医疗活动中存在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之医疗过失。该过失系导致贾某某之子缺陷出生的损害后果的轻微原因。2、某妇幼保健院在对患者贾某某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失。3、患者贾某某之子张某双手、双足发育畸形,致残程度分别鉴定为九级、九级;双耳听力障碍,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其综合致残率建议为20-30%。4、目前尚不支持患者贾某某及其子张某因损害产生附加的护理期、营养期”。

鉴定意见中对中西医医院的医疗损害分析为:“报告单中所附文字告知内容重要,但在某中西医医院的围产保健检查档案中,未查见患者本人对告知内容进行确认的签名或文字记录材料。某中西医医院在履行相关风险告知义务,并督促患者进行深入检查方面存在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之医疗过失。”贾某某支出鉴定费15000元。张某、贾某某及某妇幼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中西医医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鉴定人出庭。主任法医师侯安山出庭接受质询,认为中西医医院存在的告知义务不足,主要表现为:

第一,当产妇建档、寻求医疗检查时,中西医医院应当向其明示自己不具备产前筛查及诊断的法定资质,可使贾某某选择到有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查;

第二,在没有取得相关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产检的,该医疗机构有义务向贾某某明示其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专门检查。中西医医院的告知方式存在缺陷,其仅以单方文字记录的方式,未得到贾某某的签字确认,而涉及重大事项的告知应当形成文字性的告知书并经贾某某签字确认,贾某某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检查后,作为建档的医疗机构有义务对贾某某的相关检查进行核实,而中西医医院未审查贾某某的相关报告单据,单脐动脉伴随相关畸形的可能性是正常情况下的10倍,中西医医院在发现贾某某系单脐动脉后,有义务告知其到更高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深入检查。张某、贾某某、某妇幼对鉴定医师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可,中西医医院不予认可,认为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发现单脐动脉时贾某某已进入围产期,没有进行深入检查的必要性。中西医医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无充分依据,法院予以驳回。中西医医院花费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特殊检查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相关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贾某某在中西医医院处进行产前检查时,中西医医院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及告知义务,该过失系导致张某缺陷出生的损害后果的轻微原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贾某某的优生选择权,给贾某某造成损失,应对张某、贾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妇幼在对贾某某的诊疗行为中不存在过失,故某妇幼不承担责任。综合考虑中西医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法院认定中西医医院承担张某、贾某某合理损失20%的赔偿责任。张某、贾某某的合理损失,以法院核实为准,贾某某、张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张某的住院天数及北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进行核定;对于张某主张的营养费,鉴定结论虽不支持营养期,但医嘱中建议加强营养,法院根据原告张某的治疗情况予以酌定;鉴定结论虽不支持护理期,但考虑到张某作为缺陷儿的护理要求高于正常婴儿,法院根据张某的治疗情况予以酌定;交通费根据治疗检查次数予以酌定;伤残赔偿金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予以酌定;对贾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已计入张某的护理费,故不再重复支持;对贾某某、张某各项请求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如张某仍需继续治疗,其可在治疗后另行起诉。

判决:一、北京市某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赔偿贾某某、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9832.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贾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5000元,由贾某某、张某负担750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某区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负担7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人出庭费2000元,由北京市某区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贾某某、张某负担121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某区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负担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中西医医院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每个父母都希望生育一个健康聪明的孩子,孩子的健康与否不仅影响一个家庭,对整个民族的未来发展都有重要影响,这也是产妇屡次进行产前筛查的重要原因。客观地讲,由于医学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医院并不能保证将每一种疾病都在产前发现。但是,在已经发现可能导致胎儿异常的指标出现时,医院都应及时将该异常指标的各种可能性明确告知产妇或家属,以供产妇作出是否继续妊娠的选择。本案中,张某之母贾某某在2016年3月8日的产检中即已发现“考虑单脐动脉”这一妊娠异常指标,但是中西医医院并未将上述指标潜在的各种可能明确告知产妇,致使产妇贾某某失去了及时终止妊娠的选择。鉴定报告认为中西医医院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的过错,是正确的;一审法院据此酌予确定由中西医医院负担20%的赔偿责任合理适当。

综上,中西医医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腭裂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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