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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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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尿管镜手术损伤医疗事故损害
更新时间:2023-04-09

输尿管镜手术损伤医疗事故损害

某大学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崔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我院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手术中途退镜是恰当的。一审判决认定我院存在过错并承担50%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崔某现在的生活正常,没有造成损害后果,我院认为其构成八级残疾的依据不足。

崔某辩称,我不同意某大学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在鉴定意见已经认定院方过错的情况下,院方仍不承认其给我造成的损失。

崔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大学人民医院赔偿崔某1.医疗费184686.39元;2.误工费177724.1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4.护理费31600元;5.营养费12300元;6.交通费20000元;7.残疾赔偿金34365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12496元;9.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10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11.鉴定费17844.7元;12.判令人民医院对因其过错给崔某造成的精神损失事实情况通过某市市级报纸登报道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21日,崔某在某大学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输尿管结石(左侧),肾结石(左侧),肾盂积水(左侧)。2012年11月7日,崔某进行输尿管镜检查(左侧),经输尿管镜弹道碎石术(左侧),输尿管-膀胱吻合术(左侧)。手术退镜过程中出现“抱镜”、输尿管损伤,留置左侧输尿管支架。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6日、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8日、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5日、2014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6日、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5日、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1日,崔某在某大学人民医院多次住院行输尿管支架置换术。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10日、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6日,崔某在某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30日,崔某进行腹腔镜活体供肾切取术(左侧)、自体肾移植术(右侧)、左侧输尿管切开取石术、输尿管镜探查拔管术、肾周引流术、移植肾肾周引流术。2016年1月15日,崔某在某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1天。

2017年9月6日,经某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①人民医院在对崔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崔某左侧输尿管损伤以及后续治疗最终行自体肾移植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技术评价立场分析为同等因果关系程度范围,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裁定参考。请法庭结合审理情况综合确定民事赔偿程度。②崔某左侧输尿管损伤行输尿管-膀胱吻合术评定为八级伤残。③崔某左侧输尿管损伤行输尿管-膀胱吻合术、多次输尿管支架置换术,评定误工期60-15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为住院期间;最终行自体肾移植术,评定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为住院期间。

崔某系某鹿牌都市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某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薪酬核定通知单记载崔某2013至2015年度每年薪酬总额为16万元。某鹿牌都市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财务会计部出具证明,内容为:依据《昌平区国资委有关薪酬考核办法》的通知,我公司崔某同志因病2012年11-12月扣发工资13770.66元;2013年全年扣发工资76385元、2014年全年扣发工资61212元、2015年全年扣发工资67005.6元,共计扣发工资218373.26元。崔某向本院提交了完税证明及工资银行明细。

另查,崔某治疗肾结石、尿道损伤自行支付医疗费42863.96元,共计住院118天。崔某在某医科大学附属某某医院住院发生的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次医疗行为存在关联。崔某自行支付鉴定费17844.7元。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判断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技术上应从病情诊断、治疗方式告知、手术指征、手术风险、医疗机构医生的手术操作等方面确定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等法律问题,最终明确法律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本院参照鉴定结论进行如下分析:人民医院对崔某进行的诊断及手术方式、术前告知符合临床诊疗要求,无过错。术中出现输尿管“抱镜”、输尿管损伤导致崔某进行多次输尿管支架置换,最终自体肾移植的因素包括:1、崔某排石病史容易发生输尿管狭窄;2、手术记录反映崔某输尿管口及输尿管上段均有狭窄增加了手术风险;3、手术技术性操作不足,崔某发生输尿管撕裂与医方在较高风险手术时,术中未充分注意进镜阻力,及时停止防止进一步损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术中,医方更改为开放手术并行输尿管-膀胱吻合术等治疗符合临床诊疗指南相关要求。鉴定意见为崔某损害后果与医院医疗过错为同等因果关系,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故本院认定人民医院对崔某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如上分析,崔某将同等因果关系理解为人民医院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崔某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部分。崔某自行支付医疗费数额为42863.96元。崔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615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崔某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18日、营养期为118日。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20元、营养费标准为每天50元,护理费数额为14160元、营养费数额为5900元。崔某提交的薪酬核定通知单、工资扣划证明、完税证明、工资银行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故其主张的误工费177724.14元,本院予以支持。二、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部分。崔某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43650元。法院根据崔某的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数额为10000元。崔某未提交被扶养人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崔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崔某以上合理损失数额为600448.06元由某大学人民医院按50%的责任比例负担300224.03元。法院根据崔某的病情、就医过程及医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崔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0元。鉴定费17844.7元,由人民医院负担。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某大学人民医院赔偿崔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300224.03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某大学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崔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崔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未就本案事实提交新的证据。崔某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6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准许崔某撤回上诉。

崔某主张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23天。经本院核实,崔某于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1日因心脏检查在某医科大学附属某某医院住院5天。因该次住院系崔某治疗自身其他疾病,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确认崔某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18天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某大学人民医院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没有异议。对于一审判决确认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持有异议。

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本案中,根据崔某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某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就某大学人民医院对崔某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崔某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各自参与度等事项进行鉴定。某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受理法院委托后,依法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某大学人民医院在对崔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崔某左侧输尿管损伤以及后续治疗最终行自体肾移植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技术评价立场分析为同等因果关系程度范围。同时,鉴定意见评定了崔某的伤残等级并对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给出建议。某大学人民医院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书面质询及出庭质询。鉴定人通过回函及出庭质询的形式就认定某大学人民医院存在过错的考量因素等问题进行了答复。本院对此认为,虽然某大学人民医院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是鉴定人针对某大学人民医院的异议均给予了相对合理的解释和答复,某大学人民医院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书面、出庭质询的意见,认定某大学人民医院对崔某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崔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某大学人民医院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崔某实际住院天数为118天,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118日、营养期为118天,并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未高于通常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根据崔某提供的误工证据,对崔某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崔某住院次数及住院天数较多,一审法院根据崔某就医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0元,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某大学人民医院应当按照50%的责任比例对崔某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崔某的病情、某大学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是适当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大学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输尿管镜手术损伤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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