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腹腔镜手术输尿管损伤医疗事故损害
李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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腹腔镜手术输尿管损伤医疗事故损害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119.47元、误工费60972元、护理费10800元、住宿费5178元、交通费117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72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589元、原告就医与陪护人员产生餐费1674元、鉴定费10000元,该部分请求均要求被告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原告因“宫颈黏连”到被告处就诊,诊断为盆腔子宫内膜异位症、宫腔黏连、双侧卵巢子宫内膜异位囊肿、宫内节育器、单纯性肥胖,次日行宫颈扩张分离术、宫腔镜检查术、腹腔镜探查术,术中被告操作失误致使原告子宫被切除,造成右肾盂积水、右输尿管损伤,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出院。2015年7月23日原告因腹痛难忍再次至被告处治疗,7月29日转诊北京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输尿管瘘。被告手术操作失误导致原告子宫切除、输尿管瘘、长期泌尿系感染等,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医学原则和诊疗常规,诊疗过程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与原告的损失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2015年6月15日,原告主诉“闭经2年,周期性下腹痛2年,加重1年”至被告处就诊,次日在全麻下行“宫颈扩张分离术+宫腔镜检查术+腹腔镜辅助阴氏全子宫+双侧输卵管切除术+双侧卵巢子宫内膜异位囊肿剥除术+盆腔粘连松解术+腹腔镜止血术”,术后进行抗炎治疗。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盆腔子宫内膜异位症IV期、宫腔粘连、宫颈粘连、双侧卵巢子宫内膜异位囊肿、宫内节育器、单纯性肥胖;实际住院10天。

2015年7月23日,原告主诉“腹腔镜术后1个月,腹腔引流液增多”再次至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请泌尿科会诊,建议转至某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某医院(以下简称北京某医院)进一步治疗,7月29日原告自被告处出院,实际住院6天。当日,原告至北京某医院住院,积极完善相关检查,于7月31日行“输尿管镜检+DSA下右侧输尿管支架管置入”,8月3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5天。出院医嘱:全休贰周,不适随诊,多饮水;出院后门诊随诊,1月后拔除尿管,3月后来院复查,每6个月来院更换支架管一次。

原告认为,被告术前疏于诊断、术中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子宫被切除,输卵管损伤、泌尿系统受到严重影响,存在过错。原告提交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某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如下:

“根据现有鉴定材料,结合听证会双方陈述、专家意见等,分析如下:

1、患者杨某主因‘闭经2+年,周期性下腹痛2年,加重1年’于2015年6月15日入某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某医院(以下简称院方)治疗。2015年6月3日行宫腔镜检查,见宫颈管呈盲端样改,质韧,探针未能探入宫腔。6月12日B朝提示:宫腔积液,双侧附件区囊性结构-输卵管积液?妇科检查子宫活动度差,双侧附件区增厚。根据患者的病情,其有行宫腔镜检查+腹腔镜检查的手术适应证。

2、患者于2015年6月16日行宫腔镜检查术+腹腔镜检查术,术中探查见:大网膜、部分肠管与前腹壁广泛粘连,肠管与子宫、双侧附件、两侧盆壁广泛致密粘连,包裹成团状,失去正常解剖结构,子宫直肠窝完全封闭。钝锐性分离粘连,粘连致密,分离困难,隐约见子宫增大孕5周大小,双侧输卵管膨大增粗,双侧卵巢囊性增大约6*5*4cm3。考虑患者为子宫内膜异位症IV期,宫腔粘连,宫颈粘连,双侧卵巢子宫内膜异位囊肿,双侧输卵管积血。院方在取得患方知情同意后,给予患者行全子宫+双侧输卵管切除术+双侧卵巢子宫内膜异位囊肿剥除术+盆腔粘连松解术不违反医疗常规。

3、患者术后盆腔引流量较多,出院当日盆腔引流量500ml,为清亮液体。院方对患者的病情考虑欠全面,视为过失。

4、患者主因‘腹腔镜术后1个月,腹腔引流液增多’再次入住院方,经检查诊断为右侧输尿管瘘,后转入某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某医院手术治疗。目前考虑患者的右侧输尿管损伤与2015年6月16日腹腔镜手术相关。

5、输尿管损伤为腹腔镜手术常见的并发症之一,主要因素有:①输尿管与子宫附件解剖位置相比邻;②盆腔粘连或者解剖不清或者手术视野受限,增加手术的困难性及损伤的机会;③手术技术相对不熟练。术中注意输尿管走行等,有利于减少或避免输尿管损伤。本例,患者杨某右侧输尿管损伤,考虑盆腔及腹腔广泛粘连,粘连致密,分离困难,手术难度大为其损伤的主要因素,但手术记录中未体现院方实施减少或避免输尿管损伤的措施,视为过失。

6、患者的损害后果为右侧输尿管损伤,后行输尿管支架植入术。虽然输尿管损伤为腹腔镜手术的并发症,且自身病情为其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但不除外院方的过失行为可能会增加损伤的机会或影响愈后,建议院方承担轻微责任。

综上,患者杨某的损害后果为右侧输尿管损伤,某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某医院在对患者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失,不能排除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建议院方承担轻微责任。”

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为右侧输尿管损伤,被告在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失,不能排除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建议被告承担轻微责任。原告认为上述鉴定意见确定的被告的责任比例过低,并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认可上述鉴定意见。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商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为: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原告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北京某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作出某司法鉴定所[2018]临床鉴字第2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550元。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如下:

“(一)伤残等级

被鉴定人杨某主因闭经2+年,周期性下腹痛2年,加重1年入院,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5-6-16日行“宫颈扩张分离术+宫腔镜检查术+腹腔镜辅助阴氏全子宫+双侧输卵管切除术+双侧卵巢子宫内膜异位囊肿剥除术+盆腔粘连松解术+腹腔镜止血术”治疗,出院诊断为:盆腔子宫内膜异位症IV期,宫腔粘连,宫颈粘连,双侧卵巢子宫内膜异位囊肿,宫内节育器,单纯性肥胖。术后1个月,因腹腔引流液增多再次入院,完善相关辅助检查提示:右侧输尿管下段造影剂外渗并肾盂、肾盏、输尿管近中段扩张,引流管周围软组织密度影,诊断:右侧输尿管瘘。后转院行输尿管镜检+DSA下右侧输尿管支架管置入术治疗。

被鉴定人杨某经手术治疗及恢复,目前身体情况为:全子宫+双侧输卵管切除术后;右侧输尿管瘘,支架管置入术后。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7.5.4条、5.9.5.3条、5.9.5.5条之规定,分别符合七级、九级、九级残疾。

(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

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8.7条、第8.8条之规定,建议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注:关于被鉴定人杨某目前的残疾后果与本次医疗行为之间的关联性,请结合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杨某全子宫切除术后符合七级伤残;双侧输卵管切除术后分别符合九级伤残;右侧输尿管支架管置入术后符合九级伤残。

(二)被鉴定人杨某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原、被告均认可上述鉴定意见。被告主张根据某司法鉴定中心以及北京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右侧输尿管损伤,该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确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医疗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起诉医疗机构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就患者的损害后果、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需要通过相关鉴定予以明确。

根据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害后果为右侧输尿管损伤,被告在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失,不能排除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建议被告承担轻微责任。原告虽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出具鉴定意见,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不持异议。结合本案情况,酌定责任比例为10%,被告对原告的合理主张应按该比例予以赔偿。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各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证据结合案情确定。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属于未成年人,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以及原告就医时陪护人员产生的餐费,考虑原告至北京就医,存在产生就医交通费及食宿的客观需要,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就医期间产生的餐费,本院已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某司法鉴定中心以及北京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损害后果为右侧输尿管损伤,右侧输尿管支架管置入术后符合九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及相关证据,原告按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定标准,本院结合责任比例判令被告予以赔偿。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但计算比例过高,本院依上述比例调整后,判令被告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责任比例判令被告予以赔偿。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九千四百一十二元;

二、被告某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一十元;

三、被告某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交通费一百元;

四、被告某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某营养费三百六十元;

五、被告某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护理费九百元;

六、被告某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某误工费一千五百元;

七、被告某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住宿费三百元;

八、被告某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万四千五百零二元;

九、被告某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就医时陪护人员产生餐费一百元;

十、被告某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某鉴定费一千元;

十一、被告某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

十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腹腔镜手术输尿管损伤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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