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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医疗事故损害
李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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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医疗事故损害

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于某医疗费3493.5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某医院自费药15164.5元;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于某摔伤,2016年10月10日于某到北京市某区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处就医,经某医院诊断为右侧胫骨骨折,并未发现于某韧带损伤需要手术治疗,一直对于某采取保守治疗。2017年5月,于某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市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创伤后单侧膝关节病、陈旧性膝半月板损伤,并对于某行膝关节镜下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原告在受伤时同时投保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如果在2016年做手术,在经过城镇医保报销后可重复申请新农合报销,2017年后医疗保险只能上一种,不能重复报销,导致原告在某医院的个人自费部分少报销75%,即15164.5元。于某认为某医院在为于某诊疗的过程中未及时发现于某的病情并及时进行治疗,给于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于某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于某的诉讼请求。

某医院辩称,2016年10月10日,于某因右膝伤痛到我院就诊,经我院诊断为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建议保守治疗。后于某多次到我院门诊复查,我院对于某给予对症治疗,于某在我院就诊期间,我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于某产生的医疗费系治疗其外伤必然产生的费用,并非我方诊疗行为所致;于某认为因我院的行为导致其错过2016年农民合作医疗保险二次报销所损失的医疗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我院不同意赔偿。即便按照鉴定意见我院对于某有效治疗期限被延长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我院仅同意按照40%的过错程度赔偿于某一个月误工费。其余费用系于某治疗其自身伤病所必须产生的费用,我院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我院过错大小,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0日,于某因外伤到某医院就诊,当日核磁检查诊断为右膝关节胫骨上端骨髓水肿、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关节积液,X线检查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右胫骨髁骨间脊骨折。某医院给予保守治疗半年后,因右膝关节持续疼痛,于2017年5月15日就诊于某医院,经诊断为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创伤后单侧膝关节病、陈旧性膝半月板损伤,并于2017年5月24日入住该医院行膝关节镜下前交叉韧带重建术。2018年1月4日于某将某医院诉至本院,2018年1月11日,于某向本院申请“依法鉴定伤者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创伤后单侧膝关节病、陈旧性膝半月板损伤的加重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果有因果关系,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是多少?”

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某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某医院对患者于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之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患者后期行右膝关节交叉韧带重建手术治疗无直接因果关系;与有效治疗期限被延长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建议为40—60%。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急诊病历手册、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某医院对于于某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在某医院治疗期间所花医疗费未超出医疗费票面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在某医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期30天较为合理,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在某医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以及出租车行业收入的平均水平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较为合理,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在某医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考虑乘坐合理的交通工具以及路程远近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上述几项诉讼请求,因系在某医院治疗期间,该院未能及时诊断出原告病情,导致原告病情的有效治疗期限被延长,故均应由某医院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在某医院因不能向新农合申请重复报销而损失的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在诉讼期间产生,属于诉讼费用,不应作为一项诉讼请求予以主张,故本院在诉讼费负担处予以解决。

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某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于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二万一千四百四十六元七角五分。

二、驳回于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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