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吻合口狭窄胆管损伤医疗事故损害
李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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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16年

吻合口狭窄胆管损伤医疗事故损害

原告萧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049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0元、交通费人民币31364.8元、住宿费人民币4634元、公证费人民币5300.85元、翻译费人民币6793.85元、鉴定费人民币1925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按照10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原告因慢性胆囊炎、胆囊结石入住被告医院。入院后经检查,被诊断为:胆囊结石、慢性胆囊炎、浅表性胃炎。同年4月13日,原告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术后,原告疼痛不减,同年4月16日,原告出院。同年4月18日,原告因腹痛再次入被告医院,并行二次手术。手术后,经检查为肝功异常。后又进行第三次手术。手术后,原告腹痛仍未减轻。同年6月1日,原告出院。同年11月12日,原告回丹麦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其的手术过程存在明显过错,致其至今无法痊愈,存在故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医院辩称: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是手术不可避免的并发症,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原告因间断右上腹痛7年,发现胆囊结石7年,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胆囊内充满结石。同年4月13日,原告于全麻下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同年4月16日,原告出院。同年4月19日,原告因上腹痛3日再次入住被告医院。同年4月22日,原告在全麻下行ERC+ENBD术。术中造影可见右侧肝内胆管未显影,考虑右侧肝内胆管梗阻可能性大,并于4月24日行剖腹探查、右肝管空肠吻合术。同年6月1日,原告出院。同年7月26日,原告前往某医院进行CT检查,结论为:胆囊术后改变,胆道梗阻。自2016年1月,原告在丹麦为治疗“肝胆管空肠造瘘口狭窄”行PTC及球囊扩张术。

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该所做出鉴定结论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该过失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次要因果关系。原告定期行“胆-肠吻合口狭窄扩张术”与该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关联。《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部分认为,

1、原告在第一次手术后短时间内出现右肝管梗阻,不能排除与医方手术操作相关因素,医方负有一定责任。

2、2015年4月24日行剖腹探查术中,未见医方对胆肠吻合口宽度进行描述,若吻合口不够宽度可考虑放入支架防止术后吻合口狭窄。通过CT及MRI检查结果,认为原告胆肠吻合口不通畅与医方手术操作有关。

2、原告于2016年1月至5月间在境外因“肝胆管空肠吻合口狭窄”行PTC及球囊扩张术,与原告在医方诊治的结果有关

4、原告胆囊结石必须手术治疗,术后出现胆管损伤,为该手术难以完全避免的并发症;肝管-空肠吻合,肝管短、细小,易发生狭窄。自身疾病的性质,组织器官的特点是其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原告对该鉴定结论认定的被告过错认可,但对责任程度不认可,认为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医方并无医疗过错。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仍坚持原鉴定意见。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若干,经核实,原告自2015年4月8日至4月16日在被告处第一次住院支出医疗费人民币

11194.83元。自2015年4月18日至7月26日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并外购药物支出人民币11897.08元。自2016年1月至5月期间,原告在境外治疗并外购药物支出2974.4丹麦克朗。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间,原告在境外为治疗心理疾病支出4394丹麦克朗。被告对原告第一次住院及在境外治疗心理疾病的支出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余票据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关于公证费,原告提交票据若干,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金额及关联性均认可。

关于住宿费,原告提交住宿费发票一张,购买方为辽宁某律师事务所,金额为人民币534元。原告称此系前往北京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时产生的住宿费。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又称其住院期间,其母为护理原告支出住宿费,但未提交住宿费发票予以佐证。

关于翻译费,原告提交发票及收据各一张,金额共计人民币575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我国法律对于涉外民商事诉讼案件中诉讼请求金额可否为外币,以及可否折算为人民币并无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案件当事人对于诉讼请求金额是否折算为人民币享有选择权。本案本诉中原告明确表示将诉讼请求金额折算为人民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折算为人民币的汇率标准问题,原告要求按照1:1的标准予以主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鉴定结论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该过失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次要因果关系。虽然原、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双方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结合鉴定意见书的意见,酌定被告的责任比例为30%。

关于医疗费,原告于被告处第一次住院(2015年4月8日至4月16日)支出人民币11194.83元,此系原告为治疗原发疾病支出的费用,对该部分,本院予以扣除。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间,原告在境外治疗心理疾病的部分与治疗身体疾病无关,本院予以扣除。其余部分经本院核算为人民币14874.4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一次住院系治疗原发疾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5年4月19日至6月1日期间,在被告处住院43日,本院依法核算为人民币4300元(43日*100元/日)。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火车票、油票、定额发票若干,经审查,部分票据无法证明系与就诊相关,鉴于原告因伤就诊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就诊距离及次数酌定为人民币1200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仅提交住宿费发票一张,且非原告因就诊产生,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证费,原告提交票据若干,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及关联性,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翻译费,此系必要、合理支出,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票据核算为人民币5750元。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萧某医疗费人民币446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90元、交通费人民币3600元、公证费人民币1590.26元、翻译费人民币1725元;

二、驳回原告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吻合口狭窄胆管损伤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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