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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历篡改推定全部过错医疗事故损害
李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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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历篡改推定全部过错医疗事故损害

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某医院赔偿2010-2018年我的相关损失,包括护理费864000元、营养费9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750元、医疗费190427.31元、交通费49407.5元;2.请求法院判令某医院赔偿2019年1月1日开始后50年发生的费用,包括误工费2190000元、护理费5100000元、住宿费324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伙食补助费912500元,营养费547500元;3.请求法院判令某医院赔偿医疗器械费6066元、鉴定费3500元、住宿费571356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后续治疗费56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某医院负担。

事实和理由:我在某医院就诊期间,该院医生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实施手术,导致我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现起诉要求该院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某医院辩称,我院认为郝某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故应裁定驳回该起诉。如果进行实质性审理,因我院的治疗与郝某的损害结果间没有因果关系,故我院不应该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郝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6月15日、7月5日,郝某先后在某医院接受颈腰部手术,同年8月10日出院。2010年1月4日,郝某到某医院复诊,次日在该院接受射频手术。后郝某在本院起诉某医院,认为该院存在没有告知并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实施射频手术的过错,该过错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该院支付医疗费7602.66元。在该案中,本院先后委托某市海淀区医学会和某医学会进行鉴定,结论均为某医院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后本院在审理中查明,某医院存在篡改病历的事实,并就此推定该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判决某医院对于郝某因射频手术所致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判决该院向郝某支付医疗费7602.66元。

本案中,本院先后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某11司法鉴定所对郝某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鉴定,并向鉴定机构出具公函:因在上一诉讼中已认定被告方的住院病历存在问题,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并推定被告对郝某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方关于郝某的住院病历,亦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

某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患者主张的伤残评定、三期评定与医疗过错的因果关系不明确,鉴定材料不充分,现有材料不完整,无被告医院病历等。而某盛唐司法鉴定所则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经拆封材料并审查发现,鉴定材料中缺乏受伤当时的初始病历,故鉴定材料不完整,致使相关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郝某自从某医院出院后一直在某治疗,诉讼中,郝某提供其在今年在某1医院、某1康复中心、某总院的病历,以证明其目前的身体状况。其病情诊断包括:脊髓损伤后遗症、颈椎外伤术后和腰椎术后、自主神经功能紊乱等。在2018年9月13日某1医院神内科门诊病历,写明的检查结果包括:四肢肌力5级、反射对称等;在当月25日某1医院康复中心的门诊病历中写明:行走力弱、不易控制,上坡时无力;并写明“需护理”。

郝某在某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75607.93元,交通费42698.5元,轮椅配件费110元,在上一诉讼中,郝某支付了某医学会的鉴定费3500元。郝某还主张住宿费,但所提供票据的付款单位均为赤城二中,还有一张票据付款单位处填写“个人”。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某医院对郝某的病历存在伪造、篡改的情形,并据此推定该院对郝某因射频手术所致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

本案中,郝某就其损失提供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对于郝某所主张的损害后果,是否为某医院所实施的包括射频手术在内的医疗行为所致,即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关联程度,本应通过鉴定予以确认。但现因某医院病历的真实性已被否定,导致无法通过鉴定来完成上述判断,故某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本院认定,郝某所主张的损失与某医院所实施的包括射频手术在内的医疗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该院应对郝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郝某的损失包括郝某在某医院治疗后所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轮椅配件费、鉴定费。因此次手术确系给郝某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对其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亦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判定。

对于郝某所主张的今后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而郝某所主张的50年的今后护理期已超过该规定,故法院不予支持。因现也无法通过鉴定确定护理期的期限,故对该期限由本院酌定,对于具体年限本院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1、本院已判决某医院支付自2010年-2018年的护理费;2、郝某的病历记录,这其中即包括某1医院康复中心的“行走力弱、不易控制,上坡时无力,需护理”,也包括某1医院神内科的四肢肌力5级、反射对称等。综合上述因素,本院确定今后护理期为2年。因现也无法通过鉴定确定郝某的误工期和营养期,本院将参照今后护理期的年限,确定上述两项期限的年限也分别为2年。

郝某还主张治疗期间的住宿费,但因其提供的票据上所写明的付款方均非郝某,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郝某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相关损失,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解决。

判决如下:

一、某医院(某)有限公司赔偿郝某,医疗费十七万五千六百零七元九角三分,已发生的护理费六十五万七千元,交通费四万二千六百九十八元五角,营养费九万八千五百五十元,轮椅配件费一百一十元,后续护理费十四万六千元,后续误工费二十万零三千二百零八元,后续营养费二万一千九百元,鉴定费三千五百元,精神抚慰金三万元;上述款项合计一百三十七万八千五百七十四元四角三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郝某其它诉讼请求。

病历篡改推定全部过错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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