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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折手术脑栓塞医疗事故损害
李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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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折手术脑栓塞医疗事故损害

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医院赔偿何某各项损失共计465220元,其中医疗费46705元、护理费120558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20元、营养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171690元、残疾器具费2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鉴定费16900元、律师费5000元、误工费174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何某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碾压到路上一块小石头,出现侧翻,导致腿骨受伤,入住某医院治疗,某医院在骨折手术前没有进行血栓检查,何某骨折手术后出现脑梗、瘫痪症状,差一点去世,在某医院继续治疗约半年时间后,目前半侧身体瘫痪。何某从一个身体健康、状态良好的企业高管人员,因某医院的原因,变成一个后半生要坐在轮椅上度过的半残废人,身体伤残和心理打击同样无法承受。对骨折手术应进行血栓检查,这是常见的处理方式。如果在手术前进行血栓检查并采取对应措施,损害后果完全可以避免。某医院作为专业医院,没有进行该项检查,导致何某受到出现脑梗,受到严重伤害,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何某因脑梗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应追究相关医生和医院管理人员的失职责任。请人民法院保护伤者、弱者,维护公平正义,依法判定失职医院承担必须承担的责任。

某医院辩称,2017年4月25日,何某摔伤后到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收入院之后完善相关各项检查,无手术禁忌症,于2017年4月28日进行了内固定手术,手术过程顺利。术后何某出现脑梗并发症,此后某医院将何某转入ICU进行治疗,病情平稳后转入康复科进行康复治疗。某医院认为诊断明确,手术具有适应症,没有禁忌症,手术顺利,伤口恢复良好。在何某出现并发症后,某医院仔细观察病情,及时进行会诊,使何某病情迅速得到控制,某医院诊疗过程符合医疗规范,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何某目前状况是其自身疾病造成的,与某医院医疗行为无关,故不同意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5日,何某因摔伤被救护车送到某医院治疗,入住骨科病房。入院记录记载:主诉:摔伤后左膝关节畸形、疼痛,伴活动受限3小时;现病史:3小时前患者上班途中不慎摔伤,伤后左膝关节出现剧烈疼痛,伴活动受限,伤后无活动性出血。伤后不能站立。患者意识清楚,无恶心、呕吐,无心悸、喘憋、大汗、肢冷等。由家人送诊于我院急诊,行X线检查,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患者伤后为进一步治疗,以左胫骨平台骨折收入院。初步诊断:胫骨平台骨折(左)、高血压病。某医院于2017年4月28日为何某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后,何某出现脑梗,某医院进行相应治疗。何某后转入康复中心病房,连续9次住院出院,最后于2017年9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158天。出院诊断:胫骨平台骨折(左)、高血压病、脑梗死、偏瘫、胫骨平台骨折术后。何某被救护车送某医院当日支付救护费90元和在某医院看急诊支付诊察费10元。何某共计支付住院费51778.5元。

经何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某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是否尽到告知义务,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何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进行鉴定,对何某的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残疾辅助器具进行鉴定。2018年8月15日,北京某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某医院对患者何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之医疗过失。该过失是导致患者术后发生脑梗塞的损害后果的轻微原因。2.某医院在对患者何某的诊疗行为中充分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3.被鉴定人何某左上肢肌力1级,左下肢肌力3级,鉴定为四级残疾。左侧部分面瘫,鉴定为十级残疾。该鉴定所出具补充说明函,明确何某的伤残赔偿指数可定为75%。

该鉴定意见的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分析部分记载:

1.患者因外伤入院,医方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高血压病,予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具有手术适应征。患者术后发生脑梗死,医方予以保守治疗。医方上述治疗方案符合患者实际病情,属正常医疗行为。

2.脑栓塞是骨折或骨折内固定手术治疗并发症之一。面瘫、单眼盲、肢体肌力下降是单侧脑栓塞的临床损害症状表现。患者有高血压病史,且未规律服药,术前凝血检查2项异常,医方未能据此充分考虑被鉴定人血液高凝状态情况,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存在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之医疗过失。

3.医方在其整个医疗活动中对于应该告知的事项,如治疗方式选择,特殊治疗,医疗风险等均向患者进行了详细的告知,患者就告知事项全部签署了知情同意书,医方充分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

综上所述,考虑到①患者自身存在创伤后血管局部损伤、伤后制动以及血液高凝状态等易于发生脑梗塞的高危因素;②脑栓塞属骨折或骨折内固定手术的并发症,当前的医疗手段尚难完全避免;③手术并发症发生后,医方实施了积极的抢救治疗措施等因素。综合分析,医方对患者何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的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之医疗过失,是导致患者术后发生脑梗塞的损害后果的轻微原因。

何某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某医院对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而不是轻微责任,并申请重新鉴定。某医院对鉴定意见认定其存在医疗过失提出异议,不同意鉴定意见。

2018年11月15日,北京某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2.评定误工期474日,护理期474日,营养期180日。3.被鉴定人需配置功能式膝踝足矫形器。单次费用建议为2000元,使用期限3年。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载明,综合分析如下:1.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被鉴定人目前进食、床上活动、穿衣、修饰、洗澡、床椅移动、行走、大小便始末、用厕需部分依靠他人接触身体的帮助才能完成。根据GB/T31147-2014《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4.1.2之规定,评定被鉴定人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总分值为60分,根据4.2.1.3、4.2.2.1之规定,可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比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7.3之规定,结合被鉴定人左侧肢体偏瘫等实际情况,可评定误工期为474日(发生脑梗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474日(发生脑梗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180日。3.残疾辅助器具评定,被鉴定人目前左下肢肌力3级,需配置功能式膝踝足矫形器,辅助完成日常行走动作。单次费用建议为2000元,使用期限3年(此费用是以鉴定当时的物价水平做出的预估,不含医疗手段改善、汇率及物价变化等因素)。

何某向北京某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共计16900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满足以下要件:患者存在损害后果,医疗机构对患者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及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何某因外伤入某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和高血压病,予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何某术后发生脑梗塞。为确定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北京某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因北京某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鉴定资质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依据充分,符合有关鉴定意见审核认定的规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何某与某医院虽分别就鉴定意见中对其不利认定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何某与某医院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何某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批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应认定某医院对何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之医疗过失,与何某术后发生脑梗塞的损害后果之间形成一定的因果关系。

根据《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医疗过失参与度对照表,轻微过失的过失参与度为1~20,次要过失的参与度为20~40,共同责任的参与度为40~60。综合司法鉴定意见、某医院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何某主张由某医院承担20%赔偿责任,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对何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何某受伤当日被救护车送到某医院的救护费及诊察费,不属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范围。医疗费票据中的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何某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已由医保报销部分,其并未实际支出,其合理医疗费损失,应按其个人实际支付金额计算,经核算,金额为58281.29元;

护理费,何某未提供正式护理费发票等证据,故本院结合本地护工的一般标准酌定每日按150元计算,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何某为部分护理依赖,定残前的护理期为474天,经核算,定残前的护理费为71100元。因何某为部分护理依赖,应按50%计算护理费用,何某主张计算定残后的20年的护理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金额为547500元。两项合计618600元。

交通费,何某未提供发票,考虑到就诊客观上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何某的就医次数、距离酌情支持其2000元的交通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何某发生脑梗后的住院时间予以确定,经核算,金额为15600元。

营养费,何某的情况确需加强营养,参照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期为180日,每日50元,共9000元。

残疾赔偿金,何某因伤构成残疾,残疾赔偿指数为75%,其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主张按北京市2017年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2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85845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何某的病情,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何某需配置功能式膝踝足矫形器,辅助完成日常行走动作,单次费用建议为2000元,使用期限3年。本院对何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经核算,金额为13333元。

鉴定费,按凭票据计算,金额为16900元。

律师费,不是何某必然发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误工费,何某有固定工作,其误工费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结合何某提交的完税证明、发放工资的银行账户明细,本院对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所载明的每月收入减少3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误工期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为474日,经核算,金额为55300元。

上述认定的费用,由某医院按照20%的比例进行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医院对某何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本院根据某医院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酌定为10000元。

判决如下:

一、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何某医疗费11656.26元、护理费12372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716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67元、鉴定费3380元、误工费11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39493.26元;

二、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骨折手术脑栓塞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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