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唇腭裂误诊医疗事故损害
李晓东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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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合伙人律师
从业16年

唇腭裂误诊医疗事故损害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某总医院赔偿:

1、医疗费12689.2元;2、护理费3300元;3、营养费292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13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6、抚育费137721.6元;7、交通费5000元;8、误工费12086元;9、特殊教育费5万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以上总计553576.8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金某,2015年5月怀孕,孕8周于被告某总医院建档产检。2015年10月14日,行超声筛畸,报告显示颜面未见异常。孕31周+1天时,行超声检查时示胎儿上唇连续性中断,考虑唇裂(合并腭裂可能)。后转诊至某市妇产医院行产前诊断,产前诊断结果为胎儿唇裂合并腭裂尚难排除,临床建议妊娠结局由夫妻商议后决定。之后,我们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终止妊娠,被告都予以拒绝。2016年2月2日,新生儿牛某出生,患有严重先天性唇腭裂。我们认为,被告某总医院2015年10月14日进行的超声筛畸存在严重漏诊;经某市妇产医院产前诊断为胎儿唇裂合并腭裂尚难排除后,我们决定终止妊娠,但被告某总医院予以拒绝,这些都侵犯了我们的优生优育选权。患有严重先天性唇腭裂的孩子从出生后到18岁,要经历漫长而痛苦的十余次面部手术,承受极大的风险及身体和精神痛苦,对其正常生长发育产生严重负面影响。为治疗患儿之疾病,我们将承巨额的医疗费用并承担极大的精神痛苦。

因此,我们要求被告某总医院赔偿:1、医疗费12689.2元,是牛某从出生到2017年10月17日之间治疗唇腭裂花费的医疗费。2、护理费3300元,牛某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4日,在某总医院住院13天;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3日,在某医院住院4天;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4日,在某医院住院5天,共计住院22天,均由金某护理,按照某市护工的工资标准每天150元乘以住院天数22天计算得出。3、营养费29200元,牛某的唇腭裂不能母乳喂养,需要食物喂养,按照40元每天的标准主张2年的营养费。4、残疾辅助器具费1380元,指的是鼻模的费用,鼻模是用于支撑鼻子的,防止鼻子塌下来,4个鼻模的费用共计13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按照100元每天的标准乘以住院天数22天计算得出。6、抚育费137721.6元,指相比抚育正常儿童增加的费用,按照2016年某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8256元计算18年,按照额外增加20%的比例计算得出,即38256元乘以20%乘以18年。7、交通费5000元,指牛某就医支出的交通费。8、误工费12086元,金某是某公交电车有限公司的员工,孕前2015年上半年的平均工资是每月3514元,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金某按照正常收入,工资应24598元,但金某因怀孕、生产请假,实际工资收入12512元,少发工资12086元,因被告某总医院漏诊给二原告造成损害,故要求被告某总医院赔偿。9、特殊教育费5万元,由于牛某唇腭裂导致发音、口语表达等教育成本增加,故二原告按照每年1万元的标准主张牛某5岁之前的特殊教育费5万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因唇腭裂对孩子容貌有影响很大,且牛某是女孩,给二原告造成的精神伤害更为严重,因此要求被告某总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

被告某总医院辩称:一、诊疗经过介绍。金某,女,30岁,孕8周于我院建档产检。产检期间共行9次超声检查,其中3次为早孕常规检查,1次为胎儿系统筛查,1次为胎儿心脏查,4次为晚孕常规检查。2015年10月14日系统筛查(超声孕周23W5D)时超声提示未见异常,2015年12月2日晚孕检查(超声孕周29WID)显示因胎儿体位关系,胎儿颜面部显示不清,后于12月16日(超声孕周31WID)复查超声提示胎儿唇裂,腭裂不除外。随后孕妇转诊到某市妇产医院,诊断结果与我院相同。2016年2月2日,二原告于我院处剖宫产一女婴,唇裂合并腭裂畸形,阿氏评分10分。2016年2月14日产妇出院。

二、受现有医学技术影响,超声检查并不能检出所有畸形。根据《某市产前筛查技术管理办法》及《超声诊断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目前产前系统超声检查只要求发现六种严重的胎儿畸形(无脑儿、严重脑膨出、严重开放性脊柱裂、严重胸腹壁缺损并内脏外翻、单腔心、致死性软骨发育不良),对于六种以外的其他畸形,包括唇腭裂畸形、手并指等畸形并未作硬性要求。另外,即便是对上述六种严重畸形的检出率也并未要求100%检出,其中要求最高的是最严重的畸形无脑儿的检出率也仅为90%,故唇腭裂畸形不能够通过产前超声检查100%检出。对此,我院也就超声检查的局限性告知了二原告,二原告亦签署了《产前超声检查知情同意书》。

三、患儿的唇腭裂并不是致死性畸形,产妇依法无权终止妊娠,我院未侵犯二原告的选择权。根据我国《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规定,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本案中患儿的唇腭裂并不属于该法条规定中终止妊娠的情形,不是致死性畸形,故在此情形下,产妇依法是无权终止妊娠的,因此我院没有侵犯二原告的选择权。

四、我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与患儿的唇腭裂畸形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我院对二原告产前检查及生产阶段所实施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患儿的唇腭裂畸形完全是其自身先天发育不良所致,与二原告及患儿自身多种因素有关,与我院的医疗行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我院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直接致使当事人遭受人身损害的人才有权提起侵权损害赔偿。根据鉴定结论,患儿所患唇腭裂畸形是先天发育异常所致,与医方诊疗行为无关。二原告的请求都是在父母发现孩子存在缺陷就必然终止妊娠的假定前提下,但这种假定并不一定成立,基于假定的前提要求医院赔偿损失,对医院不公平。

针对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认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门诊的费用无病历,不予认可。护理费,金某既主张护理费又主张误工费,属于重复主张。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同意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患儿残疾不是医疗行为导致,与医院无关,二原告应自行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患儿的残疾是自身发育异常所致,治疗疾病的费用,不应医院承担。抚育费非法定赔偿项目,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不能与就诊时间相对的票据均不予认可。误工费,金某从妊娠期开始主张误工费不合理,金某孕期是否请假和本案无关。根据国家规定,金某生产后有产假,收入减少是必然的,且金某是公交集团的,应有生育保险,收入不应该有所减少。特殊教育费,原告未提供事实依据,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二原告申请,商被告某总医院同意,本院委托某某司法鉴定所就“被告某总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与牛某缺陷出生(即二原告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受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京通首[2017]临床鉴字第36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中“五、分析说明”部分为:

根据提供的病历、双方的陈述观点,聘请相关专业专家的会诊意见,现就法院委托事项的相关问题分析说明如下:

1.2015年7月1日金某因孕7+6周在某总医院建档,并行规律产检,孕31+1周超声提示唇裂,合并腭裂可能,转诊至某市妇产医院行产前诊断,前诊断结果为胎儿唇裂合并腭裂尚难排除。2016年2月2日剖官产1女婴,临床诊断为新生儿唇裂合并腭裂畸形。唇腭裂畸形是比较常见的胎儿先天畸形,发病率为1‰,是由于先天异常发育引起的唇腭部的形态学缺陷,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关。

2.妊娠18-24周的胎儿各个器官发育已经基本成熟,羊水量适中,是超声系统筛查胎儿畸形的最佳时机。超声检查除了常规测量生长参数,评估胎儿发育、胎位、羊水、胎盘,确定妊娠数外,更主要的目的是通过全面的系统超声检查筛查出胎儿畸形。虽然超声筛查对胎儿畸形的检出率并非100%,但对严重的唇腭裂应该检出。

本例孕妇在孕23+5周时行超声检查,显示“颜面部正常”,但患儿出生后检查见“右侧唇裂III度,合并腭裂,上达右侧鼻孔,累及牙龈及软腭”,为比较严重的唇腭裂畸形,医方应予检出。医方的医疗过失,使当事人丧失了在孕28周内选择是否继续妊娠的机会和权利。

综上分析,患儿牛某唇腭裂为先天异常发育所致,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关;某总医院在金某孕中期的超声系统筛查中对胎儿唇腭部严重畸形的漏诊,使患儿父母丧失了在孕28周内选择是否继续妊娠的机会和权利。

六、鉴定意见

1.某总医院在金某孕中期超声系统筛查中对胎儿唇腭部严重畸形的漏诊,存在过失。由于医方的过失使牛某父母丧失了优生优育选择权。

后本院向某某司法鉴定所发函,请某通达司法鉴定所明确以下问题:1、被告某总医院“在金某孕中期超声系统筛查中对胎儿唇腭部严重畸形漏诊”的过错医疗行为与原告牛某、金某的知情权受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2、被告某总医院“在金某孕中期超声系统筛查中对胎儿唇腭部严重畸形漏诊”的过错医疗行为与原告牛某、金某的优生优育选择权受损害之间的责任程度。

某某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答复函,内容为:2017年10月20日我所收到贵院函,就函中对本所出具的京通首[2017]临床鉴字第36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提出的问题,经鉴定人再次讨论后回复如下:患儿牛某唇腭裂为先天异常发育所致,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关。某总医院在金某孕中期的超声系统筛查中对胎儿唇腭部严重畸形的漏诊,存在过失,使患儿父母丧失了在孕28周内选择是否继续妊娠的机会和权利,与患儿的缺陷出生(牛某、金某知情权、优生优育选择权)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方承担共同责任。

二原告认可鉴定结论和回函,但认为被告某总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某总医院认可患儿先天性畸形是先天发育异常所致,与医院诊疗行为无关的鉴定结论,但认为:

1、超声技术具有局限性,不能检测出全部胎儿畸形,根据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规定,本案不属于卫生部要求检测出的妊娠16-24周应诊断的致命畸形之一,所以医院的诊疗行为未违反任何诊疗规范,不存在应检出未检出的过错;

2、鉴定机构在无任何诊疗规范依据的情况下,仅凭主观推断即认定医院存在过错。经询,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因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法律程序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故本院采信该鉴定结论。

诉讼中,二原告提交户口本,证明二原告系牛某的父母,牛某系城镇户籍。被告某总医院认可牛某是城镇户籍。

二原告提交某医院出院记录、证明书、某医院处方以及医疗费票据和就诊单据,证明牛某在2016年5月31日至6月3日以及2017年3月20日至24日、2017年3月和2017年6月在某医院就诊的事实以及二原告为牛某治疗唇腭裂支出的医疗费。被告某总医院不认可关联性,认为患儿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应自行承担,且不应主张医保报销部分,某医院处方开具的药物非治疗唇腭裂,门诊票据无对应病历,不认可关联性。

二原告提交鼻模收据,证明购买鼻模支出的费用。被告某总医院认为不是发票,不认可其真实性,亦不认可关联性。

二原告提交停车费发票、交通定额发票、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发票,证明二原告为牛某就医支出的交通费。被告某总医院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应与就医时间对应,故不认可关联性。客运服务费与本案无关,不知道是谁发生的。

二原告提交银行流水,证明金某因孕牛某导致收入减少。被告某总医院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包含了金某孕期及生产之后的所有收入状况,二原告主张金某孕期的误工费不合理,金某享有产假,按照单位规定工资收入有减少,但有生育保险补助。

本院认为,患者享有医疗知情权和选择权,医疗机构负有如实向患者或其家属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的义务,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使患者未能行使选择权,以致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某总医院在金某孕中期的超声系统筛查中对胎儿唇腭部严重畸形的漏诊,存在过错,使二原告丧失了在孕28周内选择是否继续妊娠的机会和权利,与牛某的缺陷出生(即二原告的知情权、优生优育选择权受损害)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方承担共同责任。被告某总医院虽不认可鉴定意见,但未提出有效证据反驳,故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被告某总医院侵犯了二原告的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酌定被告某总医院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患儿的先天缺陷非医疗机构造成,因此,与一般医疗侵权不同,此类案件中,医疗机构的过错主要体现在未充分履行诊疗、筛查义务,未及时检查出胎儿存在的缺陷,导致胎儿缺陷出生,影响了患儿父母对患儿先天缺陷的知情权以及生育选择权,以致可能造成其抚养缺陷儿比抚养正常儿多支出费用的相关损害。因此,缺陷出生案件的赔偿范围主要是抚养缺陷儿比抚养正常儿多支出的费用。本案中,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抚育费、交通费、特殊教育费均属于二原告抚养缺陷儿比抚养正常儿多支出的费用,但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营养费、抚育费和特殊教育费损失,故本院对该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核,二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总计12331.54元,其中自付部分为5849.42元。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二原告主张系金某护理牛某,根据二原告所述原告金某系某公交电车有限公司的员工,有工资收入,故该项护理费实为金某的误工费。但金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3日以及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因护理牛某产生误工,故对此部分护理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的护理费损失,二原告已经在误工费中主张,不宜重复主张,故对此部分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机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二原告的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显示时间,客运服务费发票付款单位为个人,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但考虑到患儿就医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某总医院赔偿二原告交通费损失一千元。

关于误工费,因被告某总医院对金某的产前检查行为存在过错,故对金某因怀孕、生产产生的误工费,被告某总医院应按责任比例赔偿。但二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金某因怀孕、生产的具体误工期间,因其提交的工资流水能够证明金某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工资收入有所减少,且金某怀孕、生产确实会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某总医院赔偿二原告误工费五千元。

此外,由于缺陷儿的出生确实会给其父母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对二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金某医疗费二千九百二十五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六百九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元、交通费一千元、误工费五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唇腭裂误诊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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