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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外孕医疗事故损害
李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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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外孕医疗事故损害

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15.01元(第二次住院前按照100%责任比例主张,第二次住院以后及第二次住院均按照共同责任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9000元、陪护费3502.9元、残疾赔偿金2291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50元、通话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诉讼请求除第二次住院后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均按照被告100%责任比例主张,共计280867.91元;2、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16年2月27日因流产先兆至被告处检查,被告诊断为宫内囊性结构,早孕?宫内少量积液,并当日转入住院部住院。次日,被告为原告行稽留流产手术,术后未做病理检验。3月2日,原告出院,出院时子宫伴有轻微流血。3月3日,原告腹痛难忍至被告处就诊,被告为原告行超声波、血常规等检查,结论为盆腔炎症,建议回家修养适当运动。3月14日原告因腹痛加重至某某总医院(下称某总医院)就诊,医院行妇科检查、人绒毛促性腺激素等检查,人绒毛促性腺激素显示3579.95,怀疑宫外孕、盆腔炎及阑尾炎。因某总医院无床位,原告当日至被告处办理住院,3月16日,被告行超声影像、人绒毛促性腺激素等检查,最终确定为宫外孕,当日行输卵管妊娠电视腹腔镜术、肠粘连松解术、输卵管整形术。3月22日,原告出院。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刮宫手术后未对刮出物进行病理检查,导致原告病情延误,最终造成右侧输卵管切除及左侧输卵管整形。

被告第六医院辩称,宫内宫外复合妊娠为极罕见疾病,早期发现几率极低,医院按诊疗常规先考虑常见病、多发病。之后复查超声发现异位妊娠并及时予以手术治疗,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过错。原告诉称的损害结果是其自身原发疾病的自然演变和转归,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7日,原告因停经6+4周,未见胎心,阴道出血3小时,至被告处治疗。被告为其行B超检查,显示宫内胎囊0.6×0.4×0.3cm,未见卵黄囊及胎芽,子宫宫腔内可见液性暗区,考虑稽留流产。2月28日,被告为原告行清宫术,台下见完整绒毛组织约直径0.6cm。3月2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稽留流产。3月3日原告因腹痛至被告处门诊治疗,被告为其行妇科检查,诊断为:清宫术后,腹痛待查:盆腔炎?阑尾炎?3月14日,原告腹痛加重至某总医院治疗,B超显示子宫5.1×4.9×5.1cm,内膜厚0.5cm,宫腔内见不规则无回声3.9×2.2cm,内见不规则弱强回声2.0×0.8cm。检验HCG显示3579.59mIU/ml。诊断为盆腔炎、宫腔积血。同日,原告第二次至被告处住院治疗,初步诊断:盆腔炎、宫腔积血。3月15日,原告签署人工流产负压吸引/钳刮术知情同意书,同意行清宫术。3月16日,原告超声检查显示:右侧附件区5.8*3.1cm混合回声包块,与右侧卵巢关系密切,CDFI周边可见较丰富血流信号。HCG显示:4785mIU/ml。不除外异位妊娠。同日被告为原告行腹腔镜下探查术+右输卵管切除术+盆腔粘连松解术+左输卵管伞端成形术。3月22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右输卵管妊娠(流产型);盆腔粘连;左输卵管积血;轻度贫血。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1、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某某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1、某市第六医院在被鉴定人苏某的诊疗过程中,在稽留流产诊断依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为其行清宫术,不符合治疗原则;术后4天患者门诊就诊,医方在B超未见异常的情况下,未行HCG检查,医方上述过失行为,延误了患者宫外孕的早期诊断,使患者丧失了保守性手术及非手术治疗的机会,与其右输卵管切除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方承担共同责任。2、被鉴定人苏某右侧输卵管缺失符合九级伤残。

为证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算,票据总额为16333.46元,其中第一次住院及相关门诊费用为3589.1元,第二次住院及相关门诊费用为12394.4元,2016年4月14日门诊费用349.96元。为证明误工费,原告提交某国泰中天照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未发工资证明,证明苏某为该单位员工,年收入为54000元,2016年2月27日至4月30日,苏某因病请假,单位未予发放工资。关于误工期,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2日的出院记录中有医嘱:全休二周;3月22日出院记录中有医嘱:全休四周。为证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某曲院风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之夫巩肇森因苏某生病请假,2016年2月27日至3月22日,3月28日至4月14日期间单位未予发放工资。为证明复印费,原告提交了复印费收据,经核总额为105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交的两次住院病历中的出院记录均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关于交通费及通话费,原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时,诊断原告稽留流产并行清宫术是否正确;2、被告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后未及时发现原告异位妊娠是否存在过错;3、被告的过错与原告右侧输卵管切除及左侧输卵管整形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第一个问题,清宫术后未对刮出物进行病理检验,是否存在绒毛组织无法考证,认定被告诊断稽留流产不明确,行清宫术依据不充分。本院认为,原告因“停经6+4周,未见胎心,阴道出血3小时”至被告医院,B超提示宫内0.6×0.4×0.3cm的囊性结构,未见卵黄囊及胎芽;尿HCG为阳性,医方诊断稽留流产,该诊断有原告自述症状及相关检查结果予以支持,且清宫术后刮出物见完整绒毛组织,亦佐证被告诊断无误。根据医学规范及相关指南,未有清宫术后必须将刮出物送病理检验的规定。同时,记载“台下见完整绒毛组织约直径0.6cm”的病历系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后经法院提交鉴定机构的鉴定检材,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以该病历记录为准。故本院认定被告诊断原告稽留流产并行清宫术无过错,对鉴定意见中关于该问题的分析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问题,鉴定机构认为原告行清宫术后4天至被告门诊就诊,被告在B超未见异常的情况下,未行HCG检查;3月14日,原告右下腹疼痛、HCG值3579.59mIU/ml,被告应考虑异位妊娠的可能,应复查血HCG及超声,而被告未及时复查,故诊疗行为存在缺陷。本院认为,在行清宫术后原告出现腹痛,在超声检查无法明确原因的情况下,被告应予完善相关检查。原告在某总医院的诊断显示HCG值3579.59mIU/ml,该指标提示清宫术未清净或宫外孕,结合内膜厚度等其他指标,原告的情况更倾向判断为宫外孕。被告至3月16日行HCG值等检查,存在一定延误,故鉴定意见对于该问题的分析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及时发现原告异位妊娠的情况存在过错。

关于第三个问题,鉴定机构认为医方的过失行为延误了患者宫外孕的早期诊断,使患者丧失了保守性手术及非手术治疗的机会,与其右输卵管切除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方承担共同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右输卵管妊娠诊断明确,系受精卵着床位置异常所致。输卵管妊娠治疗方式的选择与病变的情况直接相关,而非与诊断的时间相关。但如在早期得出明确诊断,理论上存在药物治疗及保守性手术治疗的可能性,故鉴定机构认定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具有一定合理性。同时,因本院未采信鉴定机构关于被告稽留流产诊断依据不充分的意见,综合本案案情及上述过错分析,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原告第一次住院及相关门诊费用、2016年4月14日的门诊费用,均为治疗治疗自身原发疾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次住院及相关门诊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对原告第二次住院8天的费用予以支持,按每日100元计算,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第二次住院的出院医嘱,本院认定其营养期为30日,按每日50元计算。关于误工费,本院认定其误工期为30日,其主张每月4500元的工资无相应银行流水、纳税证明或社保证明予以佐证,考虑到原告确存在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按每月3500元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需要护理的医嘱或其他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右侧输卵管缺失符合九级伤残,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计算。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以上赔偿项,均按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予以计算。关于复印费及通话费,与原告损害后果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0元。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市第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495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99849.6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7247.36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宫外孕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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