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腹股沟斜疝睾丸萎缩提睾肌损伤医疗事故损害
李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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腹股沟斜疝睾丸萎缩提睾肌损伤医疗事故损害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75元、误工费21927元、交通费641元、住院伙食补偿费7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1050元,共计28393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待医疗鉴定后确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到被告处做疝气手术,手术后发现本人左侧睾丸萎缩和右侧提睾肌损坏,几乎失去性功能和生育能力,现病情越发严重,原告多次找到相关医生专家和医疗鉴定不猛咨询,均表示与被告做的疝气手术操作不当和术后没有医治及检查有关。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赔偿问题,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一定的损害,经济上造成一定的损失,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2018年5月16日,原告张某明确并增加部分诉讼请求:1.残疾赔偿金62757元、2.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00元、后期检查费及交通费3200元、鉴定费15000元。

被告某区医院辩称:张某于2015年7月5日入院,主要诊断为双侧腹股沟疝气。在术前检查知情告知后,于7月17日行双侧腹股沟直疝无张力修补术,手术过程很顺利,7月22日出院。后患者就诊于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诊断为睾丸萎缩。我们对患者实施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和诊疗常规。患者目前的症状,我们认为由病历记录,我院的诊疗行为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某于2015年7月15日因病到被告处治疗,被告以双侧腹股沟疝收入院。入院诊断为:1.双侧腹股沟疝、2.左侧腹股沟疝术后。2015年7月17日,被告对张某在局麻下行双侧腹股沟斜疝无张力修补术。手术记录主要载明:取左侧腹股沟原手术切口,1%利多卡因注射液予切口周围局部浸润麻醉,切除原手术切口皮肤瘫痕,依次皮下组织及筋膜,沿纤维走行方向切开腹外斜肌腱膜直至外环口,于腹外斜肌腱膜下钝性分离,充分显露腹股沟韧带、腹内斜肌、联合腱、精索。游离并提起精索,于精索后方直疝三角区有一个约5×5cm囊性包块突出腹壁,嘱病人咳嗽,包块增大,考虑为直疝。切口腹横筋膜,切口病囊,病囊颈位于腹壁下动脉内侧,明确直疝诊断,缝合修补腹膜,于直疝疝囊外腹膜外间隙分离一凹槽,将善氏疝修补材料的锥形材料顶住直疝疝囊放置入腹膜外间隙,间断缝合固定,间断缝合腹横筋膜,再将平片平铺于精索后的腹股沟管后壁上,与周围组织缝合固定,注意最下方一针缝至耻骨筋膜结节筋膜上。术后,张某出现阴囊肿胀等情形。张某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出院后,张某因阴囊肿胀、伤口疼痛到,,医院等处治疗。北京某医院诊断为:睾丸萎缩。北京市某区某医院诊断为:睾丸萎缩,提睾肌损伤。张某为治病扣除社保后自行花用的医疗费用共计3655.7元。2016年9月,张某以某区医院存在过错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给予解决。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某区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存在争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经随机确定依法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就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

1.北京市某区医院对张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其过失与张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方责任程度应为同等责任。张某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000元。

在审理中,某区医院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不同意承担同等责任,主张应当承担轻微责任。张某提出其到医院复查等均是自行驾车前往,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非实际花销。张某提出其主张的后期检查费是要求今后定期检查的费用,按照每年160元,计算20年,共计3200元;某区医院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北京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某区医院在对张某进行诊疗过程中存在缺陷与不足,已构成医疗过失,其过失与张某的左侧睾丸萎缩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某区医院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结论,某区医院应承担同等责任。关于某区医院主张其应当承担轻微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某主张的误工费一节,根据张某自认及提供的证据,其从事协管员工作的收入并未减少,但其兼职工作的收入有所减少,故某区医院应对张某的误工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张某未能提供其就医的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根据常理其势必会产生交通费的支出,本院根据其就医医院地址及次数等因素予以酌情考虑。关于张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应并入残疾赔偿金内。张某因此医疗过失行为导致其身体伤残的结果,给张某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故本院对张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张某要求某区医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张某主张的后期检查费用,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某区医院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82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250元、误工费540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3846.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及鉴定费7500元,以上共计82224.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腹股沟斜疝睾丸萎缩提睾肌损伤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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