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肩痛心肌梗死医疗事故损害
李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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肩痛心肌梗死医疗事故损害

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某医院赔偿我们医疗费61646.04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元,丧葬费46238.5元,死亡赔偿金1248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是我的全部损失,要求某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由某医院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20:37分,李某因高血压、胸闷伴左肩疼痛就诊于某医院,医院予以降压后安排患者离院。8月9日李某症状加重,再次到某医院就诊,分诊护士要求患者到神经内科就诊,经询问病情后医生表示不是该科疾病,分诊台又分诊至骨科,诊断为颈肩部肌筋膜炎。当日23时许,患者病情再次加重就诊,诊断为急性下壁心肌梗死,进行了右冠PCI术,8月15日医院告知患者术中心脏破裂,出血量大,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某医院辩称,患者在我院住院5、6天就去世了,我方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鉴定费。我方认为医生给患者治疗尽到了职业责任,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实际发生,患者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没有家属护理。交通费是应该支付的费用,不应让我方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存在,患者几乎是禁食的。其他请求请法院核实,患者本身有心脏基础病,不是医生导致患者的原发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李某于2016年8月8日晚因心前区不适伴左肩酸胀至某医院急诊科就诊,诊断:胸闷、高血压。后李某于8月9日再次至某医院急诊神经内科治疗,诊断:颈肩部肌筋膜炎。当日因心电图检查异常,李某在某医院行PCI手术。术后李某于8月10日至某医院住院治疗5日,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下壁心肌梗死KlippI级、高血压Ⅲ级(很高危),后李某因出现心脏破裂于2016年8月15日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共花费医疗费61646.04元。

在庭审过程中,经郑某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就某医院对患者李某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若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该患者李某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京正司鉴[2017]临医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记载:

1、患者李某于2016年8月8日晚以“心前区不适伴左肩酸胀1天”为主诉就诊于某医院急诊科,就诊后,医方给予完善血常规、凝血功能、心电图、心肌酶等检查符合诊疗规范,患者当日所行心肌酶、心电图检查结果未见明显异常,医方给予马来酸桂哌齐特注射液、硝酸异山梨酯注射液静滴符合诊疗规范。

2、2016年8月9日下午再次就诊于某医院急诊科,患方诉患者就诊后曾去该院神经内科、骨科就诊,但目前送检材料中仅有急诊神经内科的处方笺,故无法对患者在神经内科、骨科就诊时医方的医疗行为作出评价。8月9日所行心电图提示非特异性T波异常,医方考虑患者为急性心梗并急诊行PCI手术符合诊疗规范,术前向患者家属告知了病情、处置建议及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并征得患者家属签字同意,履行了告知义务;术中根据造影情况给予右冠球囊扩张及置入支架符合患者病情所需及临床技术操作规范;术后于8月10日1:25将患者收入院进一步治疗。入院后向患者家属告病危并给予吸氧、低盐低脂饮食、心电等监护、抗血小板聚集、调脂、降压、改善心肌供血等处置符合诊疗规范;但医方住院病历中除了有8月10日2:46:56和8月15日死亡时的心电图外,没有其他住院期间的心电图,不能准确反映患者住院期间的病情变化,不排除对其病情观察和处置存在一定的不利影响。入院后经对症治疗,复查心肌酶(8月14日)提示肌红蛋白、肌酸激酶同工酶、肌酸激酶在正常范围、患者有再次行PCI手术的适应证,无明显手术禁忌证,医方对其前降支行PCI术符合诊疗规范,术前向患者家属履行了手术风险告知并征得患者家属签字同意,履行了手术风险告知义务,手术操作符合诊疗规范;术后于10:14患者突然出现心率、血压下降、意识丧失,医方给予紧急置入IABP及心脏临时起搏器、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血管活性药物应用、心脏按压等措施符合患者病情所需及诊治操作规范要求,其后行超声检查结果提示心包积液给予心包穿刺抽出血性液体,考虑患者为急性下壁心梗出现心脏破裂,但患者自主心律及自主呼吸一直未恢复,故转入病房给予持续胸外按压,反复给药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静推、盐酸多巴胺注射液静推、硫酸阿托品注射液静推等抢救治疗符合诊疗规范,经抢救治疗后患者心律、血压始终为0,心电图为直线,8月15日13:59宣布患者死亡。

3、患者心肌梗塞较为严重、梗死面积大,预后差,临床诊治风险高、难度大,医方在患者入院后即告知病危。二次PCI手术后患者出现心脏破裂,其原因考虑与心肌梗塞后再通血流灌注到缺血区造成组织撕裂、韧力下降、胶原溶解及机械应力等因素有关,属于目前临床诊治中难以完全预防和避免的并发症,其临床诊治难度大、死亡率高,故此认为患者所患疾病自身的特点及诊治过程中本身所具有的高风险性是导致其死亡后果的根本原因。

某总医院在对该患者李某的诊治过程中存在住院期间心电图检查结果保存不完善的医疗过错,不能准确反映患者住院期间的病情变化,不排除对其病情观察和处置存在一定的不利影响,与该患者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轻微因果关系。

在该鉴定结论鉴定意见记载:某总医院在对该患者李某的诊治过程中存在住院期间心电图检查结果保存不完善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该患者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轻微因果关系。郑某支付鉴定费16000元。另查,李某系非农业户口。

郑某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但称鉴定结论中未就患者在骨科和神经内科的就诊进行评价。某医院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称心电图保存不完善与患者死亡无关,心脏内科有监护仪和心电图仪,院方内部电脑可以随时看到患者的情况,不存在心电图缺失对患者造成影响。

郑某称患者在头两次急诊时出现肩痛和胸痛,是典型的心肌缺血的表现,医院诊断是肩周炎,没有书写病历及完善检查,导致患者丧失了最佳的治疗时期。分诊台护士严重不负责任,家属要求到心血管疾病综合科治疗,但护士将患者分到神经内科和骨科。某医院称因为患者自述心前区不适,伴左肩部酸胀,偶有头晕,无呼吸困难,没有典型的心内科症状,故先排查的骨科和神经内科。

本院认为,因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而构成侵权的,患者要求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患者受到损害;患者的损害是由医疗行为引起的或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在实施医疗行为时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

现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载明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李某最终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故某医院应对李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某医院虽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郑某提出的某医院在急诊期间存在过错的主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看出某医院在急诊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并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某医院应当承担的具体责任比例为10%。

就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护理费,因未实际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就交通费,考虑其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对金额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就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就营养费,因未有加餐,本院不予支持。就丧葬费,主张过高,本院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就死亡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经核实,郑某损失为:医疗费61646.04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丧葬费46236元,死亡赔偿金1248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判决如下:

一、某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郑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十四万零六百六十元二角;

二、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肩痛心肌梗死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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