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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痛分娩舒芬太尼医疗事故损害
李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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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痛分娩舒芬太尼医疗事故损害

原告张某、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方误工费27495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46238.5元、死亡赔偿金1248120元,以上合计1324163.5元,要求被告按照40%责任程度赔偿共计529665.4元;2、被告赔偿我方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原告杨某(产妇)在被告处建档,规律产检,检查一直正常。2016年11月9日晨,杨某因“孕36周+,不规律腹痛3+小时”到医方住院待产,11月9日当天杨某生产状况如下:11:31分,产妇进入产房,胎心监护I类图形;14:00,产妇宫口开3cm;14:55,行连续硬膜外阻滞分娩镇痛;15:30,产妇出现规律宫缩,30秒/2-3分;16:00,产妇宫口开5cm,胎心监护II类图形;18:00,产妇宫口开8cm;19:09,胎心加速,见一次可疑晚期减速,II类图形;19:38,产妇宫口全开,胎头着冠,胎心基线110-120次/分,见胎心延长减速,最慢100次/分,II类图形,诊断急性胎儿窘迫;19:50,胎儿娩出,心率30次/分,无自主呼吸。2016年12月12日,北京市尸检中心尸检报告结论为:胎儿因宫内窘迫导致死亡。2016年12月23日,医方出具证明示:杨某之子于2016年11月9日在我院分娩后重度窒息死亡,杨某及其丈夫张某将新生儿的尸体交由我院处理。我方认为,被告严重不负责任,产妇在5个小时的生产过程中,医方未予合理干预和改变生产方式,胎儿出现异常表现时,医方仍未予合理监护和诊断鉴别,更没有采取合理的处置,导致患儿宫内窒息,最终导致患儿死亡。现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院的诊疗行为符合医学常规,二原告的诉求缺乏依据,我方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某与原告杨某系夫妻。2016年11月9日7时10分许,杨某主诉“孕36周+,不规律腹痛3+小时”,至被告处住院,初步诊断为:“孕2产0孕36周+左枕前先兆早产。”据杨某在被告处住院病案(病案号:164666)载:“……四、诊疗计划:1、左侧卧位,自数胎动;2、完善生化、血常规、尿常规、胎心监护;3、患者骨盆正常,胎儿中等大小,若产力好,胎位正,可阴道分娩。现孕36+周,不规律腹痛,今日待产,注意观察胎心及宫缩情况。2016.11.0909:11胎动好,不规律腹痛。查体:……一般状态良好,心肺阴性,腹软,不规律宫缩,胎心140次/分,估计胎儿3000克……处理:1、孕妇骨盆条件正常,估计胎儿3000克,可经阴道试产,现孕36+周胎动好有产兆复查胎心监护无异常待自然临产,注意子宫收缩及胎心胎动。2、孕36+周有产兆顺其自然,胎儿娩出后新生儿属于早产儿,需请新生儿科医生进一步评估,必要时转儿科进一步治疗。2016.11.0914:50临产5+小时,要求无痛分娩。查体:一般状况好……处理:患者初产妇,骨盆正常,估计胎儿中等大小,可阴道分娩,产程进展好,无头盆不称,可予无痛分娩,密切监测宫缩、胎心及产程进展情况。请麻醉科医生进一步评估病人。2016.11.0915:30……诊断:妊娠期高血压。处理:予每小时监测血压,监测产程进展,必要时予助产缩短二程。监测胎心、宫缩情况。2016.11.0919:09胎心监护:胎心基线150-160次/分,中度变异,可见胎心加速,见一次可疑晚期减速,Ⅱ类图形……处置:患者现宫口开大,短时间观察,严密观察胎心及宫缩情况,必要时阴道助产。2016.11.0919:38宫口全开,胎心减慢。查体:一般状况好……胎心监护:胎心基线110-120次/分,见胎心延长减速,最慢100次/分,II类图形。阴道检查:宫口开全,胎头着冠。处置:患者现宫口开全,胎头着冠,胎心监护见胎心延长减速,最慢100次/分,诊断急性胎儿窘迫。立即铺台接生,早产,请新生儿医师到场,做好新生儿窒息准备。”2016年11月9日20时10分许,新生儿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1月22日,杨某出院,出院诊断载明:“急性胎儿宫内窘迫、孕2产1孕36周+左枕前自娩、轻度子痫前期、早产伴分娩、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死亡、分娩伴会阴裂伤I度。”

2016年11月10日,被告委托北京市尸检中心就杨某之子进行尸体解剖,结论为:病理诊断:1、围产期死亡。2、呼吸窘迫综合征:肺淤血,肺水肿,肺出血;肺泡腔内红染蛋白物质沉积。3、双肺肺不张,轻度羊水吸入。4、脑膜下出血及吸收反应。5、肝脏、脾脏、肾脏等多器官淤血。结论为:胎儿因宫内窘迫导致死亡。

2017年4月1日,张某、杨某申请就被告对杨某及杨某之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则其诊疗行为与杨某之子死亡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责任程度进行鉴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作为本案鉴定机构。2017年12月25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

(一)关于医方对被鉴定人杨某之子的诊疗行为的评价如下:1、医方收杨某入院待产有指征,医方无过错。2、听证会上患方陈述其分娩时无新生儿儿科医师,在胎儿娩出后约10分钟后儿科医生才到场开始抢救,但医方对此不认可。据2016年11月9日19:38病程记录记载:“早产,请新生儿医师到场,做好新生儿窒息准备”,因此,无法依据现有资料确认新生儿科医生是否在胎儿娩出时不在场。但结合尸检报告记载的具体情况,不排除与医方在抢救过程中没能及时有效地建立呼吸有一定的关联。

3、在被鉴定人杨某分娩过程中诊断为急性胎儿窘迫。对于存在妊娠期高血压、早产的孕妇,出现急性胎儿窘迫后,应考虑侧切、拉产钳等措施尽早结束分娩,以尽量缩短产程、减少分娩的时间,但在病历中未见有相关记载,应认为医方存在不足或缺陷。

4、医方为被鉴定人杨某选择的分娩方式为无痛分娩,对此分娩方式有告知及患方签字。但在无痛分娩过程中麻醉所用药物(舒芬太尼)对呼吸有一定抑制作用,在抢救过程中未见应用纳洛酮的记载,不排除对新生儿不利,应认为医方注意义务不到位,存在缺陷。医方的上述缺陷和不足已构成医疗过失,其医疗过失与被鉴定人杨某之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二)关于医方的医疗过失与杨某之子死亡后果的责任程度分析:被鉴定人杨某之子的死亡应属于多因一果,其原因与母亲的身体情况(妊娠期高血压、早产等)、胎儿因宫内窘迫、羊水吸入及分娩过程、出生后的救治过程均有一定关联。考虑到分娩本身为高风险过程,也考虑到被鉴定人杨某的自身因素和早产儿的特点,结合医方的过失情况,综合考虑认为医方责任程度应为次要责任。

张某、杨某对鉴定意见书认可,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并向鉴定机构提出书面质询意见,载明:1、根据本例中的胎心监护图,能否诊断出胎儿宫内窘迫?理由?

2、关于麻醉药物舒芬太尼应用于分娩镇痛,根据中华医学会麻醉学分会产科学组制定的《分娩镇痛专家共识(2016版)》、新生儿窒息复苏教程,结合本例的给药方式(椎管内)及剂量,对该新生儿的救治中,在心率和SPO2未恢复正常的情况下,是否具备对新生儿应用纳洛酮的指征?3、本案鉴定过程中,是否有麻醉专业专家参与出具意见?

鉴定所于2018年2月5日复函称:“问题1.在医方病历中明确记载(2016-11-919:38)胎心监护见胎心延长减速,最慢100次/分,诊断急性胎儿窘迫(此诊断与尸检病理鉴定相符)。问题2.‘舒芬太尼’对呼吸亦有抑制作用,‘纳洛酮’有拮抗/解救呼吸抑制的作用。本案母亲在分娩前有芬太尼的用药史,纳洛酮是新生儿复苏用药之一(中华医学会编著的临床诊断指南新生儿疾病中,新生儿窒息复苏用药包括:肾上腺素、扩容剂、碳酸氢钠、纳洛酮、多巴胺),在不能完全排除芬太尼对其影响的情况下,医方没有考虑应用的相关意见,为此不排除对患儿不利。问题3.有专家意见及专家资质。”张某、杨某对复函予以认可,被告对复函不予认可。张某、杨某支付鉴定费15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书面答复意见,被告对杨某之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其过失与杨某之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方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采信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结合案件情况,酌定被告的责任比例为30%,被告对杨某、张某的合理主张应按此责任比例赔偿。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某区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张某、杨某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46238.5元、死亡赔偿金1248120元,以上共计1295168.5元的30%,即388550.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市某区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张某、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无痛分娩舒芬太尼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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