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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窘迫死亡医疗事故损害
李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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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窘迫死亡医疗事故损害

原告张X1、姜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二原告医疗费6504.91元、护理费7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丧葬费46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鉴定费1万元,以上共计1322770.91元,妇幼保健院按照上述金额的40%承担赔偿责任,即529108.36元;2、诉讼费由妇幼保健院负担。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为夫妻关系,分别为死者(刚出生的婴儿)的父母。姜X怀孕后于2016年4月15日在妇幼保健院建档,档案标记为“高危”。后续在妇幼保健院按照常规要求做孕期检查一切正常,直至2016年11月11日产检时医生说胎儿脐带绕颈3周,胎心异常,随即住院观察4天后出院,并未告知脐带绕颈的危害性。2016年11月29日上午11点左右,姜X发现见红,12点30分左右到达妇幼保健院就诊,直至下午5点多才安排住院。医生建议姜X顺产,并让张X1在《知情同意书》上写了“要求阴道分娩”。住院后姜X发现见红多,而且伴有腹痛,随即向医生反映,医生护士说没事,正常反应。直至2016年12月1日下午6点多,护士检查说没事,姜X再次反应见红、肚子疼,医生护士再次说没事、正常。之后直到夜间11点多护士才再次检查,说“听不到胎心了”,之后对姜X实施了剖宫产手术。术后姜X没有听到孩子哭声,也没有见到婴儿,甚至不知是男是女。后来二原告及家属听医生说婴儿“宫内窘迫”、“重度窒息”“生后就被插管了”。之后医生说婴儿已经不行了,需要转院且转院风险非常大,抢救意义不大等,让家属自己把孩子抱走,否则不能开死亡证明。二原告遭受打击完全处于崩溃之中,一切只能在医生的安排下进行。婴儿出生后存活十小时左右后死亡,医院并未提示尸检。由于妇幼保健院的工作人员工作不负责任,对姜X的检查、监护不及时,没有及时进行剖宫产手术,延误了最佳时机,急救不及时,导致婴儿死亡的严重后果,致使姜X健康和精神状态异常,给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要求妇幼保健院应对此次医疗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妇幼保健院辩称:我院的诊疗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患儿的不幸去世与我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1、产妇因胎心监护异常收入院后,我院的各项诊疗护理措施符合诊疗规范。产妇入院后,我院予以高度重视,按照规范给予每日复查胎心监护、按时听胎心,嘱其数胎动。入院后即告知其胎儿脐带绕颈三周,继续待产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告知可行剖宫产终止妊娠,但由于产妇个人意愿,签字要求阴道分娩。至12月2日晚发现胎心慢前,产妇胎动正常、无腹痛、无阴道流血等情况,无明显异常。当晚发现胎心减慢后,我院立即开通了绿色通道,在十余分钟内为产妇行剖宫产手术,抢救及时。整个治疗过程符合规范,尽到了告知义务,无诊疗过错。2、胎儿出生后,我院积极进行救治,同样不存在过错。胎儿出生后,儿科立即在手术室开展了抢救工作,紧急行气管插管等手段挽救患儿生命,并为其联系了重症新生儿救治的指定上级医院转院,但患儿家属要求放弃治疗,自行抱新生儿离院。在此过程中我院不存在过错。3、胎儿的情况系待产过程中难以完全避免的突发事件,并非我院行为所致。胎儿在宫内发育过程中,出现脐带绕颈系常见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产妇因出现胎心监护异常入院进行观察,我院在产妇要求阴道分娩的情况下,给予密切观察监测胎心胎动,是唯一的处置手段。胎儿出现突发的胎心减慢,是我院无法预见也无法预防的,及时行剖宫产手术已最大程度上挽救胎儿生命。此后由于家属放弃进一步治疗,胎儿的死亡不应由我院承担责任。综上,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X1、姜X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张X2。2016年姜X再次怀孕,于2016年4月15日建立孕产期保健档案,被标记为“高危”。2016年4月20日,姜X至妇幼保健院初诊,并建立产科门诊保健手册,其时姜X孕8周,预产期为2016年12月2日。建档后姜X定期在妇幼保健院进行常规产前检查。2016年10月11日检查时,产科筛查报告单超声提示:孕31周,脐绕颈一周不除外。2016年11月11日姜X至妇幼保健院再次检查时,彩超报告单超声提示:脐绕颈三周不除外,且姜X当日胎心监护异常,故住院观察。根据住院病案记载,入院诊断为:孕3产1孕37周,左枕前、胎心监护异常、低置胎盘。诊疗经过为:主因胎心监护异常入院,入院予吸氧,自觉胎动良好,复查胎心监护有反应型,入院B超提示脐带绕颈3周?,后复查B超脐带绕颈2周?,多次胎心监护NST反应型,产妇无不适,予出院。2016年11月14日,姜X出院,出院诊断为:胎心监护异常(治愈)、孕3产1孕37周+,左枕前、脐带绕颈2周?、低置胎盘。出院医嘱:3日门诊复查,自计胎动,不适随诊。2016年11月17日、11月24日,姜X两次前往妇幼保健院进行检查,诊断为脐绕颈两周不除外。2016年11月29日,姜X因胎心监护异常再次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孕3产1孕39周+左枕前、胎心监护异常、脐带绕颈3周?。诊疗经过记载:入院后复查胎心监护NST反应型,自诉胎动好,但考虑脐绕颈3周?,建议患者剖宫产终止妊娠,患者及家属阴道分娩意愿强烈,并签字要求阴道分娩,11月30日行胎心监护提示NST反应型,12月1日13:50行胎心监护轻度可变减速,复查B超示脐绕颈三周不除外,患者自诉胎动好,再次向其交代待产及分娩中可能发生胎儿窘迫、胎死宫内,其表示理解,仍要求阴道分娩,23:32护士听胎心慢50-60次/分,呼叫二线、三线医师到场做紧急手术准备,予吸氧、左侧卧位,床边彩超可见胎心搏动,胎心约80-115bpm,向孕妇及家属交代目前有急性胎儿窘迫,胎心慢,需行急诊剖宫产抢救胎儿,手术中可能出现新生儿重度窒息、死亡风险,远期有脑瘫可能。孕妇及家属对病情及手术风险已知情,同意手术,要求积极抢救新生儿,遂因“胎儿窘迫”行子宫下段横切口剖宫产手术,23:45以右枕前位娩出一女婴重2900g,脐带绕颈3周紧,重度窒息,心前区可及心脏搏动,立即到台下进行气管插管、心肺复苏。……姜X住院至1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胎儿宫内窘迫、孕3产2孕39+周右枕前手术产、分娩伴脐带绕颈3周(紧)、新生儿重度窒息、产褥期轻度贫血。出院医嘱:1、产后42日门诊随诊。2、产后禁性生活42天。3、继续回奶治疗。姜X之女12月1日23:45产出后,即因新生儿重度窒息入妇幼保健院新生儿病房住院治疗,诊断为: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惊厥、新生儿高血糖症(应激性)、代谢性酸中毒,新生儿气胸。根据姜X之女住院病程记录显示,12月2日00:15:……向家长交代病情,患儿病情危重,有发生脑瘫等后遗症可能,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家长表示同意,已电话联系某医院医务人员。01:50:……某医院医务人员来院,向患儿家长交代病情。02:00:家长商议后要求放弃治疗,要求自行将患儿抱走,已签字。02:21:患儿家长将患儿抱走。姜X之女的出院诊断仍为: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惊厥、新生儿高血糖症(应激性)、代谢性酸中毒,新生儿气胸。出院医嘱:自动出院。当日,姜X之女于家中死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X1、姜X申请对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与二原告之女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取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北京某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北京市某区妇幼保健院在对姜X待产、分娩的诊疗行为中,存在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之过错,在导致‘姜女’死亡的损害后果中应承担轻微到次要之间的责任”。为鉴定,张X1、姜X支付鉴定费1万元。张X1、姜X认可鉴定结论,对《鉴定文书》无异议。妇幼保健院表示不认可鉴定结论,称《鉴定文书》中所述医方在2016年12月1日胎心率监测的间隔时间长达五个小时,致使对胎儿的心率变化未能尽早发现和处理,医方存在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之过错并无任何医学诊疗规范的支持。妇幼保健院同时称姜X之女出生后虽存在宫内窒息的情况,但是该院在胎儿出生后进行了积极的抢救与治疗,胎儿的基本情况平稳,如果继续进行积极抢救并非会导致胎儿死亡。胎儿死亡原因是一个医疗行为之外的原因,脐带原因导致胎儿胎心率的变化是突发事件,无法归结于妇幼保健院,故妇幼保健院亦不认可鉴定结论所述的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但经本院释明,妇幼保健院未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张X1、姜X称妇幼保健院从未建议进行剖宫产,亦未交代待产过程中随时出现胎儿窘迫、胎死宫内的风险,且剖宫产手术知情同意书及术前麻醉签字书均是在手术之后才要求补签。张X1、姜X同时称2016年12月2日某医院医务人员到达妇幼保健院进行检查后,告知患儿情况危重,在转院过程中就可能导致死亡后果,建议其放弃治疗,后因妇幼保健院要求,二人将患儿抱回家中。妇幼保健院坚称住院病案记载真实,医生已经建议进行剖宫产,而张X1、姜X要求阴道分娩。且女婴出生后,该院没有拒绝治疗,亦未强迫二原告签字。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姜X在怀孕初期即在妇幼保健院建档检查,后期在产检过程中发现胎心监护异常,并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9日再次因胎心监护异常住院,并于2016年12月1日行剖宫产产下一女。妇幼保健院在姜X待产、分娩的过程中,应为其提供谨慎、全面的医疗服务。根据《鉴定文书》的鉴定意见,妇幼保健院“存在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之过错,在导致‘姜女’死亡的损害后果中应承担轻微到次要之间的责任。”现由于妇幼保健院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参照《鉴定文书》认定的妇幼保健院诊疗过错情况、患儿死亡事实、损害与诊疗过错的因果关系程度等,本院酌情确定妇幼保健院应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超过本院核定金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30日的营养费1500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姜X住院期间聘请护工的费用700元予以支持;对于张X1的护理人员误工费,张X1仅提供了证明其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误工证明及扣发工资的证明,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就诊路程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女婴的去世给二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妇幼保健院向二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某区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姜X、张X1医疗费6504.91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800元、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丧葬费46236元,共计1202940.91元的20%,计240588.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市某区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姜X、张X1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姜X、张X1的其他诉讼请求。

胎儿窘迫死亡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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