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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状动脉造影残留导丝医疗事故损害
李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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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状动脉造影残留导丝医疗事故损害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06.08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停车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2000元,以上共计79006.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胸痛于2017年3月2日至被告处就诊,并于次日接受手术造影检查,因首次造影手术诊断不当导致被告为原告实施二次造影手术。因被告实施的首次造影手术所使用的导丝残留血管中并未即时取出,致使原告本就疼痛的身体经过两次造影手术后更加虚弱疼痛,并于2017年3月3日接受右侧肱动脉+异物取出手术。原告认为,如果被告实施的第一次造影手术论证合理,导丝就不可能拉断残留,就不存在第二次造影手术,更不可能做第三次手术取出残留导丝。由于被告的手术失误,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痛苦,为原告的今后生活、工作和经营带来极大不便,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被告对于原告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原告因主诉“间断胸痛4天,加重伴晕厥38小时”至被告处住院就医,入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高脂血症、脂肪肝、胆囊附壁小结石、双髋关节置换术后。2017年3月3日,被告为原告行“冠状动脉造影术”,穿刺部位为右侧桡动脉,因桡动脉环状迂曲,前送造影导丝不能到位,改为BMW导丝通过桡动脉环,前送造影导管仍不能通过桡动脉环,回撤导丝导管发现导丝头端断裂滞留在肱动脉及腋动脉处;后改为右股动脉穿刺进行造影,操作顺利。同日,被告为原告行“右侧肱动脉切开探查+异物取出”手术,将断裂导丝顺利完整取出。2017年3月11日,原告出院。2017年3月14日,原告又至某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检查血管堵塞程度。

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就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作出某司法鉴定所[2017]临床医鉴字第053号《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导丝头端断裂滞留在血管内的损害后果有同等因果关系。

经本院核实,原告因本次医疗过错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706.08元、护理费1800元(酌定)、交通费600元(酌定)、鉴定费1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根据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导丝头端断裂滞留在血管内的损害后果有同等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按照其过错责任比例,就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过错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鉴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产生误工损失,故对其该项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某医院给付原告崔某医疗费三千三百五十三元零四分、护理费九百元、交通费三百元,以上共计四千五百五十三元零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冠状动脉造影残留导丝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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