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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安监部门的事故调查报告或者证明,保险公司能否可以拒赔?
更新时间:2023-03-27
一、阅读要旨 县级以上安监局的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不属于当事人依申请就可作出,在保险事故相关事实能够通过相应证据被依法认定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免除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二、案件情况 原告是蔡某某,被告是某养老保险公司。 第三人承接重庆市忠县金鸡水库工程东干渠工程后于2019年2月21日向被告投保“XX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2月21日-2020年2月20日。原告蔡某某系第三人招用的农民工,在该公司承建的某工程项目从事挂网喷浆工作。2019年4月28日上午,原告蔡某某在该工程2号隧洞中挂网喷浆过程中,隧洞顶部突然塌方砸伤蔡某某腰部、胸部。 事发后先在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重庆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基于原告蔡某某申请,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1月20日认定蔡某某本次受伤为工伤。伤情稳定后经忠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2020年5月18日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为:伤残叁级,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该鉴定已经于2020年7月4日生效。就原告本次受伤保险理赔事宜,因各方协商未果,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约支付原告医疗保险金3万元、伤残保险金32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安监局红头文件,不符合理赔条件,被告提供的“太平盛世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08)条款”第十一条约定,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申请,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须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备,并提供有关事故调查报告以及当地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三、法院裁判 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团体人身保险单、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等首部均为某养老保险公司,且团体人身保险单加盖有某养老保险公司保单专用章,足以表明某养老保险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合同中载明的公司地址系该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住所址,故应以分公司为本案被告的意见,并不能对抗该合同上加盖的公司保单专用印章。第三人为确保工程施工人员的安全,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保险合同为不记名保险合同,由第三人为包括原告在内的50名工人投保,故原告系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在保险期间,原告遭受人身意外伤害并构成3级保险伤残,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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