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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受伤医疗事故损害
李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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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受伤医疗事故损害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合计223815.99元,其中医疗费30034.50元、误工费33868元(北京市月平均工资8467元×4个月)、护理费9538.30元(护理期60天,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2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住院23天,每天30元标准)、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60天,每天50元标准)、交通费1452.20元、残疾赔偿金114460元(57230元×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9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883.3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王某系原告妻子。原告为戒掉酒瘾,于2017年2月10日12时入住某医院进行治疗。2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时无辜被人殴打,致使胸部右侧肋骨骨折。被告为了减轻责任,当晚连夜将原告送至某第某兵总医院(以下简称某总医院)急诊科诊治,门诊初步诊断为:头部及胸部外伤;头皮血肿;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少量胸腔积液。某总医院CT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双侧脑室前角旁缺血灶;老年性脑改变;右侧额顶部皮下血肿。胸部CT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右侧第7后肋骨骨折伴邻近软组织游离骨片;考虑右侧第5、6、8后侧肋骨骨折;右侧第3、4、5、6前侧肋骨皮质局部凹陷,考虑骨折可能,左侧第3前肋陈旧性骨折。2月28日某医院影像诊断报告书显示,原告胸部右侧5、6、7肋骨骨折。2017年2月28日,原告前往北京某医院胸外科就诊,诊断为胸部损伤。3月1日,北京某医院影像学(头颅外伤CT平扫)检查报告显示,原告双侧上颌窦炎。3月2日,北京某医院影像学检查报告显示,原告右侧第5-8肋骨骨折,伴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右侧第4肋骨局部欠规整,左侧第3前肋骨骨折后改变。3月3日,北京某医院开具住院证。3月6日12时,原告于被告处出院,出院诊断报告为,酒精依赖综合症;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狂躁发作;维生素缺乏;非感染性腹泻;头皮血肿;肋骨骨折。3月6日14时,原告入住北京某医院胸外科治疗,初步诊断为,肋骨骨折(右5-8);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左肾结石;右肾低密度灶;右肾高密度灶;头皮血肿?颈椎痛。3月8日北京某医院影像学(颈椎MRI平扫)检查报告显示,原告颈椎退变,C3-7椎间盘突出。3月13日北京某医院影像学检查报告显示,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复查,左侧第3前肋骨骨折后改变?3月16日8时出院。出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右5-8);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左肾结石;右肾低密度灶(错构瘤);右肾高密度灶;颈椎间盘突出(3-7)。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在患者住院期间,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有责任保护患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原告身为患者,还伴有轻微的精神病性症状,其在被告处无故被殴打,致使胸部右侧肋骨骨折,此后辗转多家医院就诊,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予以支持。

某医院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伤是如何造成的。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原告的伤情是由被告的医护人员造成的,且医护人员也不可能出现这种情况。鉴定报告中原告的骨折原因是间接暴力造成的,而间接暴力一定不是殴打致伤。从原告其他病情看,原告是右半侧摔伤造成的。原告所谓的被殴打均是原告本人的陈述。原告是精神病人,他自己的陈述,对家人的陈述,准确性、真实性是否可以被认定,由法院确定。在原因认定后,如果按照被告所述,原告是发病后打我们的医护人员,医护人员是本能的躲闪,造成原告自己摔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精神病人的发病和我们普通疾病的发病一样,病是不可能预见到的,原告突然发病,导致了其摔伤。即便从医院的看护或监护义务看,是不可能实现得了。原告这种精神疾病的突然爆发,突然造成的伤害,医院也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因“使用酒精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于2017年2月10日入住某医院治疗,2012年2月12日,某医院诊断为,酒精依赖综合症;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2017年2月21日凌晨,陈某在病房内受伤。据某医院病历-病程记录中记载,“患者夜不眠,自言自语,在病房来回走动,情绪不稳,护士劝说不听从,突然冲动拿杯子打护士,护士躲闪,患者不慎摔倒……。”陈某对上述病历记载不予认可。当晚,陈某被送到某总医院检查治疗,经该院诊断,头部及胸部外伤,头皮血肿,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其后,陈某曾到某总医院复查及北京某医院检查。2017年3月6日,陈某办理出院手续,其在某医院住院共计24天。2017年3月6日至3月16日,陈某在北京某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天。出院诊断,肋骨骨折(右5-8),右侧少量胸腔积液等。某医院发生医疗费15995.47元(含2017年3月30日复查费767.12元),其在某医院发生医疗费13141.15元、在某总医院支付医疗费1540元。另,陈某因购买固定架支付费用98.30元。

该案诉讼中,原告陈某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被鉴定人陈某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相关伤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7年6月23日,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综合分析认为:

被鉴定人陈某于2017年2月21日因故致伤,就诊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右侧5-8肋骨骨折,右侧少量胸腔积液。经对症治疗后,目前上述伤情基本稳定,具备进行司法鉴定的条件。现被鉴定人陈某遗留胸部损伤致右侧第5-8肋骨骨折伴畸形愈合(4根已愈)。

直接暴力可导致肋骨受暴力作用部位折断,挤压产生的间接暴力可导致肋骨受暴力作用部位以外的部位(如腋段)折断。伤者伤后出现右侧胸部压痛,未发现右侧胸壁存在软组织损伤记载,其第5、6肋骨骨折部位位于右侧肩胛骨覆盖范围内,直接暴力难以达到,故直接暴力作用依据不足。被鉴定人5-8侧后肋骨折,属挤压产生的间接暴力导致骨折的常见部位。综上所述,被鉴定人右侧5-8肋骨骨折不除外直接暴力导致骨折,其挤压产生的间接暴力导致骨折的可能性大。

1、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3.7条(肋骨骨折6根以上,或者肋骨部分缺失2根以上;肋骨骨折4根以上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之规定,被鉴定人陈某右侧5-8肋骨骨折畸形愈合符合十级伤残。

2、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7.2条(肋骨骨折)之规定,建议其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

鉴定意见:

1.被鉴定人陈某致残程度等级为十级;

2.建议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

3.右侧第5-8肋骨骨折挤压产生的间接暴力导致骨折的可能性大。

原告陈某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5883.39元。

本案中,陈某在某医院住院期间受伤。某医院辩称,原告陈某的伤情是在发病后攻击医护人员时,自己摔伤造成的,对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但被告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病程记录,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针对双方存在的这一事实争议,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陈某右侧5-8肋骨骨折不除外直接暴力导致骨折,其挤压产生的间接暴力导致骨折的可能性大。根据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及结论,本院认为,被告某医院对于行为能力严重受限的原告陈某在住院期间负有看护和监护职责,保证其人身安全。现陈某在住院期间受伤,被告某医院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原告陈某入院后,即被认定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突然发病后势必给某医院看护工作造成一定困难,故对于因挤压产生的间接暴力所导致的伤情,原告亦应自负一定的损失。综合考虑相关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某医院在对原告陈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某医院应当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载明,原告陈某因治疗在某总医院和北京某医院自负医疗费共计17535.47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陈某因精神疾病在某医院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在北京某医院实际住院10天,其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确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依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确定为90日,考虑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误工费按北京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陈某身体多处受伤,确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确定为45天,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多次住院及复查,存在交通费损失发生的必然性,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800元。原告陈某因购买固定架支付费用98.30元属于其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陈某因伤致残,被告依法应赔偿相应的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该项诉讼请求金额不高于依本市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医院应按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原告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某医院在对原告陈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故鉴定费应由被告某医院按50%责任比例负担。

考虑到被告某医院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某医院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过错及损害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为10000元。

本院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某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某医院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876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125元、误工费12700.5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72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15元、鉴定费294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7159.09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精神病受伤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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