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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内窘迫入院手术不及时医疗事故损害
李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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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内窘迫入院手术不及时医疗事故损害

李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8142.77元、护理费4032元、交通费1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720元、死亡赔偿金1248120元、丧葬费50802元、复印费36.8元、律师费20000元,共计1343760.57元,二被告按照鉴定意见承担60%的责任共计80625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以上共计956256.3元;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因怀孕在被告妇幼保健院建档规律产检。2017年9月22日上午,因宫内孕36周+3天,自觉胎动减少近1日,胎心监护异常、胎儿宫内窘迫?17:00收入妇幼保健院,行剖宫产术,于19:46分娩出患儿李某某,23日凌晨转入某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9月30日李某某死亡。妇幼保健院产前未行相关检查,未诊断出产妇宫内感染、绒毛膜羊膜炎,未及时给予抗生素治疗,也未及时行剖宫产终止妊娠,加重了患儿病情并最终导致死亡;患儿最终的死因是呼吸窘迫综合征,并非宫内感染。本案宫内感染并不会导致患儿死亡,且宫内感染加重是妇幼保健院导致的,原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某医院在转运过程中的行为不符合规范,转运车辆上未准备足够保证患儿保暖、辅助呼吸的医疗设备,仅仅由医护人员抱着患儿,气囊加压给氧转院,加重了患儿病情,与患儿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并且在患儿抢救、治疗新生儿窘迫综合征过程中未能采取及时有效措施,导致患儿死亡,故某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二被告的过错医疗行为共同导致患儿死亡,应共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应承担责任。患儿仅存活9天,给二原告带来巨大的打击,产妇至今仍抑郁悲痛,请法院充分考虑到原告的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和赔付能力,支持原告关于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

妇幼保健院辩称,我院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按照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跟本案有因果关系的同意承担,李某怀孕检查所产生的正常医疗费用不同意承担。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收入计算,本案新生儿住在重症监护室里,不需要家人护理,故不同意给付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标准过高,复印费和律师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鉴定费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李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是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根据鉴定意见和某医院的病历可以看出,死亡这一后果系原告自身疾病和自行放弃治疗造成的,而该鉴定意见中李某某的损害后果系新生儿呼吸窘迫、宫内感染、缺氧缺血性脑病、多脏器功能损伤、软组织损伤、臂丛神经损伤(右侧)、右上动脉栓塞、右上肢坏疽、左上肢挤压综合征等,因此我院不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这两项诉讼请求。

某医院辩称,我院在诊疗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诊疗操作规范,诊断及时正确,治疗措施得当,病情告知合理、充分,充分履行了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不存在有过错的诊疗行为。经过为期6天的积极救治,患儿病情有所好转,因家属担心脑部后遗症和治疗右上肢坏疽的截肢手术,签字放弃治疗,并于2017年9月29日出院。患儿的不幸去世为自身疾病和放弃治疗后的必然结果,与我院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故我院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

2017年9月22日,李某宫内孕36周+3天,自觉胎动减少近一日,门诊胎心监护异常,于当日16:59入院。经诊断为:1.宫内孕36周+3天;2.胎心监护异常;3.瘢痕子宫;4.妊娠糖尿病等。2017年9月22日19:35至2017年9月22日20:58妇幼保健院为李某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于19时46分娩出男性新生儿李某某。术中特殊情况:新生儿脐带绕颈一周;经新生儿窒息复苏后面、躯干、双下肢皮肤红润,双足温暖,双上肢多处皮肤青紫伴硬肿,右上肢前臂可见大小约3cm*4cm片状脱皮,双手及指甲紫黑,双手凉,转高危婴儿室。2017年9月22日20:15诊断为新生儿窒息(重度)、宫内感染重症不除外、代谢性酸中毒等,转高危儿室监护,妇幼保健院建议转院治疗,家属同意,由某医院车辆转运入院,转运过程中由医护人员轮流抱着患儿,并手动气囊加压给氧。患儿李某某于2017年9月23日0:30入院,经诊断为:新生儿窒息(重度)、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宫内感染、缺氧缺血性脑病、多脏器功能损伤、软组织损伤、臂丛神经损伤(右侧)、右上动脉栓塞、右上肢坏疽、左上肢挤压综合征、低钙血症、新生儿低血糖症、高乳酸血症、新生儿黄疸、新生儿贫血、早产大于胎龄儿。2017年9月28日,某医院向二原告交待病情,因李某某右上肢坏死经骨科会诊需行截肢手术治疗,后原告表示放弃治疗,自动出院。李某某于2017年9月29日9:00出院,于2017年9月30日死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向法院提出对妇幼保健院、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要求确定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的鉴定申请。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对妇幼保健院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进行了分析:“被鉴定人李某……,糖耐量试验:空腹4.88mmol/L餐后1小时10.17mmol/L、餐后2小时7.80mmol/L,医方诊断妊娠期糖尿病,但没有按妊娠糖尿病进行管理,不符合产前检查诊疗规范。2017年9月22日上午9时,李某到医方就诊,门诊多次行胎心监护均为异常,考虑胎儿宫内窘迫,直至下午16:50才收入院……,对于门诊诊断提示胎儿窘迫未予重视,没有尽早终止妊娠,直至18:15主任查房后才考虑剖宫产手术,于19:46娩出一男活婴,……医方在李某的产检及入院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李某某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对某医院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进行了分析:“被鉴定人李某某在转运过程中,医方欠规范存在不足。综合医方在其入院后的诊疗过程分析,医方的救治过程符合诊疗规范。转运过程中的不足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北京某司法鉴定所综上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妇幼保健院在对被鉴定人李某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损害后果有共同因果关系;2.某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李某某的诊疗(转运过程)过程中存在不足,该不足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鉴定意见中的损害后果意见不一。本院函请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对鉴定意见中“损害后果”进行明确。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回复:1.妇幼保健院在对被鉴定人李某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李某某死亡有共同因果关系;2.某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李某某的诊疗(转运过程)过程中存在不足,该不足与被鉴定人的死亡无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妇幼保健院对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某医院在转运过程中存在不足,但该不足与李某某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某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原告住院前已交纳产检费而妇幼保健院未做检查的部分,原告与妇幼保健院协商在本案中由妇幼保健院退还给原告,本院不持异议,并依法予以确认;李某在妇幼保健院建档后进行常规产检的门诊费用,因医方在产检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故该费用本院凭票据予以核定;原告主张的门诊挂号费,因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分娩住院期间的费用,妇幼保健院同意赔偿,本院凭医疗费发票予以核定;治疗李某某病情所花医疗费的自费部分,本院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工报销费用审批表》中的数额予以核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李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按照李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李某某系新生儿,新生儿的护理是家庭的必要支出,与新生儿是否患病无必然联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患儿实际的就医情况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系封存病历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除妇幼保健院应返还给原告的医疗费外,其余损失由妇幼保健院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按照妇幼保健院的过错程度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在诉讼期间产生,属于诉讼费用,故本院在诉讼费负担处予以解决。

判决如下:

一、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某、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复印费共计七十万零九千四百零五元七角九分。

二、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李某、李某医疗费二十元。

三、驳回李某、李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宫内窘迫入院手术不及时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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