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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三体综合征唐氏综合征误诊医疗事故损害
李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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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16年

21三体综合征唐氏综合征误诊医疗事故损害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某医院和某一院共同赔偿:1、医疗费15926.64元;2、特殊治疗费429225万元;3、特殊照顾费36万元;4、特殊教育费30万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某某、兰某某系夫妻关系。兰某某怀孕后,自2016年2月开始在某医院产检,进行孕期咨询。2016年3月11日(孕13周)、2016年3月22日(孕14+4周),兰某某到某医院行B超检查,并遵医嘱系统筛查胎儿畸形。3月22日,采样进行“胎儿21三体、18三体、13三体风险测定”,同日报告“低风险”(即结论正常)。后兰某某分娩一女婴陈,经检查为唐氏综合征。二原告认为,兰某某进行21-三体综合征和神经管缺陷孕期检查的目的就是确定胎儿是否存在发育异常等先天缺陷,以便优生优育。但二被告未认真履责,在几次彩超检查和筛查中未切实履行注意和告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造成缺陷婴儿的出生,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

具体而言,某医院存在以下过错:1、只有产前检查资格,没有产前诊断资格,无资格接诊、处置本案兰某某的情况;2、未及时建档,直到2016年3月11日才建档;3、未及时行NT检查,使兰某某错过了NT检查的黄金时间;4、没有让兰某某做“羊水穿刺检查”,而让兰某某做了风险性极高的无创检查。某一院在为兰某某做“无创胎儿染色体非整倍体疾病”产前检测时,为其投保了某保险,允诺若无创检测结果为阴性或低风险,被保险人(兰某某)所生婴儿出生后明确诊断为21号染色体三体型、18号染色体三体型或13号染色体三体型,则根据保险合同给付被保险人兰某某40万元,现保险已经兑现,充分说明某一院在进行无创检测时存在重大过错。

关于责任比例问题,二被告是共同而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应自主协商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如二被告协商不成责任比例问题,请法院依法裁决。综上,要求某医院和某一院赔偿:1、医疗费15926.64元,系兰某某产检及住院生产的费用。2、特殊治疗费429225万元,按照2017年度某市人均消费性支出的1/4,即每年14307.5元的标准,主张30年。3、特殊照顾费36万元,按照2017年度某市初级保姆工资标准的1/5,即每年12000元的标准,主张30年。4、特殊教育费30万元,按照2017年度某市人均消费性支出的1/4,即每年14307.5元的标准,主张30年。另外,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

某医院辩称:一、原告兰某某的诊疗过程。原告兰某某,末次月经2015年11月26日,孕13周在我院建档,共产检7次。2016年3月11日建档时,医生告知其高龄,应行产前诊断一羊水穿刺,原告拒绝,并签字为证。2016年5月6日孕23周,彩超检查提示胎儿左右心室可见两个点状强回声。2016年5月18日糖耐量检查提示异常,诊断为“妊娠期糖尿病”。2016年6月16日产检,医生告知其有因胎儿心室点状强回声,不能排除染色体异常及其他畸形可能。原告己知情,并在产前病历中有自行书写的记录。2016年8月5日因“胎儿窘迫”收入院。2016年8月10日剖宫产一女婴。

二、针对二原告主张我院存在的过错:1、原告兰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并没有2016年3月11日(孕13周)及2016年3月22日(孕14+4周)的B超结果,只有2月1日及3月8日的B超检查,查阅我院门诊就诊记录,兰某某也仅在孕14+5周做过B超检查。

2、NT为胎儿颈后透明层的厚度,NF为胎儿颈背部皮肤的厚度,两者均为与胎儿染色体异常相关的超声软指标。兰某某行B超检查的时间为孕14+5周,已经过了检查NT的时间,故通过测量NF值替代NT。在筛查胎儿染色体异常方面,NF与NT具有同等意义,且NT和NF检查只是筛查,正常不能代表没有异常,不正常也不能代表异常,还需进一步检查确定。所以,根本谈不上“漏诊”唐氏综合征。目前,教科书和医疗诊疗规范,没有明确规定孕期必须进行NT筛查,而不能做NF。

3、兰某某因高龄(36岁)发生胎儿染色体异常的风险增加,医生建议其行产前诊断羊水穿刺,但兰某某拒绝,签字确认自行选择了无创DNA。无创DNA属于产前筛查,检测结果为低风险,并不代表正常,仅说明胎儿患筛查目标疾病的风险很低,不排除假阴性及其他异常的可能性。这一点在检测报告单里有说明。

4、兰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首次就诊于我院妇产科门诊,完善相关检查后,于孕13周在我院建档,不存在未及时建档之说。兰某某建档后并未遵医嘱按时产检,2016年5月6日我院超检查提示胎儿左右心室可见两个点状强回声,6月3日行胎儿心脏超声检查,期间兰某某并未到产科门诊就诊。6月16日就诊时,医生告知其因胎儿心室点状强回声,不能排除染色体异常及其他畸形可能。兰某某签字表示已知情。

综上,我院对兰某某的诊疗过程符合医疗操作规范,尽到了检查和告知义务,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某一院辩称:兰某某,女,1979年7月25日生。2016年3月22日,我院中心实验室收到兰某某的一份血液标本,要求进行高通量基因测序检查,我院告知患方包括“假阴性和假阳性”以及“检测结果仪供临床参考,不能作为诊断的唯一依据”在内的各种检查风险,产妇表示知情理解且已充分了解该检测的性质、预期目的、风险性和必要性并签字同意。同时,贝瑞和康公司也因此对产妇的检测风险进行投保,并约定产妇不得向我院、送检医院等单位追索任何其他费用,产妇表示了解清楚并签字同意。我院根据医疗常规和规范给予检测,通过测序分析结果为13三体、18三体、21三体风险均为低风险,并于3月26日出具检查报告单。后产妇诉其所生育的子女为21三体综合征,保险公司给予40万元理赔。针对上述情况,2016年11月3日,我院再次将兰某某提供的血液标本进行复测,其结果与此前的结果基本一致,均提示21三体低风险。我院认为,我院的检测按照医疗规范和常规进行,不存在过错,且检测结果准确率并不能保证100%,同时检测结果只能对标本负责而不是对病人负责,我院已经告知产妇该检测可能为假阴性等相关风险,产妇也表示知情同意。再次检测后的结果也与此前的检测结果基本一致,均提示21三体低风险,也证实我院的检测积极正确,何况患者的最终诊断并不是我院做出的,且低风险不代表正常,只表示概率大小,而检验结果仅供临床参考。故我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对此不承担责任。患儿的先天性疾病完全是其自身原发疾病所致,并不是我院造成的,二原告诉称的所谓损害结果与我院的医疗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故对患儿的残疾我院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患儿父母的健康生育选择权问题,二原告已经获得了保险公司40万元的理赔,早已超过患儿父母合理的损失,故本案已不存在相关损失,其再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首先,我院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次,二原告之女陈紫恩不是诉讼主体,本案主张的是错误出生,属于优生优育选择权问题,权利主体是其父母。最后,二原告主张的费用计算无依据也无证据支持,二原告既然认为孩子是错误出生,合理费用也应该是抚养缺陷孩子比抚养正常孩子增加的费用,而二原告目前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合常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6年1月22日,兰某某到某医院就诊,并预约建档。2016年2月1日B超提示:孕9+5周。2016年3月11日在某医院建档产检,产检记录:初诊、孕13周,某医院建议行产前诊断穿刺检查,兰某某选择无创DNA检查并签字。2016年3月22日,兰某某在某一院行无创DNA检查,结果为低危型。2016年5月6日,兰某某在某医院超声检查提示:胎心双心室点状回声,建议做心脏超声检查。2016年8月10日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娩出一女婴,阿氏评分均为10分。患儿出生后四天查体:面容眼距增宽、眼角上吊、伸舌,经儿科会诊,考虑21-三体综合征。后经某妇产医院诊断:先天性甲状腺功能减低症,21-三体综合征(唐氏综合征)。

诉讼过程中,经二原告申请,商某医院和某一院同意,本院委托某中衡司法鉴定所就“1、某医院针对原告兰某某的医疗行为(含产检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与二原告的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受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2、某一院针对原告兰某某的医疗行为(含产检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与二原告的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受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某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中衡司法鉴定所[2017]临床医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五、分析说明”部分为:

根据案件相关资料及双方陈述意见,并会同相关临床医学专家,经认真分析,达成一致意见如下:

(一)关于医方对被鉴定人诊疗行为的评价:

某第某医院

1、被鉴定人末次月经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月22日来医方就诊,医方给予预约建档并建议孕八周复诊(按停经时间计算被鉴定人已孕八周),被鉴定于2016年2月1日在医方行多项检查及行经阴道超检查,确定宫内妊娠、单活胎(孕周9周+5天);2016年3月11日在医方建档产检,医方记录为:“初诊、孕13周”。被鉴定人于3月8日在医方进行了B超及血常规检查(缴费时间为3月3日),说明被鉴定人2月1日之后曾在医方就诊过,没有给予NT值的检查,存在过错。

2、被鉴定人2016年3月11日建档,并建议行产前诊断穿刺检查,被鉴定人选择无创DNA检查并签字。2016年3月22在某医院行无创DNA检查,结果为低危型。对此医方无过错。

3、2016年5月6日被鉴定人在医方行超声检查提示:胎心双心室点状回声,建议做心脏超声检查,医方没有考虑到强光点有可能胎儿存在神经系统畸形的问题,没有告知被鉴定人或建议到产检诊断医院进一步排除畸形问题,医方存在告知不足。

4、被鉴定人于2016年8月5日胎心监护反应欠佳,于2016年8月6日收入院诊治。诊断:胎儿窘迫?宫内孕36+5周、孕3产l、头位、先兆早产、瘢痕子宫,妊娠期糖尿病。给予监测胎心、血糖,估计胎儿体重3200g,复查B超提示羊水偏少,孕妇感胎动减少,复查胎心监护反应欠佳等,不除外胎儿窘迫,向产妇及家属交代病情,要求剖宫产分娩。于2016年8月10日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顺利娩出一女婴3300g,阿氏评分均为10分。被鉴定人术后恢复顺利。被鉴定人之女出生后4天查体:面容眼距增宽、眼角上吊、伸舌,经儿科会诊,考虑21-三体综合征。后经某妇产医院诊断:先天性甲状腺功能减低症,21-三体综合征(唐氏综合征),医方上述诊疗过程无过错。

某大学第一医院

被鉴定人于2016年3月22日在某大学第一医院进行基因产前筛查,检测项目:胎儿21三体、18三体、13三体风险测定,结果示:胎儿13号、18号、21号染色体三体低风险。在被鉴定人之女诊断21三体综合征后,复检原血样仍为阴性,医方不存在错误检测结果,医方报告中阐述:当前医学检测技术水平的限制和孕妇个体差异等不同原因,有可能出现假阳性和假阴性。如检测结果为高风险,需进行遗传咨询及介入性产前诊断,如检测结果为低风险,则说明胎儿患本筛查目标疾病的风险很低。医方不存在过错。

(二)关于医院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分析:

某第某医院

被鉴定人末次月经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月22日到医方就诊,2016年2月1日行B超示:孕9+5周。被鉴定人于2016年3月1日在医方建档产检,产检记录为:初诊、孕13周,但是被鉴定人于3月8日在医方进行了B超及血常规检查(缴费时间为3月3日),说明被鉴定人2月1日之后曾在医方就诊过,医方没有给予NT值的检查,使被鉴定人失去一次对胎儿神经畸形的筛查机会,医方存在过错。

被鉴定人2016年5月6日在医方行超声检查提示:胎心双心室点状回声,医方建议做心脏超声检查,但医方没有考虑到强光点有可能胎儿存在神经系统畸形的问题,没有告知被鉴定人或建议到产前诊断医院进一步排除畸形检查,医方存在告知不足。

综合考虑,被鉴定人畸形胎儿的孕育是自身因素所致,同时被鉴定人在行DNA检查结果为低危险,给临床诊断带来难度;目前产前检查相关项目尚存在局限性;自身因素及客观存在的不利因素是被鉴定人残疾之女出生的主要原因。

某大学第一医院

某大学第一医院为被鉴定人进行的21三体、18三体、13三体产前筛查结果及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患有21三体综合征之女的出生间无因果关系。

六、鉴定意见

1、某第某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的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受的损害有轻微因果关系。

2、某大学第一医院进行的产前基因筛查不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的知情权、优生优育选择权受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

二原告和某医院均不认可鉴定结论,并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某中衡司法鉴定所派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就二原告及某医院的质询问题一一进行了答复。某一院认可鉴定结论及鉴定人的出庭答复。二原告认为鉴定人描述客观,但主观分析错误,某医院应承担百分之百的责任;不认可对某一院的鉴定意见,认为保险赔偿意味着有过错,有过错就应当赔偿。某医院不认可鉴定人的出庭答复意见,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某医院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诉讼中,二原告提交门诊收费票据、医保实时结算单、检测费发票,证明医疗费支出。某医院认可其真实性。某一院认可其形式真实性,但认为不是合理费用,兰某某怀孕、生产的费用与医院无关,应自行承担。经核,二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总计12711.55元。

某一院提交无创胎儿染色体非整倍体疾病产前检测医疗保险知情同意书[内容显示:孕妇在某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无创胎儿“染色体非整倍体疾病”产前检测的同时,将获赠由贝瑞和康出资投保的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保险。保险责任:……若“21号染色体三体型、18号染色体三体型或13号染色体三体型”无创检测结果为阴性或低风险,被保险人所生育婴儿在出生后一年内经省市级医院专科医生采用染色体核型分析明确诊断患有“21号染色体三体型、18号染色体三体型或13号染色体三体型疾病”,同时经“亲子鉴定”确认患儿是被检测孕妇的亲生子女者,中国某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被保险人(即孕妇)保险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同时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被保险人不再向某大学第一医院、投保单位、送检医院及保险公司追索任何其它费用……孕妇签名:兰某某],证明二原告取得保险赔偿,并不得再向某一院、投保单位、送检医院及保险公司追索任何其他费用。

就特殊教育费、特殊治疗费、特殊照顾费,二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经询,二原告和某一院一致认可兰某某收到了保险金40万元。

本院认为,患者享有医疗知情权和选择权,医疗机构负有如实向患者或其家属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的义务,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使患者未能行使选择权,以致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主张某医院和某一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二原告之女缺陷出生,进而侵害了二原告的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经某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某医院没有给予NT值检查,使二原告失去一次对胎儿神经畸形筛查的机会;没有考虑到强光点有可能胎儿存在神经系统畸形问题,没有告知或建议到产前诊断医院进一步排除畸形检查,存在告知不足的过错,上述过错与二原告的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受损害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某一院的产前基因筛查不存在过错,与二原告的知情权、优生优育选择权受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二原告和某医院虽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未提出有效证据反驳,故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某医院侵犯了二原告的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酌定某医院按照1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某一院的产前基因筛查不存在过错,故对二原告要求某一院与某医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患儿的先天缺陷非医疗机构造成,因此,与一般医疗侵权不同,此类案件中,医疗机构的过错主要体现在未充分履行诊疗、筛查义务,未及时检查出胎儿存在的缺陷,导致胎儿缺陷出生,影响了患儿父母对患儿先天缺陷的知情权以及生育选择权,以致可能造成其抚养缺陷儿比抚养正常儿多支出费用的相关损害。因此,缺陷出生案件的赔偿范围主要是抚养缺陷儿比抚养正常儿多支出的费用。本案中,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原告兰某某产检及住院生产的费用,与某医院的过错诊疗行为有关,某医院应按责任比例赔偿。此外,由于缺陷儿的出生确实会给其父母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对二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特殊治疗费、特殊照顾费和特殊教育费,本案患儿患有先天性甲状腺功能减低症和21-三体综合征,二原告抚养该患儿确实可能会比抚养正常孩子需要多支出部分费用。但因二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认定其存在此部分损失,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第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兰某某医疗费一千二百七十一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1三体综合征唐氏综合征误诊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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