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李晓东律师
全国
从业16年 高级合伙人律师
13
好评人数
439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臂丛神经损伤残疾等级鉴定医疗事故损害
更新时间:2022-05-15

臂丛神经损伤残疾等级鉴定医疗事故损害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1194369.80元[1.医疗费4469.61元;2.残疾赔偿金722184元(60182元/年×20年×60%);3.精神抚慰金100000元;4.定残前护理费23640元;5.定残后护理费709200元;6.营养费20000元;7.伙食费1000元;8.亲属误工费2000元;9.亲属住宿费1568元;10.交通费2181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肩关节机电手120000元,上述费用总计1706242.61元,因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60%-70%,现原告按照70%的参与度计算为1194369.80元]。诉讼中,原告李某1将定残后护理费由709200元增加为719050元,其主张的赔偿总额相应变更为1201264.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因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妇产医院(原名为台州,,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诉讼中,经绍兴,,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告,,妇产医院在对产妇潘,,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李某1右侧臂丛神经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要因素,参与度拟为60%-70%),后经法院两次调解:被告,,妇产医院偿付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陪护人员住宿和伙食费、护理费。现因原告李某1病情基本稳定,经绍兴,,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以及部分护理依赖,特提出本次诉讼。

被告,,妇产医院辩称:原告母亲潘,,于2015年6月在被告处分娩了原告,原告出生后被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后经绍兴,,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在对产妇潘,,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参与度拟为60%-70%,本案中被告认为参与度应确定为60%。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医疗费金额以医疗费发票原件为准;伤残赔偿金,被告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且原告系农村户口,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方面,不予认可;定残前的护理费,被告对护理期限120天没有异议,护理费标准由法院认定;定残后的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被告认为合理金额为5000元;伙食费,被告不予认可;亲属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原告应提供损失实际产生的票据,按国家标准认定,否则被告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实际尚未发生,金额并不确定,待实际发生后再考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原名为台州,,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变更为现名。原告李某1系李某2和潘,,的女儿。2015年6月5日,潘,,在被告处分娩了原告李某1,原告出生后被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等,后原告多次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截至2015年12月18日的损失共计19582.68元。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绍兴,,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对原告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的诊疗行为和原告臂丛神经受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被告的诊疗行为对原告的损伤参与度是多少,对原告臂丛神经受损等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0月10日,绍兴,,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在对产妇潘,,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李某1右侧臂丛神经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要因素,参与度拟为60%-70%);被鉴定人李某1遗留右臂丛神经损伤后遗症,但因其年龄小,本中心鉴定时肌力、关节功能、手功能等检查难以配合,故目前难以准确评估其伤残等级,建议待其到一定的年龄(学龄期)后再行评定。2017年11月16日,原、被告经本院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赔偿给原告截至2015年12月18日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陪护人员住宿和伙食费、护理费18183.91元;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等。2018年11月20日,原、被告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经台州市椒江区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赔偿给原告截至2017年9月18日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陪护人员住宿和伙食费、护理费共计35377.96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请求。经双方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后,原告还曾进行门诊治疗。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绍兴,,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1右臂丛神经损伤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李某1本次医疗损害后遗症已构成五级伤残,本次医疗损害所致的护理期拟为4个月(伤残评定前),营养期拟为2个月,已构成部分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绍兴,,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对产妇潘,,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原告右侧臂丛神经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60%-70%,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承担责任比例问题,因被告对产妇潘,,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错系原告右侧臂丛神经损伤的主要因素,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被告参与度的幅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四次门诊产生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合计4216.16元,并提供了相关的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系不合理费用,本院确认上述医疗费用数额合理。2.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经绍兴,,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该鉴定结论系依法由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根据被告申请,鉴定人以线上出庭的方式对伤残鉴定结论的作出进行了合理解释,即上次鉴定中因被鉴定人年龄过小,在鉴定时对肌力、关节功能、手功能等的检查难以配合,故此时难以准确评估其伤残等级,而本次鉴定时被鉴定人的配合障碍已经消除,因此作出了伤残等级评定。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伤残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李某2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且从业时间满一年,经常居住地也为城镇,故原告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为60182元,结合原告年龄、伤残等级等情形,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722184元(60182元/年×20年×60%)合理。3.定残前护理费。原告主张定残前的护理时间为120天,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照大部分护理依赖即157.60元/天(197元/天×80%)计算,确定合理金额为18912元。4.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经绍兴,,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该鉴定结论系依法由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护理期限20年过长,本院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酌情支持护理期限五年即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5年7月28日止,相应护理费为179762.50元(197元/天×50%×365天/年×5年)。超过该期限后,原告仍需护理的,可另行主张。5.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被告认可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营养期鉴定意见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合理金额为5000元。6.伙食费。原告因需到省外进行门诊治疗,原告本人及其陪护人员产生的合理伙食费,被告应予赔偿。结合原告门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合理金额为400元。7.亲属误工费。原告主张陪同门诊监护人的误工费2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亲属住宿费。原告因需到省外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及其陪护人员产生的合理住宿费,被告应予赔偿。现其主张1568元,但仅提供金额为1192元的发票,该发票显示开票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天数为4天,开票时间与其中一次门诊时间2019年1月15日相吻合,本院酌情支持298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2181元,未提供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其提供的票据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并不对应,故对该票据本身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虽然交通费一般应以实际票据为凭,但考虑到原告到省外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确定合理金额为8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尚未实际发生,且本案中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是在未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下评定的,原告在主张定残后护理费之外又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31572.66元,按70%责任比例计算为652100.86元。此外,原告因本案事故致伤构成五级伤残,综合考虑原告的损伤情况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为21000元。因此,被告共应赔偿原告673100.86元。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1各项损失计673100.8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臂丛神经损伤残疾等级鉴定医疗事故损害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