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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练某某诉郭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2-04-24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23民初773号

原告:练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告:郭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原告练某某与被告郭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欠款3310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制药厂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当时系该建筑工程木工工作总承包方。2017年4月原告在完成全部工作任务后,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却称因资金周转问题不能立即支付。2019年10月20日,经原告催款后,被告于2019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练某某工人工资¥33106元。本月底还清。欠款人:郭某,2019年10月21日”。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早已到期,被告却玩起了失踪,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你院请求判决上述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

3、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

4、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前与原告的对账记录。

上列证据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评议后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3月左右,原告带领工友在被告承揽的工程工地做工,2019年10月20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今欠到练某某工人工资¥33106元。本月底还清。轿车粤S2××××欠款人:郭某,511323198111××××2019年10月2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欠款3310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的问题。首先,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并说明了该欠款的组成(包括其家属、刘应贵、杨学才、王申龙的劳务工资),该“欠条”形式完整,反映内容客观、真实、合法;审理中,承办法官又与证明该“欠条”组成的证明人核实,“欠条”内容与证明内容一致。故原、被告双方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该欠款虽约定“月底还清”,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3310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练某某欠款33106.00元(叁万叁仟壹佰零陆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14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练某某预交,由被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沈小东

人民陪审员  汪长家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中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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