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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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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余某某诉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2-04-24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702民初3654号

原告:余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艾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车款41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辆车牌号为川S6××××的奥迪Q5轿车,车辆成交价为152000元,被告支付了12000元定金。后因被告征信问题无法通过银行贷款审批,被告便以自己的名义向重庆肆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肆鼎公司)贷款,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以租代购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上述车辆过户至肆鼎公司名下,肆鼎公司将贷款支付给被告。2020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买卖二手车事宜,甲方达州市海顺商贸有限公司余某某(余某1)与乙方艾某某双方于2020年11月23日在达州市通川区(达州汽车北站)签订了《购车合同》。本人乙方购买甲方奥迪Q5,车牌号川S6××××(二手车)一辆,车款152000元,大写拾伍万贰仟元整。因经济原因,下欠甲方购车款41000元,大写肆万壹仟元整。定于2021年4月底前还清,逾期不还款,按照欠款金额15%计算违约金。由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北外法庭受理裁判。此据,欠款人:艾某某,2020年11月2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艾某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3日,原告(甲方、卖车方)与被告(乙方、买车方)签订《购车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车牌号为川S6××××的奥迪Q5车壹辆转让给乙方,价格152000元,已预付购车定金12000元,车款余款41000元,乙方选择贷款提车;2、乙方因征信问题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要求甲方将上述车辆过户至重庆肆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同时,被告与重庆肆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向被告发放购车款99000元。重庆肆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前述款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又将该款项支付给了原告。同日,被告就下欠购车款41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21年4月底前付清,逾期不付款按欠款金额15%计算违约金,并由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北外法庭裁判。2020年11月30日,原告将案涉车辆依约过户到重庆肆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立即支付原告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购车款4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虽然被告出具的欠条约定逾期不付款按欠款金额15%计算违约金,但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故本院酌定被告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21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购车款4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陈桂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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