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王红梅律师
吉林省-长春
从业16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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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获得支持
更新时间:2014-12-15

20125月初,原告李XX长春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XX开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李XX负责室内装修。该工程实际XX负责联系。李XX、唐XX二人与长春XX建设工程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雇用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李XX实际履行了合同,出资并立即与唐XX共同组织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设计的原因,被告同意长春XX建设工程公司提出的延长工期的申请。201311中旬,原告李XX与唐XX作为施工单位的代表与被告及监理单位对室内装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期间,被告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之后原告多次以长春XX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均借故拖延,李XX和唐XX无奈,遂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的投资、施工、结算整个过程虽然是以长春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完成,但是实际进行投资、组织工人施工、往来结算等行为均是由XX、唐XX完成,表现出实际施工的特征。原告李XX持有涉案工程的合同原件,而且持有工程往来签证文件原件,作为施工方代表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并签字确认,这些证据充分说明了涉案工程是由原告李XX实际施工并进行管理的,李XX对该工程享有权益,虽然他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李XX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起诉被告追讨剩余的工程款。
律师分析:合同具有相对性,也就是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相对性原则决定了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然而,由于建筑行业的特殊性,经常发生以挂靠形式进行实际施工的情况也就是一些没有资质的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该种情况做出了规定此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但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李XX借用有资质的长春XX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虽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但作为实际出资人,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有权向发包方主张权利,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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