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耿军律师
安徽-合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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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未成年人在学校侵权纠纷案件
更新时间:2014-12-09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受合肥市某小学校(以下简称某小学校)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王某甲、王某乙、许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的代理人。经参与法庭的审理,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本案中第三人的认定。

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并依据原审原、被告各方所提交的证据,确认了案件主要事实:被上诉人王某甲完全系因第三人王某从背后突然推搡,令其右上腹撞到乒乓球桌的拐角上而受伤。被上诉人王某甲受伤与第三人王某的推搡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王某甲被王某推到乒乓球桌角受伤,王某是否属于第三人?我们认为,本案发生于2010610日,而《侵权责任法》于201071日起正式实施。关于法律适用,在《侵权责任法》未正式施行前,应当适用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内,未成年人在校园内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伤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认为,对第三人的理解,应当为学校学生以外的人。我方认为,这是其对上述条文进行的限缩解释。第三人包括除当事人本人以外的其他人群, 本案中王某应属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正是因第三人王某的推搡行为才导致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受伤,两者间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学校并非王某的法定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其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被上诉人王某甲请求支付医疗费用 。

首先,被上诉人王某甲请求支付医疗费用,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费用票据原件。其次,二审开庭过程中,依然未提交相关票据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由于被上诉人王某甲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关于医疗费用的损失,且已获保险公司的赔偿,上诉请求中再次请求支付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三、上诉人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甲因王某的推搡导致受伤,上诉人尽到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亦不存在过错。

上诉人曾多次在校园安全工作会议、发送给各学生家长签收的《学校加强学生安全工作致家长一封信》等、学校各班级的班主任老师在班会上,对包括被上诉人王某甲在内的所有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反复强调“下课及做早操时严禁推、拉、你追我赶等危险行为”;被上诉人王某甲和第三人王某正处于活泼好动的年龄,且事发突然伤害事件发生后,上诉人立即将被上诉人王某甲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用,并及时通知了家长到医院。在该起事件整个过程中,上诉人是完全按照20102月制定颁布的《合肥市某小学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的要求和程序进行处理,无任何过错。

其二,被上诉人王某甲在原审中称因上诉人安装的乒乓球桌过密,且全是圆钢、角铁制作,存在安全隐患,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校舍内相关教学以及设施设备均由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部门统一设计、采购、安装并经相关安全、教育、消防等行政机关综合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上诉人的。因此,乒乓球桌的质量是合格的,设计安装符合规范。

其三,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未尽到管理职责,所应承担的也应为补充赔偿责任,而不应是高达80%比例的主要责任。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王某甲因第三人王某侵权行为致伤,侵权责任应当由王某的法定监护人即被上诉人王某乙、许某来承担。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某小学校存在过错,上诉人某小学校不应承担或仅承担部分补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却错误地适用了法律。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并盼采纳,谢谢!

代理人: 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耿军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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