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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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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4-11-20

尊敬的独任审判员:

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刘某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与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通过参与庭审,结合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对于双方身份的认定将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代理人认为,双方已构成雇佣关系,主要理由如下:

1、原告和本案中的证人张某安装木门的行为是在被告杨某某的授权和指示下进行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明显人身依附关系。去哪里安装,安装多少套木门,均由被告来指示和安排,原告的提供劳务受被告的管理和干预,这和承揽关系中定作方和承揽方地位平等、无人身依附关系存在明显区别。

2、原告利用被告提供的生产条件和场地,以被告的名义从事木门的安装,原告自带切割机并不能改变受雇佣的性质。

3、原告提供劳务产生的成果归被告所有。

4、原告提供的劳务是被告生产经营活动组成部分。

5、本案中双方报酬的确定基础是根据劳动力市场价格结合相应的行业标准确定,原告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报酬成分也比较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而如果是承揽关系,报酬的价值与买卖关系中价格有类似的一面,承揽人享有一定的额外利益,同时也要承担原材料灭失风险、质量风险等。

6、从法律保护弱者和人性化角度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认定为雇佣关系更符合立法本意。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为被告安装木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9792元。具体如下:

1、医疗费20758.5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出院后复查等,共花去医疗费用20758.5元。

2、残疾赔偿金46228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安徽省上年度城镇人均收入为23114元,故根据赔偿系数计算得出残疾赔偿金为46228元。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受伤前一直在城镇打工和生活,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年人均收入标准。

3、误工费12000元。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120日,误工费用按100元一天主张。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省高院指导意见,主张5000元。

5、护理费3048元。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为30日,按上年度护理人员平均工资为每日101.6元标准计算为3048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住院9天,按30元一天计算。

7、营养费1800元。根据司法鉴定营养建议期限为60日,按30元一天计算。

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潘佳琪出生于20105月,需计算抚养年限为14年,次子潘明远出生于201210月,需计算抚养年限为16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587.5 [5727*14+16*10%/2]

9、鉴定费1600元。

10、交通费500元。

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99792元。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代理人:

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〇一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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