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盗窃案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依法会见了王某,查阅复制了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对本案有了较为清楚的认识。现结合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案件的定性错误,应当认定被告人王某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不是盗窃罪。
被告人王某并不只是被害人“广州市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机械维修工,还兼职该的仓库管理工作,对被盗电脑主板的吊机有保管义务。对于这一事实有被告人的工资单为证。
被害人公司没有专职的仓管,被告人早在2008年初就开始兼职该公司仓管工作。在2008年2月6日到2008年2月11日春节,该公司放假期间,被告人就和其他三人留守在公司,负责该公司起重机械的看管工作。这四个人分别是:白班保安朱某某和夜班保安各一个,维修工张X春和被告人。其中保安只是负责管理大门进出工作,对于物品登记和保管的工作是由被告人负责的。为管好吊机,被告人甚至还睡在吊机上。
本案发生在2009年1月25日到2009年1月29日,公司春节放假期间,当时只有包括被告人在内的六个人在公司。其中有保安董某某、肖某某等三人,小车司机曾X雄,起重工郑X亮和被告人。六人中只有被告人兼职仓管,负责公司范围内物品的保管,公司在“王某的工作职责说明”中称吊机有专人看管是不符合事实的。
本案在一审时,被告人对检察院指控构成盗窃罪,是表示同意认罪的,因为当时被告人手中没有任何可以推翻公司证明的证据。为了获得法院的轻判,被告人不得不委曲求全承认指控,现被告人意外发现了足以影响法院判决的证据,因此请求法院对该案作出正确的认定。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盗窃罪的关键证据“王某的工作职责说明”的真实性不能成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工资单”显示,被告人有兼职做仓管的工作。而被害人公司在其提供的证据“王某的工作职责说明”中却刻意隐瞒了被告人兼职仓管的事实,只是讲被告人是做机械维修工作的。公司也并无证据证实有指派专人看管吊机这一事实。
被告人提供的证据是来自该公司的工资单,该证据就和对方提供的证明相矛盾,被害人公司可能会因为出于对被告人报复的心理,故意缩小了被告人的工作职责范围。因此被害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认定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案件定性错误。因此请求贵院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罗健
200X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