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盗窃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陈某某等盗窃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我征得其本人同意担任辩护律师,出席法庭履行辩护职责。开庭前,我认真查阅了法庭提供的案件材料,会见并听取了在押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形成如下辩护意见,同公诉人商榷,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2009年3月13日凌晨三被告人的行为,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理由为:
根据三被告人的供述,他们在盗窃电线装车后,刘某某在车上等另外三个人,但由于巡逻警车的怀疑,刘某某开车逃离并弃车逃跑,被盗电缆被追回。从物品的被盗地点至被发现的地点,尽管有一段距离,但在此阶段被告人是无法控制物品的,因为警车一直在追捕过程中,被告人无法也不能对物品进行处理。被盗电缆路灯井距离弃车逃跑的地点,距离很近,电缆在被告人手中停留的时间很短。可以认为,该起犯罪行为被发现的地点,是在实施犯罪的现场,或被人发觉追捕过程中现场的延伸。而盗窃罪是结果犯,应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直接损害结果为构成要件全部齐备的标志。对所有权的损害结果,表现在所有人或持有人控制之下的财物因被盗窃而脱离了其实际控制,一般说,同时也就意味着被盗财物已被行为人所控制,两者是一致的。从对客体的损害着眼,行为人对被盗财物的控制作为既遂的标准,符合犯罪既遂的本质特征。
根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该起盗窃,三被告人当时的行为正在进行之中,从盗割完电缆到装车,并没有离开现场,如果不是警车的发现,在夜深人静的街道,三被告人利用交通工具完全能够从容地离开犯罪现场,占有并处置赃物,象其他几次盗窃一样。可见,正是警车介入这个意志以外的原因,才导致这起盗窃没有完成,财物的所有权才没有被侵犯,符合未遂的特征,刑法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这起盗窃金额价值30492元,占陈某某盗窃案被盗物品价值总额53685的60%,辩护人认为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二、关于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辩护人认为在数起盗窃行为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认定其为从犯的理由为:
1、犯意的提出不是陈某某;
2、犯罪工具的准备不是陈某某;
3、盗窃行为的具体实施不是陈某某;
4、对赃物的占有和销赃不是由陈某某完成。
三、陈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一,陈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平时一贯遵纪守法,没有不良的表现,陈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已经出具证明证实。
第二,陈某某犯罪后认识态度好。从整个案卷和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陈某某犯罪后真诚悔过,坦白交代,有悔改之心。
第三,从犯罪的损害后果上来看,实际上造成的社会危害不是特别严重。
第四,庭审表明,陈某某自愿认罪。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五,从犯罪动机来看,陈某某的盗窃最初是出于好奇,之后是出于对家庭供养小孩的考虑,其本性并不是邪恶的。
综上,为实现刑罚“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教育改造功能,恳请法庭对陈某某从轻处罚。
辩护律师:罗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