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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意见书
罗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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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州
主办律师
从业15年

关于熊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的

律师意见书

致:尊敬的广州市公安局XX分局有关领导及办案人员

我们受杨X(熊某之妻)的委托和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指派,为涉嫌故意伤害案的犯罪嫌疑人熊某提供法律帮助。

犯罪嫌疑人:熊某,男,汉族,湖北荆门人,在广州市某公司任职,因涉嫌2008年7月 日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体育中心发生的一起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于2008年 月 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以涉嫌故意伤害为由刑事拘留,后被批准取保候审。

我们接受委托后,于2009年10月26日,依法与案发当时也在现场的杨X进行了谈话并了解情况。为便于贵局客观了解本案情况,现本着实事求是、依法办案的原则,就本案有关问题依法、慎重向贵局出具律师意见如下,供参考。我们认为认定熊某构成犯罪值得商榷。

一、熊某在主观上没有犯罪的动机。

熊某与本案受害人事前并不相识,无冤无仇,更无任何瓜葛和纠纷,从常理上看,熊某没有理由在初次谋面便要去伤害另一个素不相识的人。所有说,本案中熊某根本没有犯罪的动机。

二、熊某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并致其轻伤的行为。

据本案重要的目击证人杨X讲,案发当时熊某一直没有与受害人发生打斗,只是在受害人百般挑逗之下,双方发生了一些拉扯而已。充其量只是发生了身体的简单接触。如果这么一个简单的身体接触都可以致被害人构成轻伤的话,那就不能不让人们怀疑本案的被害人是故意在自己身体有伤的情况下通过“碰瓷”的方式来勒索熊某的了。

三、本案嫌疑人熊某才是真正的受害人。

案发当天,本案嫌疑人熊某和妻子开车去广州天河区天河北路办事,当时他打算将车停在天河体育中外广场的停车场,当他将车刚刚停定,就过来一个车场保安(本案被害人),站在他的车头前大力拍打他的车头盖,熊某赶紧下车问有什么事,该名保安凶神恶煞的说,“交停车费”。熊某就有些糊涂了,因为平时都是停车结束时在出口处交费的,今天怎么刚停进来就要收费了,熊某就觉得纳闷了,于是就和保安理论起来了,熊某说“平时不都是出去的时候才收费的,今天怎么刚停下来就收费了。”保安说“废什么话呀,赶紧交钱。”熊某就觉得这保安态度这么那么恶劣呀,似乎存心是要来找茬的。就和对方理论开来了。就这么你一句,我一句的说着说着,保安就和熊某拉扯起来了,突然,这名保安像一滩烂泥样瘫倒在地,边痛苦的呻吟着“哎哟,痛死我了,我的腰呀,”还一边嚷嚷着“打人了,要出人命了,我要被打死了。”正说话间,四周霎时冒出五六个彪形大汉将熊某和妻子团团围住,要熊某赔钱。随后本案被害人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检查。派出所民警将现场当事人熊某和妻子及几个现场证人带往派出所调查。

这便是本案事发的全部过程,从中我们不难发现,本案就是一个被害人精心准备的勒索圈套,故意引诱嫌疑人熊某往里面钻的。

四、熊某已经与本案的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

退一步来讲,贵局在暂时未能查明本案被害人有勒索嫌疑事实的前提下。案发后,嫌疑人熊某与被害人已经在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赔付了2万2千元给被害人。本案被害人也表示不再追究嫌疑人熊某的责任。据此情节,还请贵局酌情从轻处理。

五、本案应该属于自诉案件。

本案应当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案发后,本案嫌疑人熊某已经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应属侵权纠纷,充其量也只是一个轻微的刑事案件。因此本案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应该属于自诉案件。

六、熊某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工作。

本案的嫌疑人熊某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警官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工作,并录了笔录即被宣布刑事拘留。从以上事实看,熊某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也表明熊某心里始终认为自己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他相信办案民警能够查清楚本案的事实的,能够给他一个公道的,还他的清白的。从这一点来说,还请贵局酌情从轻处理。

综上所述,从目前的情况看,熊某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伤害并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熊某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犯罪仍存在疑问。因此,恳请贵局在审查本案时能够予以充分考虑上述情况,并作出销案的决定。我们相信,这与贵院一贯谨慎、专业的办案作风也是高度吻合的。

此致

广州市公安局XX分局

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罗健

附:

碰瓷”是民间的一种说法,实际就是诈骗违法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都有相关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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