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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诉田某某离婚纠纷案
罗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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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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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诉田某某离婚纠纷案

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牛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现根据今天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重视并采信。

代理人认为:本案清楚的事实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判决解除双方之婚姻关系。婚生女儿李某某依法应判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双方共同财产27万元和共同债务3万元应依法分割。针对该观点,分述如下: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判决双方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第一,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前了解不够,结婚草率,由被告当庭陈述的双方婚前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也足见双方是出于一时的开心而走在了一起,对婚姻问题没有严肃认真的态度。

第二、婚后感情不好。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对婚姻没有一个严肃认真的态度,造成婚后原告才发现双方性格反差大,没有共同语言,遇事各行其是,没有勾通,有的只是彼此的怨言,经常的吵架,甚至殴打,并长期分居,被告多次到原告单位吵闹,这些都足以说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关系很不融洽。

第三、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甚至打架,没有夫妻感情,这些事实足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为夫妻是以良好的感情纽带结合在一起的,没有的良好的或比较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姻就失去了赖以建立的基础,就应当判决离婚。

第四、原被告现在的夫妻感情状况是已分居一年多,且双方已形同仇人,被告多次到原告单位吵闹严重影响了原告声誉,原告已是痛苦万分,原告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已没有任何和好可能。

代理人认为,以上四点已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经具备了法定离婚条件,应当判决双方离婚。反之,如果不判决双方离婚,其后果必然是继续让原告承受这起失败婚姻的痛苦煎熬,没有支持原告依法应当享有的婚姻自由权利不说,更为严重的后果是被告继续到原告工作单位吵闹,必将严重影响原告的声誉和某单位的教学秩序,其后果是严重的,所以代理人提请法庭注意这一事实,判决双方离婚。

二、婚生女儿田某某应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解决”和我国《婚姻法》第36条第3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第一、田某某年龄较小,尚不满三周岁,仍处于哺乳期,由母亲抚养是法定原则。

第二、原告是教师,无论是对田某某的成长教育上,还是从固定收入上讲,原告的情况都大大好于既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固定职业,且对家庭又不负责任的被告。

第三、田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李某某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综上三点,从有利于田某某的健康成长考虑,应当判决由原告抚养。

关于抚养费,根据2009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12000元的前提,考虑到现实中李某某的实际生活需要,每月600元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00元是适当的。

三、应当认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27万元和共同债务3万元的事实,并依法分割。

在确认被告已认可婚后转让期房得款27万元这一事实的前提下,依法应当确认原被告婚后有现金27万元这一事实,并依法对该27万元现金依法分割。被告所提赵某等证人证言,因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这些证人没有到庭作证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尤其是被告提交的这些证人证言和本案事实严重矛盾,均不属实。被告所提借款条也不具有真实性。

第一,被告的录音资料已清楚说明被告所述和所提证据不实;

第二,被告称上述27万元除投资4万元开网吧外,分两次给了原告20万元,试想,假如这些钱是借他人的,则被告在欠他人大量外债的情况下会不考虑偿还分文而给原告20万元吗?!根据《证据规则》第64条规定的证据审查判断规则——即审查判断证据的“经验法则”,被告的上述陈述显然不能成立。

第三,原被告为买期房用的23万元,除借原告母亲的3万元外,另外的20万元是结婚时被告家庭赠与给双方的成家立业钱和双方婚后的积蓄,这由双方结婚时没有购买大件物品而将该钱用于了购买期房的事实证明,更由众所周知的结婚时男方家庭置备大量物品的风俗习惯得到证明,在被告没有否认结婚时没有多花钱置办大件物品的事实面前,应当认定原告的陈述属实。

综上三点,根据我国《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和共同债务平均承担之规定,并考虑到3万元债务是原告向其母亲所借,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15万元(13.5万元财产和1.5万元债务),并由原告对借其母亲的3万元债务单独偿还比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也有利于债务的履行。

四、原告对被告的录音资料应作为本案的证据。

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已清楚说明双方转让期房得款27万元由被告持有的事实,代理人认为,在被告对该27万元的陈述和其提交的证据明显不能成立的事实面前及被告没有申请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提请鉴定(原告随时同意被告对该录音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应当确认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

综上所述,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已经充分说明被告陈述的虚假性,也足以说明被告之所以不同意离婚,完全是故意刁难原告,想拖延诉讼,达到其报复原告的不良用心。代理人认为,在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本案事实面前,应当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保护法律赋予原告的婚姻自由权利,使原告早日摆脱这起痛苦婚姻的煎熬。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重视并采信。

代理人: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 师:罗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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