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乔治国律师
江苏-苏州
从业16年 主办律师
8
好评人数
419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买卖合同纠纷(绿化工程)--(2013)吴江商初字第0070号
更新时间:2014-09-29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吴江商初字第0070号

原告胡某某,男,1 9 6 7年1 2月1 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0000000000,汉族,住所地#############村6 5 0号。

委托代理人乔治国,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号。

法定代表人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储@@,宜兴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思源路东。

负责人沈@@,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1 9 6 8年5月3 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X,汉族,住所地苏州市@@@@@@社区@@@@@@@@125号。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江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公司吴江分公司)、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 0 1 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徐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 01 3年1月2 1日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 01 3年4月1 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治国,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被告@@公司吴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 01 1年1 1月至2 01 2年1月,原告向被告@@公司吴江分公司在江阴市承包的临港新城新天地中心路绿化工程供应1 4、1 5公分的银杏树,上述苗木由被告@@公司吴江分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徐某某签收。被告@@公司吴江分公司系被告@@公司在吴江设立的分公司。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收到苗目后先支付一半的货款,剩余一半在被告收到苗木之日起3 0日内付清。原告供应苗木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苗木款3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项目是吴江分公司操作的,对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并不知情,对@@公司吴江分公司有无徐某某这一工作人员也不知情,@@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吴江分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徐某某并不是我公司项目实际负责人,徐某某只是向我方提供项目上的苗木,我公司与徐某某之间的货款已全部结清,故我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绿化工程会议纪要、工程开工报审表、监理工程师联系单、进度专题纪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徐某某系被告@@公司吴江分公司在临港新城新天地中心路绿化工程现场负责人的事实。

2、收条九份,以证明被告徐某某曾收到原告提供的银杏树苗的事实。

3、《告知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吴江分公司系临港新城新天地中心路绿化工程的承包和施工单位以及被告徐某某系被告@@公司吴江分公司在该绿化工程上的工程负责人的事实。

依原告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并接受原、被告双方质询,原告认为李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徐某某系被告@@公司吴江分公司在绿化工程上的项目负责人以及原告供应的树苗由被告@@公司吴江分公司已经使用在绿化工地上的事实。李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有:临港新城新天地中心路绿化工程由@@公司吴江分公司施工,俞某某、徐某某系绿化工地的负责人。江苏中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是监理单位,占某某系总监理师,我当年负责绿化监理,具体包括土方造型、苗木种植、竣工验收、资料整理等工作q我去年已经离开中泰公司。胡某某向工地供应的是银杏树苗,记得第~批是1 5公分的,具体送了几次树苗,送了多少现在记不得了。

被告@@公司吴江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 01 2年1月2 2日的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向被告@@公司吴江分公司供应银杏树苗,且两者之间的款项已全部结清的事实。

被告@@公司及其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虽然工程开工报审表、监理工程师联系单、进度专题纪要中有被告徐某某的签字,但并不能证明徐某某系我方的现场负责人。之所以徐某某会签字,是因为我方绿化工程的银杏树是从徐某某处购买,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徐某某就是我方绿化工程现场负责人。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公司及分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工程确实由@@公司吴江分公司承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俞某某与徐某某同系被告@@公司吴江分公司在绿化工程项目上的负责人,原告前期提供的苗木系徐某某订购的,后期有一部分系俞某某联系的,两者之间的收条与本案无关。

本院于2 01 3年4月1 2日向中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形成调查笔录一份,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件无异,工程开工报批表中“承包单位项目经理部(章)处的印章系“江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驻吴江项目部)"。中泰公司总监理师占某某表示,临潜新城新天地中心路绿化工程是由@@公司吴江分公司承包施工的,沈某某系项目经理,实际上这项目是俞某某承包的,名义上是@@公司吴江分公司承包的,而徐某某系绿化工程的现场负责入,李某某当年是中泰公司的现场监理。该调查笔录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双方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公司吴江分公司对占某某关于被告徐某某系绿化工程现场负责人的陈述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经核对与中泰公司保留的原件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李某某系中泰公司的现场监理,其证言具有可信性。关于被告@@公司吴江分公司提供的收据,被告徐某某未到庭质证,原告胡某某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公司吴江分公司系被告@@公司在吴江设立的分公司。江阴临港新天地中心路绿化工程由被告@@公司吴江分公司承包并负责施工。被告俞某某系被告@@公司吴江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中泰公司系上述绿化工程的监理单位,占某某系中泰公司的总监理师,李某某系绿化工程的现场监理。

原告胡某某自2 01 1年1 1月起向江阴临港新天地中心路绿化工程的工地多次供应银杏树苗,并由被告徐某某签收。被告徐某某于2 01 1年1 1月3 1日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徐州胡某某米径1 4公分银杏树4 6棵(六棵树形较差),单价6 0 0元,共计贰万柒仟陆佰元整。”被告徐某某于2 01 1年1 2月2 2日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 “今收到徐州胡某某米径1 5公分银杏树4 0棵,单价6 0 0元,共计贰万肆仟元整,¥2 4 0 0 0元。”被告徐某某于2 01 1年1 2月2 4日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 “今收到胡某某米径1 4公分银杏5 0棵,单价6 0 0元,共计叁万元整。,,被告徐某某于2 01 1年1 2月2 6日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胡某某米径1 4公分银杏46棵,单价600元,共计贰万柒仟陆佰元整。”被告徐某某于2 01 1年1 2月29目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 “今收到胡某某米径14公分银杏树45棵,单价600元,共计贰万柒仟元整。”被告徐某某于2 01 2年1月4日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 “今收到徐州胡某某米径1 4公分银杏树4 3棵,单价6 0 0元,共计贰万伍仟捌佰元。”被告徐某某于2 01 2年1月1 7日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徐州胡某某米径(14公分)嫁接银杏45棵,单价600元,共计2 7 0 0 0元整。’’ 原告自认以上收条载明的货款已全部结清。被告徐某某于2 0 1 1年1 1月2 8日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徐州胡某某米径1 5公分银杏树3 5株×1300=45500,2 1 9株×1350=295650元,总计34 1 1 5 0元,计叁拾肆万壹仟壹佰伍拾元整,已付1 7 0 0 0 0元,壹拾柒万元整,欠壹拾柒万壹仟元整。”被告徐某某于2 01 2年1月1 7日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 “今收到胡某某米径1 4公分银杏树3 1 5棵,单价6 0 0元,总计1 8 9 0 0 0元整。”上述两份收条载明的货款原告自认仅收到60150元,余款300000元一直未结清。

另查朗,被告徐某某于2 0 1 2年1月2 2日向@@公司吴江分公司在江阴临港新天地中心路绿化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俞某某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 “2 011-2 012银杏树苗木款已结清。单位人俞某某收款人徐某某”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徐某某向原告购买银杏树苗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被告@@公司吴江分公司的职务代表行为?

原告认为:首先,被告徐某某在被告@@公司吴江分公司承包的绿化工程施工过程中,代表被告@@公司吴江分公司参加绿化工程报审、与监理公司负责联系,代表被告@@公司吴江分公司参加绿化工程会议。其次,被告徐某某收到的原告供应的银杏树苗均被使用在被告@@公司吴江分公司的绿化工地上,在长达半年时间内,被告@@公司吴江分公司一直在使用原告提供的银杏树苗,应当视为被告@@公司吴江分公司对被告徐某某向原告购买树苗行为的事实追认。第三,在原告供应树苗初期,被告@@公司吴江分公司的绿化工程现场负责人俞某某和徐某某,均有过与原告接洽谈及苗木运输费等行为。第四,被告徐某某的购买银杏树苗行为与被告@@公司的绿化工程紧密联系。综上,应当认定被告徐某某购买树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被告@@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徐某某向原告购买树苗的行为是职务代表行为的证据不充分。

被告@@公司吴江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无我方的盖章,也没有提供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徐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在工程开工报审表中,项目经理是沈某某,该绿化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是俞某某,我方只是从被告徐某某处购买苗木且相关款项已经结清,被告徐某某既不是项目实际负责人,也不是项目经理,被告徐某某的购树行为不应是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徐某某在工程开工报市表中“承包单位签收人姓名及时间”处、在监理工程师联系单中“签收入姓名及时间’’处上均有签字行为;其次,2 01 1年1 1月1 7日进度专题会议纪要,显示此次会议“江苏@@园林有限公司’’的与会人员系被告徐某某;第三,李某某、占某某作为中泰公司的监理人员及进度专题会议参加人,一致认为被告徐某某系绿化工程现场负责人。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徐某某在绿化工程施工过程中签收原告苗木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吴江分公司履行相应的职务行为。被告@@公司吴江分公司项目负责人俞某某向徐某某的付款行为不足以对抗原告的主张,对被告@@公司、@@公司吴江分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徐某某购买树苗的行为构成对被告@@公司吴江分公司的职务代表行为,该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吴江分公司承担。在原告明确不要求被告@@公司吴江分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公司作为被告@@公司吴江分公司的总公司理应对其分公司的对外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基于被告徐某某出具的欠款凭证向被告@@公司主张苗木款3 0 0 0 00元于法不悖,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咚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原告胡某某给付货款3 0 0 0 0 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 06 6 7 8 0 1 1 1 2 01 0 0 0 01 7 9 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江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担负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张有顺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

二O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柳

办案心得:

本案背景:该绿化工程项目负责人之一徐某某负债跑路;原告手中只有徐某某出具的收条;在接收该案之前,承办律师即认识到如果只起诉徐某某,最终结果只会赢了官司拿不到钱。接收之后,承办律师经过多方取证,搜集关键证据,还原了案件事实,最终该笔合同款由挂靠公司来承担偿还义务。经历近一年半的诉讼及执行,最终该笔款项全部执行到位。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