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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2010)虎少民初字第0199号
更新时间:2014-10-11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

(2010)虎少民初字第0199

原告窦某,男,1 9 9 21 02 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某市某镇国玉村国庆二组1 5号。

法定代理人窦某某,系原告父亲,男,1 9 6 97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某市某镇国玉村国庆二组1 5号。

委托代理人乔治国,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1 9 6 512 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某某某村2 3号。

被告苏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人民南路团结桥巷8号。

负责人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客户服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窦某与被告范某某、被告苏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 0 1 081 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某独任审判,于2 01 091 0日、2 0 1 01 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治国、被告范某某、被告苏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建惠、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仇建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窦某诉称,2 01 022 61 84 0分许,被告范某某驾驶苏ERQ618轿车与骑电动车左转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接受治疗,于2 0 1 036日出院。因事发路口为灯控路口,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事故责任,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不作评定。2 0 1 06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之伤作出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为受伤后二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半个月、一人护理;补充营养期限为一个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619 8.3(不合被告二的代垫费用2 0 0 0元)元、交通费6 3 3元、住院伙食牢I、助费1 4 4元、戎疾赔偿金4 1 1 04元、误工费3 8 2 9元、护理费7 5 0元、营养费9 0 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 0 0元,车辆损失费2 6 4 8元,鉴定费1 6 6 0元,上述费用总计63951.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范某某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的部分费用有异议,自己曾向原告父亲垫付过2 0 0 0元,另自己在交警队交付了5 0 0 0元押金,且自己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苏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该车已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愿意承担多余的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起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不作评定,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标准过高,对赔偿项目有异议。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与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于2 01 01 21日前一次性赔付原告窦某人民币5 3 0 0 0元。

二、各方无其他纠葛。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 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蒋某

o-o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许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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