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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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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无效,汽车烧毁无法免责
更新时间:2014-08-06

原告是经营汽车租赁的企业。被告于2008年5月在原告处租赁汽车一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汽车被盗、灭失,租赁方仍须缴纳租赁费。2008年7月,租赁汽车被盗,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通知了原告,未再缴纳租赁费。后发现汽车被犯罪分子烧毁。2009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

李海新律师作为被告方代理人,提出辩论意见为:由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相关的免责条款并未向被告明示,故而该免责条款应视为无效,被告非因自己的故意或过失,发生汽车灭失的事件,不应当承担继续缴纳租赁费的义务。

法院最终采纳了李海新律师的观点,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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