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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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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交通事故案二审答辩状
更新时间:2010-08-02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杨**,男,19**年*月*日出生,住香港红勘必架街**大厦**。

被答辩人: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荔城镇沿江东二路**花园*室。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上诉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提起诉讼时未过诉讼时效。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04年2月17日,因此本案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等规章、规定来处理。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第十七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制作调解终结书或者调解书时,须按规定写明当事人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在接到调解终结书或者调解书之次日起一年内行使诉讼权利(财产损失赔偿为二年),并有送达回证附卷。”而本案于2005年11月24日调解终结(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答辩人于2006年3月提起诉讼,尚在诉讼时效之内。

二、答辩人不存在擅自转院的问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予以支持。

答辩人受伤后,被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但答辩人并未在该院住院。因受伤部位特殊,手术难度大,为降低手术风险,答辩人于2004年10月前往技术力量雄厚、手术成功率更高的上海长海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因答辩人在深圳市人民医院只是进行门诊治疗,并未住院,因此,答辩人后在上海长海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的行为并不构成擅自转院行为,而是初次住院治疗行为,其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支持。

三、答辩人提交的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以认定。

答辩人提交的《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是经深圳市人民医院临床法医师朱**作出的,答辩人另提交了《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及《广东省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以上材料足以证明鉴定人是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至于委托主体问题,目前尚未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个人委托相关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据此,可以确定以下两个事实:一、答辩人完全可以自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二、被答辩人如对鉴定结论不服并有足够证据予以反驳的,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来确认此《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的效力。而被答辩人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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